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8年度,35號
PTDM,98,簡上,35,200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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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魏崑岐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97年簡字第1940號中華民
國97年10月31日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偵字第667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魏崑岐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昆志於民國97年4 月19日晚間8 時30分許,經過魏崑岐位 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所前,因細故突然與魏 崑岐發生口角爭執,潘昆志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 住所前之公開場合,辱罵魏崑岐魏崑岐之配偶董秀蓮說: 幹你娘雞歪,你太太被劉勝玉幹等語而公然侮辱之(潘昆志 公然侮辱部分已經判決確定)。魏崑岐不甘示弱,亦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場合回罵:幹你娘而公然侮辱之。二、案經潘昆志訴請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魏崑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潘崑志於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係 因告訴人潘崑志先行辱罵被告及被告之妻,被告一時氣憤, 始以穢語反擊,此為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及原審判決所是認 ,故告訴人之可責性顯然高於被告,故而原審僅量處被告拘 役20日,卻量處告訴人潘昆志拘役40日。然原審卻諭知潘昆 志之易科罰金標準為新台幣1 千元1 日,而被告之易科罰金 標準為新台幣3 千元1 日,換算被告若易科罰金需新台幣6 萬元,而告訴人只需4 萬元,顯科以被告較重之負擔,有違 比例原則。被告以原審所定易科罰金標準過重為由,提起上 訴,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係因自己及配偶遭告訴人當眾以穢語辱罵在先,一時氣 憤,始以穢語反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罪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 、第364 條、第299 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蔡嘉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9 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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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