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4 、
296 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詐欺及竊盜等 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677 號、以96年度簡字第 1386號,及以96年度易字第34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 (已減刑)、3 月(已減刑)及1 年2 月確定(經本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119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3 判決所處之刑,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094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迄97年5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甲○○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 於下列時間、地點,以下述方法,竊取他人財物: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7 月10日8 時許,在 屏東縣東港鎮○○路142 之3 號郭耀宗住處,趁其大門未 上鎖之際,進入該處客廳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徒手竊取郭耀宗所有之NOKIA 手機1 支(型號為6070,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 元)。得手後,持往屏東縣東 港鎮聯強東港通訊行變賣,得款500 元花用殆罄。嗣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㈡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8 月17日17時許, 在屏東縣東港鎮東港國中籃球場內,趁劉庭瑞打球疏未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劉庭瑞所有之SONY牌手機1 支(型號為 K510,價值約3,000 元)。得手後,持往上開通訊行變賣 ,得款1,000 元花用殆罄。嗣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另與丙○○(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98年1 月2 日11時10分許,由丙○○騎乘車 號TB9-310 號機車搭載甲○○,一同前往屏東縣東港鎮○ ○路335 號前,趁該處攤販乙○○○未注意之際,推由丙 ○○下手竊取乙○○○所有之錢包(內有約5,900 元), 甲○○則在未熄火之機車旁把風,準備接應丙○○,嗣丙 ○○得手後,2 人共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於當日11時 50 分 許,在東港鎮○○路237 號前,甲○○因持有海洛 因毒品為警查獲,並在其2 人身上扣得上開贓款5,900 元
,進而循線查悉上情(錢包未尋獲)。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起訴書證據清單欄記載之證據(如附 件)外,並增加引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甲○○與丙○○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 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3 罪, 均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 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詐欺及多次竊盜之 犯罪前科,素行不端,其仍值壯年,可自力謀生,卻屢以不 法手段竊取他人財物,竊取物品之價值不高,被害人所受損 害尚屬輕微,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