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97
年度偵字第1368號、第1869號、第1870號、第2003號、第261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手銬壹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手銬壹副沒收。 事 實
一、緣楊承勛(綽號「楊仔」,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因覬覦張永 良經營砂石業獲利豐厚,明知與張永良共同投資經營「有利 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有利公司)及「明星開發有限 公司」(以下稱明星公司)之股東吳炎明,另與「立富營造 有限公司」(以下稱立富公司)共同承包「高雄市左營區自 治新村國宅新建案」中之土方挖運工程(以下稱左營工程) ,與張永良完全無涉,楊承勛本身亦未參與該項工程,並認 為吳炎明因涉犯殺人案件羈押於臺灣屏東看守所無法出面而 有機可乘,遂意圖勒贖張永良。楊承勛於97年1 月13日下午 某時,在屏東縣里港鄉三和派出所旁其所有之工寮內,向共 同飲酒之友人陳榮宗(綽號「安仔」,業經本院另行審結) 、林國弘(綽號「達摩」,業經本院另行審結)佯稱「某人 積欠其工程款未還,甚至反過來向其要錢」,邀約陳、林二 人前往「催收工程款」,楊承勛隨即駕駛車號2629 -LQ號之 黑色賓士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榮宗、林國弘至位於屏東縣里港 鄉里港大橋附近王進順所經營之「來順砂石場」,三人於97 年1 月13日下午5 時30分許到達後,楊承勛要求王進順打電 話邀尤志聰(綽號「蕃薯」,係有利公司砂石廠廠長)到場 ,尤志聰則因患有口腔癌需北上作化學治療而婉拒,楊承勛 又要求王進順打電話予張永良,王進順則佯稱其不知張永良 電話號碼,楊承勛、林國弘與陳榮宗竟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自 由之犯意聯絡,由楊承勛掏出一把疑似槍枝之物品,先出言 「今天事情若未好好處理,將給你很難看」等語恐嚇王進順 ,再以該物品敲打王進順頭部,並隨即由陳榮宗、林國弘將 王進順強行押上楊承勛之車輛,以此等強暴、恐嚇之方式剝 奪王進順之行動自由。嗣渠等驅車至屏東縣里港鄉玉田村4 之52號尤志聰之住處,由楊承勛下車向尤志聰要得張永良所 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後,再回至楊承勛之工寮。適楊承勛之
友人甲○○(綽號「賓仔」)、蔡博印(綽號「菜圃」,業 經本院另行審結)前來該工寮找楊承勛泡茶,楊承勛再以同 一理由邀渠二人加入「催收工程款」之行列,渠二人遂與楊 承勛、林國弘及陳榮宗共同繼續剝奪王進順之行動自由。而 楊承勛於該工寮內,先強制王進順致電予張永良誘騙張永良 到場,王進順心生恐懼隨即以電話誘約張永良至「來順砂石 場」。楊承勛駕駛上開黑色賓士車並搭載陳榮宗、林國弘及 王進順;甲○○則駕駛車號0573-JQ 號之自小客車搭載蔡博 印前去「來順砂石場」等候張永良到來。約同日晚間6 時許 ,楊承勛、林國弘、陳榮宗、蔡博印及甲○○復共同基於妨 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張永良甫至來順砂石場門口 ,蔡博印便自後方堵住其背部,林國弘則持一把疑似槍枝之 物品微指張永良,致張永良不敢離去,以此強暴、恐嚇之方 式剝奪張永良之人身自由,楊承勛則藉此方式擄人,並質問 張永良「左營工程分了沒?」,張永良表示並不知情,楊承 勛聽聞後立即喊打,蔡博印、林國弘、甲○○隨即就動手毆 打張永良(傷害張永良部分未據告訴)。繼一陣毆打後,楊 承勛駕車搭載蔡博印、林國弘及張永良,楊承勛並在車上取 出手銬交予蔡博印將張永良扣上手銬、甲○○亦駕車搭載陳 榮宗及王進順至國道10號高速公路土庫段橋下大水溝旁之橋 墩下,而繼續限制張永良及王進順之行動自由。於該處,楊 承勛喝令二人蹲下,並再次質問張永良「左營分了沒?」, 只要張永良之回答不順楊承勛之意,其與王進順則立刻遭楊 承勛等五人之一陣痛毆(傷害王進順部分亦未據告訴),且 挾持過程中楊承勛、林國弘各持一支疑似槍枝之物品威嚇張 永良及王進順,楊承勛甚至出言「如果今天沒有好好處理, 要將你們兩個挖洞活埋」等語恐嚇。張永良在被毆之後,迫 於無奈只好假意再電詢尤志聰「左營工程出多少」,且楊承 勛亦要求張永良與楊承勛之債權人陳崑祥(綽號「松仔」) 電話聯絡,向陳崑祥應允承擔楊承勛所積欠新臺幣(下同) 386 萬元之債務。在幾番折騰後,楊承勛開口「左營工程土 石出貨30萬立方公尺,每1 立方可賺100 元,一人分一半, 故張永良應同意支付1,500 萬元,再扣除張永良承擔其積欠 陳崑祥之債務部分加計利息共500 萬元及張永良、王進順可 領回今日之『醫藥費』100 萬元後,張永良應於明日支付現 金400 萬元及開票500 萬元償還」,以此條件勒贖張永良, 張永良為換取自身之生命、身體自由,而選擇同意依其所求 於翌日交付贖款。楊承勛復要求張永良致電屏東縣前縣議員 梁清旺委請其擔保張永良所做之上開承諾。楊承勛見目的已 大致達成後,始同意恢復張永良、王進順之自由,令甲○○
駕車與蔡博印將張永良、王進順載回來順砂石場而予以釋放 ,楊承勛則駕車與陳榮宗、林國弘離開現場。楊承勛旋即於 97年1 月13日晚上8 時許,打電話予不知情之友人楊秀文(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知其與張永良方才因工程糾紛 外出談判,楊秀文因與張永良係舊識,隨即出於關心聯絡張 永良問其是否安好,張永良則因一時無法籌出巨額現金,委 請楊秀文居間央請楊承勛同意由張永良改為明日支付即期支 票300 萬元及三張200 萬元遠期支票,經楊承勛同意後,張 永良因畏懼當面交付予楊承勛恐再遇不測,遂將以盧政帆為 發票人,支票號碼AC0000000 號,票面金額300 萬元之即期 支票乙紙及支票號碼AC0000000 號、AC0000000 號及 AD0000000 號,票面金額均200 萬元之遠期支票3 張交付予 楊秀文,再由楊秀文轉交予楊承勛。楊承勛收得票據後委請 其不知情之大嫂王家珍(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97年 1 月14日下午2 時,持上開即期支票至屏東縣里港鄉陽信商 業銀行里港分行提示票據兌現後將現金300 萬元交予楊承勛 。嗣經張永良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而知上情,並扣 得手銬2 副、SAMS UNG牌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楊承勛里港三合路郵局存摺簿1 本、楊承勛 私章1 枚、陽信銀行里港分行支票3 張(面額均200 萬元, 票號分別為:AC00 00000號、AC0000000 號及AD0000000 號 )、錄音筆1 支、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1 張)、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 卡1 張)、LG牌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1 張)、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1 張)、連帽T 恤衣服1 件、便條紙1 張。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八隊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為有證 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使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始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而為證據使用之禁止。被告以 外之人,包括共同被告(指於一個訴訟關係中,同列為被告 之人)、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以 外之共同被告,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屬於自己犯罪部分
,乃被告之自白範疇,涉及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者,則屬 傳聞證據。後者,檢察官如係以證人身分傳喚訊問共同被告 ,依法自應使其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若違背具結 之規定,未令「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依同法第158 條 之3 之規定,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應予排除。倘檢察官係 以被告身分為傳喚訊問共同被告,或以證人身分傳訊並已依 法令其具結者,則該共同被告不論係以被告,或證人身分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同屬傳聞證據。此項傳聞證據 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 定為斷。原判決認:「共同被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云云, 尚有誤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本件證人張永良、王進順、吳炎明、尤志聰及陳崑祥於 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狀 ,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又共同被告楊承勛、 林國弘、陳榮宗及蔡博印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不利於本件被 告甲○○之陳述,亦為被告(即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此些證述,無論渠等係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或 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經查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 狀,揆諸上開條文及判決意旨,亦皆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除上開所提及之供述證據外,本件其餘所引之供述證據既未 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或爭執其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不當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就其與楊承勛、林國弘、陳榮宗及蔡博印共 同妨害張永良、王進順行動自由部分均認罪不諱,核與共同 被告楊承勛、林國弘、陳榮宗及蔡博印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 中所為陳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張永良、王進順、王運天、 吳炎明、尤志聰、陳崑祥、楊秀文、劉怡文及王家珍等之證 述在卷可考;此外,復有陽信銀行里港分行即期支票正反面 影本各1 紙及陽信銀行里港分行支票3 張(面額均為200 萬 元,票號分別為:AC0000000 號、AC0000000 號及AD000000 0 號)存卷可參。是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甲○○先後妨害證人張永良及王進順自由之行為,均 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甲○○與楊承勛、林國弘、陳榮宗、蔡博印等人,就 渠等妨害證人張永良及王進順自由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對證人張永良及王進順所 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自甘聽從楊承勛之指示,共同對張 永良、王進順實施妨害自由犯行,對被害人造成之危害甚鉅 ,實不宜寬貸,惟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2 副手銬均為楊承勛所有,其 中1 副手銬為其與林國弘、陳榮宗、蔡博印及本件被告甲○ ○共同用以剝奪張永良行動自由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 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予以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陽 信銀行里港分行支票3 張(面額均200 萬元,票號分別為: AC0000000 號、AC0000000 號及AD0000000 號),係證人張 永良透過證人楊秀文轉交予楊承勛,亦屬楊承勛所有,屬楊 承勛擄人勒贖犯行所得之物,與本件被告甲○○無涉自無庸 於其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另扣案之錄音筆1 支、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便條紙1 張,屬 證人王家珍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又楊承勛所有之手銬1 副、SAMSUNG 牌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里港三合路郵局存摺簿1 本、私章1 枚等物;蔡博印 所有之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林國弘所有之LG牌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1 張)、連帽T 恤衣服1 件;陳榮宗所有之行動 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本件被告 甲○○所有之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等物,均非專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與本 案並無直接關連性,亦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三、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 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 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 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 ,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 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 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 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78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 於剝奪證人張永良及王進順行動自由過程中,對渠等出言恐 嚇部分,均另成立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等語,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四、按告訴,乃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所為之意思表 示,而非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僅為偵查開始之原因,以向 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為已足,至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不 特為偵查之起因,且為訴追之條件,除申告犯罪事實外,尚 須表示希望訴追意思(本院18年上字第798 號判例參照)。 故告訴權人是否合法提出告訴,不僅其意思須向偵查機關為 之,且須向偵查機關申告訴追行為人之犯行,始能認為告訴 權人已合法提出告訴,若告訴權人內心雖有告訴之意,惟其 未向偵查機關表示訴追之意,仍不能認其已合法提出告訴,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告 訴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 之者,應制作筆錄,為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所明定, 是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未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 ,在法院審理中,縱可補為告訴,其告訴仍應向檢察官或司 法警察官為之,然後再由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將告訴狀或言 詞告訴之筆錄補送法院,始得謂已經合法告訴。若被害人不 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而於法院調查或審判期日 ,逕向法院陳明希望訴追之意,即難謂係合法告訴,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普通傷害罪 需告訴乃論,刑法第287 條定有明文,證人張永良於本院審 理時雖稱:其於警局作筆錄時就有要提出傷害告訴等語(見 本院卷第289 頁反面)。惟綜觀證人張永良於警詢及偵訊中 歷次陳述內容,皆曾提及其遭被告等人毆打之事實,然並未 特就傷害之部分,表達訴追之意,自難認就傷害部分已合法 提出告訴,又證人張永良雖於本院審理時為上開陳述,然既 非向偵查機關為之,亦難將其上開陳述視為張永良已於本案 審理中補為告訴,故此部分既未經合法告訴,本院自不得加 以審理、裁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