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7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黑色雨傘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 告有賭博、煙毒等前科,素行非佳,其因賴帳惱羞成恕傷人 之犯罪動機,以雨傘傷害人身之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 非重及其事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扣案之黑色雨傘1 把,為被告所有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 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