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屏東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林鴻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偵查中 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3 款、第10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依刑法第328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罪名提起公訴, 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 裁定自民國97年10月14日起執行羈押,茲因羈押期間將屆而 全案尚未判決確定,經訊問被告後,認為前開羈押原因仍然 存在,且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繼續執行之必要 ,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因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松壇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馮得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