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209號
PTDM,98,訴,209,200903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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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7年度偵字第6437、6660、6843、7226、7434、7435、7827 號
,97年度毒偵字第24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民 國89年3 月13日戒治期滿,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2至 94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 第63號、95年度簡字第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8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6年5 月11日假釋出監,並於96 年8 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二、甲○○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 人頭帳戶之方式,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 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蒐羅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者,可能係將之供詐騙他人錢財所用,並知悉提供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 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卻仍基於縱若犯罪集團成員利用其所 提供之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97年5 月初某日,在桃園火車站附近 ,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田郵局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以新臺幣(下同 )8000元之對價,出售上開帳戶與廖啟昌(另案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以供其所屬之詐騙集團詐 取他人財物之用。迨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前揭出售之帳 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各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而對附表所示之人 詐欺取財得逞。
三、甲○○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



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97年10月4 日16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某公園內,以將海洛 因粉末摻水置入所有針筒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10月5 日18時50分許,甲○○因為 警以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為由,通知其接受採尿送檢時,甲○ ○乃於具有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覺其所犯上揭施用毒品犯行 前,主動向警方供出而自首,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為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 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 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 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字 第6437號卷第28-29 頁、本院98年3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2 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丙○○、庚○○、戊○○、乙○ ○、壬○○、丁○○、己○○、辛○○證述遭到詐騙等情可 資佐證(見警卷第19376 號第1 頁,警卷第19805 號第1 頁 ,警卷第19805 號第4 頁,警卷第19815 號第1 頁,警卷第 19815 號第4 頁,警卷第19282 號第1 頁,士林地檢偵卷第 16、40頁,板橋地檢偵卷第11頁),以及各被害人之匯款記 錄資料,被告之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等件附 卷足稽(見警卷第19376 號第5 、8 頁,警卷第19805 號第 8 、13頁,警卷第19805 號第10、13頁,警卷第19815 號第 8 、14頁,警卷第19815 號第11、14頁,警卷第19282 號第 5 、15頁,士林地檢偵卷第5 、43頁,板橋地檢偵卷第13、 15頁;士林地檢偵卷第6 頁),是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從而,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已明確, 此部分之被告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上揭事實欄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又其於 97年10月5 日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 ,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 告之尿液送驗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 15650 號第7-8 頁)。是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從而,事實欄三所示之犯罪事實亦甚明確,此部分之 被告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付廖啟昌,雖其得以知悉廖啟昌暨其所屬 犯罪集團成員,係將上開帳戶供為匯提詐騙等不法所得,然 被告與該集團成員間並無直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參與 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其提供上開帳戶供為贓款 匯存提領所用,自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核被告 所為,關於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 ,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上開犯罪集團多次遂行詐 欺取得數被害人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成立一幫助 詐欺取財犯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爰減輕其刑。另被告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資料可 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同有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應依法先 加後減之。末按幫助犯係從犯,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 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是被 告幫助之對象,雖係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實施詐欺犯行 之上開詐騙集團各成員,惟仍無庸諭知為「幫助共同」,特 此敘明(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之刑事 法律問題研究意見亦同此認定)。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 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 5 年後再犯時,再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程序。倘 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 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 」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遮斷效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得



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受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後,旋於92至94年間,復因連續施用毒品經法院 判處徒刑,有上揭被告毒品前案與執行情形,及其前案紀錄 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可考,依前開說明,足認原 實施之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得逕 行追訴處罰。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關於事實欄三所示 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 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第一級毒品之 罪。又被告為累犯已詳前述,此部分之犯行亦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具有偵查職權機關尚未 發覺其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供出而自首,進而接 受本件裁判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卷附警詢筆錄1 份可查(見警卷第15650 號第3 頁),堪認被告主動供出犯 行,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另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同 有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被告前開所犯幫助詐欺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近來詐騙犯罪猖獗, 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屢向不特定社會大眾施 用各種騙術,再指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失慮所匯金額,自人 頭帳戶提領一空,不僅造成檢警追緝之困難,更導致被害人 求償無門,對公權力信心喪失殆盡,司法正義無法及時伸張 ,甚至造成社會已無人際互信,嚴重阻礙正當工商發展及政 府政務推動,是被告提供助力予上開詐騙集團,率然出售上 開帳戶,以資渠等作為犯罪工具,復而造成多數之被害人遭 蒙詐害,相繼匯款至上開詐騙集團控制之人頭帳戶內,再由 集團成員隨即將該筆款項自帳戶提領得逞,使被害人追索無 著,惡性顯然不低;再被告已有多數刑案前科,素行不佳, 有上開前案紀錄資料可參,惟其仍未因屢經刑事偵審程序而 知所警惕,猶再犯下本件犯行,確實不該;另衡酌被告業經 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且觀其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執 行,而於96年5 月11 日 假釋出監,並於96年8 月17日假釋 期滿,竟旋於97年10 月4日復而犯下本件犯行,是被告屢次 施用毒品,悔意不堅,顯應責難;惟念及被告對於本件幫助 詐欺、施用毒品等犯行,尚能坦然面對司法、供承全數犯行 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七、本件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使用之注射針筒,並未扣 案,且在本件查獲前已遭被告丟棄而不復存在乙節,業經其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98年3 月9 日審判筆錄第頁 ),是已無沒收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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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受騙經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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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丙○○│97年5 月14日某時,丙○○透過拍賣網站,以5500元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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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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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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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錯誤,旋而轉帳該筆款項至前揭被告之上開帳戶內,嗣│
│ │ │己○○因遲未收到貨品且發現賣方失聯,始悉受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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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錯誤,旋而轉帳該筆款項至前揭被告之上開帳戶內,│
│ │ │嗣辛○○因遲未收到貨品且發現賣方失聯,始悉受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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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田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