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乙○○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己○(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 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有固定之薪資收入 ,每月為新台幣(下同)18,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4、95、96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帳戶存摺明細、97年9 月至98年2 月之薪資袋各一份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 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分8 年(96期)償還, 每月清償5,000 元,清償總額計480,000 元,清償成數為無 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64.61%。本院參酌債務人並無財產 可資變賣、法定受其扶養之人女兒陳嬿琳(97年2 月7 日生 )、女兒陳嬿尹(98年3 月10日生)甫滿一歲及未滿月等情 ,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 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戶籍謄本、戶籍查詢表在卷足憑。 揆之債務人每月收入18,000元扣除每月還款金額5,000 元,
即所預留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3,000元,包含其食、衣、 住宿、交通等生活必要支出及分擔對二位女兒之扶養費,參 酌其住居之台灣省屏東縣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8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9,660 元,應屬合理,從而,其更生方 案當屬公允、適當、可行,且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一)依據內政部頒布之98年度臺灣 省之最低生活費為9,660 元,該數據係依據社會救助法第4 條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 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 計算,故債務人每月生活支出再縮減 為7,028 元,從而,債務人每月還款金額應可再大幅提高。 (二)民法第1117條及1118條分別明定:「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 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本件債務人若已無清 償債務之能力,顯然亦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故依據上開規定 ,債務人應免除扶養義務,扶養費用應予剔除。惟查: (一)揆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 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 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 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 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 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 款額度逾越其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法清 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反之能實際受償 的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因而蒙受實際不利益。本件債務 人已無可資換價之資產,每月收入用以攤還各債權人後 所預留之生活必要支出及二位子女扶養費13,000元,參 酌其住居之台灣省屏東縣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8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660 元之標準,也僅係維持其 基本生活之需求等情已如前述,並已將其還款年限延長 至上開規定之最大年限八年,以提高其還款成數至 64.61%,故考量其還款能力及所提更生條件尚屬允當、 可行。
(二)對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責任,是每一個父母 親責無旁貸的義務,債務人之二位未成年女兒,分別只 有1 歲及未滿月,有戶籍查詢表附卷可按,是其二位未 成年女兒年紀尚幼,無謀生能力,要難因債務人負債而 免除其對上開子女之扶養義務。揆之債務人所預留之生 活費13,000元,扣除其本人之生活費用後,提供給上開
二位女兒之扶養費用僅僅4,000 元左右,明顯低於內政 部社會司所公佈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財政部國稅局 扶養親屬免稅額之扣除標準,應不為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 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 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 更生方案。
五、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蘇聰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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