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1276號
PTDM,97,訴,1276,200903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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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8
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丙○○前因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為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52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 97年6 月22日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明知其單獨居住、地 址在屏東縣新園鄉○○村○○路203 之9 號之房屋及相連之 他人房屋,均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且屋內多為木材、電器 、電線等易燃物品,一旦引火燃燒,火勢將迅速蔓延,竟仍 於97年7 月18日7 時許,因心情不佳,而基於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住宅之故意,在其上開住處一樓房間內,以打火機( 未據扣案)引燃紙張後,再將燃燒之紙張引燃房間內木質牆 壁,致一樓客廳後東側房間內之木質牆壁、衣櫃及彈簧床等 全遭燒毀,牆壁磁磚亦嚴重剝落,俟於同日7 時49分許,屏 東縣消防局東港消防分隊據報後到場及時撲滅火勢,始未燒 燬上開住宅之重要部分而未遂。丙○○見房屋起火燃燒後, 隨即離開房屋,坐在其住處後方東側約30公尺處之他人住宅 騎樓下,嗣於同日7 時55分許經警據報查獲。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第1 項定有明文。質言之,如被告之自白  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本件被 告丙○○於97年7 月18日警詢中;97年7 月18日檢察官偵查 時及同日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羈押,而由本院法官訊問時, 均曾就上揭事實自白不諱(警詢卷第3 頁至第7 頁;97年偵 字第4851號卷第6 、7 頁及本院97年聲羈字第237 號卷第4 頁參照),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上開自白之任意性 ,亦未陳述該次自白係出於任何不正方法(本院卷第21頁背



面筆錄參照),且核與事實相符,詳如後述,依前揭規定, 自得為證據。
二、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含談話筆錄),係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做之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 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其正確性及可 信性頗高,如有錯誤亦可請求更正,且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上開故意縱火犯行,辯稱:案發時 ,其甫吸用安非他命毒品完畢,精神恍惚,不慎踢翻供施用 毒品之酒精燈,進而引發火災,且其曾於95或96年間,因精 神疾病前往迦樂醫院就診,案發時之精神狀況應有問題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當天屏東縣政府消防局人員調查本件起火原因 時,已先向該局東港分隊小隊長邱順安陳稱:「當時我剛 起床不久,在客廳閒晃,因心情不好,就將簿冊的紙張撕 一撕,然後帶入一樓的房間內,用打火機點燃,引燃後, 人就跑出來,將打火機放在外面的鞋子內」等情甚詳(該 局談話筆錄參照,97年偵字第4851號卷第38頁)。及至警 詢時又向調查警員自白陳稱其係因「心情不佳」而縱火; 且係以「打火機點燒屋內紙張,再把燒起的紙張去點燒屋 內(木質)裝潢」;點火地點則為「自宅客廳後的第一個 房間」等情不諱(警詢卷第4 頁)。嗣於偵查中,檢察官 詢問其是否因吸食安非他命後心情不佳而放火時,其亦答 稱「是」,並自陳其縱火手法為「拿打火機,把簿子撕一 撕,燒廁所旁邊裝潢的板子」(97年偵字第4851號卷第6 頁)。其於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羈押時,又再次向法官陳 稱其「因心情不好,故用打火機放火」等語不諱(本院97 年聲羈字第237 號卷第4 頁),陳述內容前後近乎一致, 並無矛盾齟齬之處。且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勘查案發現場及 鑑識其起火點及起火原因為:「一樓客廳後(東)側房間 內東南方之衣櫃,其被碳化、燒失情形,愈往北側愈嚴重 ,北側下方的前端木板已被燒穿、燒失,此部位地板的角 木被碳化、燒細之程度亦最嚴重,顯示火勢以東南方衣櫃 北側燃燒最久、最猛烈,故應為起火地點」,且「清理起 火處部位,尋獲固定簿冊之鐵夾,鐵夾已無殘留之紙張, 亦無經高溫燃燒而氧化、變色現象,顯示鐵夾及其紙張於 火災前即遭撕除、丟棄;清理燃燒殘留物,在底層的地板 上尋獲紙張燒餘物,顯示火災初期,紙張即在地板上燃燒 ,燃燒掉落物再覆蓋其上。經挖掘、採集起火處大理石地



板之石塊、水泥沙送內政部消防署鑑驗,亦未發現含有石 油系促燃劑,故排除使用促燃劑縱火之可能,故其起火原 因『以明火引燃紙張等易燃物造成火災』的可能性最大」 ,此有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 份附卷供 憑(97年偵字第4851號卷第35、36頁),此項鑑定結果認 定之起火地點與起火原因,亦與被告自白之縱火地點及縱 火手法相吻合。其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外 ,被告縱火地點之屏東縣新園鄉○○村○○路203 之9 號 建築物僅有其一人獨居,此業經被告陳述明確及由證人甲 ○○結證屬實(本院卷第61頁背面筆錄參照)。惟該屋左 側尚有他人所有及居住之房屋與被告獨居之上開房屋相連 ,亦有現場照片及火災原因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憑(97年偵 字第4851號卷第7 頁、第78頁、第29頁至第73),並為被 告所明知。因當今大廈、公寓房屋俱屬整體建築,即使所 謂「透天厝」,與鄰人房屋通常亦僅有一牆之隔,戶戶相 連,故此類建物之住戶,不論自己與他人擁有之住宅,就 公共安全而言,實具有不可分性,與昔日房屋之獨棟式建 築,不能相提並論。故即使在自己使用之住宅內放火,仍 與對整棟公寓、大廈,或整排透天建物放火無異(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3218號判例、81年台上字第2734號判決參照 )。故本件被告雖在自己獨居之房屋內縱火,仍可認為其 有放火燒燬包含鄰居房屋在內之意思。
㈡被告雖以首開情詞為辯,且案發後其為警採尿送驗之結果 亦呈安非他命毒品之陽性反應無誤(卷附尿液代號對照表 及尿液檢驗報告參照,本院卷第54、55頁),惟案發地點 並未尋獲酒精燈空瓶,現場亦無以促燃劑引火之跡證,有 如前述,是以被告所辯尚乏憑據,且其辯解亦與自己所為 之上開自白矛盾,被告又無法合理解釋其翻異自白之緣由 ,所辯自難採信。至於被告辯稱,案發前甫施用安非他命 毒品,且因罹患精神疾病,故案發時之精神狀況出現異常 一節,經核與被告於案發當天接受屏東縣消防局人員調查 時自稱「早上沒有喝酒,但昨晚有喝,早上剛起床,精神 很好」一語(97年偵字第4851號卷第39頁)不符。且其於 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對其放火原因、手法、經過及案 發後之心情,均能明確陳述,並無特別異常之處。嗣經本 院將被告送往屏安醫院進行鑑定後,該院亦認為「被告於 鑑定時清楚陳述案發時並無過去吸食安非他命時出現之精 神症狀(如視幻覺、聽幻覺、被害妄想),且不論被告於 案發時吸食安非他命與否,其皆可清楚描述當時火災發生 後的情景及應變,故難謂被告於事發當時有判斷力受損之



情形,因此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犯罪當時之精神狀態有所謂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 情形」,此有該院屏安刑鑑字第980102號精神鑑定報告1 分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4 頁),因此被告辯稱其犯罪時 精神狀況有異云云,亦乏佐證,難以遽信。
㈢綜上所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因被告欲放火燒燬之標的,兼含自己獨居及有人居住之鄰人 房屋在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1 項、第3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 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因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 之實行而不遂,且被火災損壞之房屋又係被告自己所獨居( 依被告及其父親之陳述,似可認為該房屋為被告所有,惟該 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依法不能辦理移轉登記,而證人甲○ ○又稱該屋為被告之父起造,因無從轉讓所有權,故該屋之 所有權人仍應認為係起造人即被告之父乙○○,此有97年偵 字第4851號卷第7 頁筆錄、第25頁警員偵查報告、第19頁屏 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函文及本院卷第62頁筆錄背面可資參照 ),其房屋之重要結構部分並未燒燬,復未延燒至鄰居之房 屋或造成人員傷亡,故其實際災損程度尚非嚴重,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因其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 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為國中肄業,智識程度 不高,曾有妨害自由及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素行不端,其 僅因情緒不佳,竟不顧鄰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恣意以紙張引 火方式放火燒屋,而有致相鄰房屋遭燒燬或致鄰人焚斃之危 險,被告事後先坦承犯行,惟於偵查程序後段及本院審理中 又翻異自白,否認犯罪,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根據屏東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報 告書之記載,案發後消防人員雖曾在距案發地點後方約30 公尺之民宅騎樓,被告所坐椅子旁尋獲打火機(97年度偵字 第4851號卷第37頁),惟並未扣案,嗣於警方調查及檢察官 偵查中亦未詢問被告或調查該打火機是否即為其用以縱火之 犯罪工具及該打火機之歸屬,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又否認犯 罪,故並無證據證明該打火機為被告所有之犯罪工具,無從 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百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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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