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清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清算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 所明定。是依上之條文規定可知,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 立債務清償方案後,即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因事後 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 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例外准許債 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 ,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從而,所謂「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 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諸如物價上漲 而成本增加、家屬患病等以致支出增加,或因病無法工作、 僱佣之公司倒閉或裁員、失業、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均屬 之。且衡量債務人或其受扶養人之生活費用時,亦應兼顧債 權人利益,僅得核准較為基本之需求,對超過基本需求之主 張,應不予准許。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主張其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於本條例施行後,於97年9 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 商業銀行協商,然因債務人尚須撫養父母親,父親患有巴金 森症、母親患有糖尿病及肝硬化,長期醫藥費支出龐大;並 須支付二子(劉敏玲78,8,5生、劉榮宇84,4,6生)之生活費 用,不能接受該行所提出每月清償新台幣(下同)2,000 元 ,O 利率,138 期之條件,故協商不成立,非可歸責於己等 語。
三、經查債務人係因積欠各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債務 ,於本條例施行後,於97年7 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
商業銀行協商,然因債務人之父母親患病長期醫藥費支出龐 大;並須支付二子生活費用,不能接受該行所提出每月清償 新台幣(下同)2,000 元,O 利率,138 期之條件,故協商 不成立,有債務人所提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聲請狀可稽 。
四、然依債務人所提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96年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債務人最近二年之薪資及其 他所得總額各為95年之所得332,896 元,96年之所得341, 291 元;足見債務人平均最近二年之每月薪資及其他所得至 少即為28,091元。又依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及本 院調取債務人之夫劉明弘、債務人之父張雅熾、債務人之母 李順芳妹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政部 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債務人之夫劉明 弘最近二年之薪資及其他所得總額各為95年之所得15,000元 ,96年之所得237,099元,其中95年之所得15,000元,96年 之所得237,099 元中之180,000 元,均為租賃所得;尚擁有 坐落屏東縣萬巒鄉之房屋與田地合計二筆之不動產及二部汽 車之財產;其父張雅熾亦擁有坐落屏東縣竹田鄉、長治鄉房 屋及土地等合計十筆之不動產財產;均為經濟狀況良好者。五、債務人雖主張,因債務人尚須撫養父母親及二子之生活費用 ,不能接受每月清償2,000 元之條件,故協商不成立等語; 然查債務人之夫擁有汽車及坐落屏東縣不動產財產,債務人 之父亦擁有坐落屏東縣竹田鄉、長治鄉房屋及土地等合計十 筆之不動產財產;均為經濟狀況良好者。如債務人之父母親 須支出長期龐大之醫藥費,自可運用或處分該十筆之不動產 財產,協助支出長期龐大之醫藥費;況債務人尚有其他兄弟 姊妹等,有戶籍謄本附卷,自應分擔供養父母親之責。再依 民法第1114條及第1116條之1 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家長 家屬相互間及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定有明文。因此債務人對其其父母 及家人等支出應分別參酌債務人之資力及二者實際需要而負 擔,其父母及二子之扶養費支出亦應由其他兄弟姊妹與配偶 共同負擔。則債務人顯非不能支應還款方案,則尚難以此認 債務人之未能依協商條件每月清償2,000 元之條件付款,為 非可歸責。
六、綜上所述,如以債務人平均最近二年之每月收入為28,091元 為度,即使扣除其每月依協商條件應償還之2,000 元,債務 人仍有餘額26,091元;衡情應可供債務人維持及分擔照養其 家人日常生活與償債所需,堪認其無不能清償或履行顯有重
大困難之情事。況為償還債務,債務人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 不寬裕之經濟生活,惟此乃債務人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 是以應依誠實信用原則,於有履行可能性時,誠實忍耐,勤 勉償還債務;此外,債務人就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實,並未為具體之主張及提出證明 資料以供審酌,是以債務人之清算聲請既不符合首揭法條所 規定之要件,且上開欠缺復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聲請。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法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