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頂替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0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甲○○係配偶,緣甲○○於民國96年5 月5 日20時 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J9 -0276號之自小貨車,搭載丙○○ 沿屏東縣里港鄉○○○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屏東縣 里港鄉台三線416 公里處台糖土庫加油站(距其住家約130 公尺處,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50公尺處),甲○○貿然迴轉 逆向行駛至北向車道(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南向車道),適 有乙○○騎乘車號CM6-200 號之輕機車由南向北往旗山方向 行至該處,雙方閃避不及,甲○○之自小貨車右前車頭與乙 ○○之機車車頭正面發生碰撞,乙○○因此人車倒地,並受 有右側第2 、3 、4 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顴骨、眼眶底、 上顎骨、下顎骨閉鎖性骨折;左手遠端尺骨、橈骨閉鎖性骨 折;右腳遠端脛骨、腓骨閉鎖性骨折;右側上眼瞼2 公分撕 裂傷、右側下巴2.5 公分撕裂傷;右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 甲○○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丙○○明知甲○○係駕車肇事致人受 傷之人,然竟基於意圖使甲○○隱避上開犯行而頂替之單一 犯意,先於同日21時19分許警員到達現場時,向處理事故之 警員偽稱是自小貨車駕駛人云云,並接續於同日21時40分許 在旗山醫院,接受警員詢問並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 頂替甲○○駕車肇事,使有實質審查權之警員製作錯誤之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以及屏東縣 警察局交通隊里港小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又 接續於96年12月17日14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同 年月31日15時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0分許)及97年6 月12 日16時26分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接受檢察 事務官以及檢察官訊問時,先後向承辦警員及檢察事務官、 檢察官虛偽承認係上開車禍事件之犯罪嫌疑人而為甲○○隱 避頂替,足以生損害於警察及檢察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嗣經乙○○提起過失傷害告訴,主張丙○○非駕車肇事者 ,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前3 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 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 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定有明文。經查,長庚紀念醫院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係專業醫師所開具,長庚紀念醫院乃一具規 模之醫院,有其規模,既係由專業醫師製作診斷書,應認係 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具有高度之信用性,依同法第15 9 條之4 第3 款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又公務員依其職務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除能證明 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認定犯 罪之證據。查卷內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等,係公務員於審判外,本於其知覺、記憶, 所表達之文書,其中有關本案車禍現場之相關車輛位置、倒 地位置、現場道路之號誌與標線、當時路況、車損狀況所作 之紀錄,係屬記錄警員基於其職務根據現場實況所製作之紀 錄文書,因該等公務員有據實製作之義務,復無利害關係, 而現場歷經相當時日,難以重建,實有尊重該等紀錄文書之 必要性,且就該等紀錄,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曾未主張有任 何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所定之顯不可信情況之例 外條件存在,依刑事訴訟法159 條之4 第1 款之規定,該等 文書有關上開事實紀錄部分,俱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乙○○、 甲○○、陳敏川、丁○○、鄭勝鴻於警偵訊中之證言、卷附 之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96年11月7 日里警交字第09600125 82號函、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里港小隊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里港小隊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車號查詢汽車車 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 屏東縣里港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 分局98年1 月17日里警交字第0980000569號函、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傳 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其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上 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頂替罪之犯行,辯稱:當晚確實係伊 駕駛本件自小貨車出門,而發生本件車禍,後來伊配偶甲○ ○係在家門前看到本件車禍才騎乘機車前來扶持傷患云云。 經查:
㈠、當晚確係證人甲○○本人駕駛車牌號碼J9-0276 號之自小貨 車而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一情,業經證人 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有看到是男的從駕駛座 下來... 當時我人清醒,車上有兩個人,我確定是男的開的 。... 我是看到男生駕駛該車輛,... 我有看到他是從駕駛 座那邊的車門下來直接扶我。... 我是跌倒就有看到男子從 駕駛座下來(見96年度他字第1635號卷第35頁、97年度偵字 第3065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21至第22頁)等語明確。且當 時證人乙○○雖因發生車禍而跌坐在地,然其意識仍相當清 楚一情,亦據證人即台糖土庫加油站員工丁○○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證稱:當時那個受傷的人神智還算清醒、會講話( 見96年度他字第1635號卷第50頁、本院卷第23頁)等語明確 。又證人乙○○業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以新台幣9 萬元達成調 解一情,亦有屏東縣里港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 稽,衡情當無必要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綜上,足見證 人乙○○所述當晚駕駛車牌號碼J9-0276 號之自小貨車之人 確係證人甲○○之部分,應與真實相符。
㈡、再查,當晚在台糖土庫加油站前發生車禍碰撞後,證人即台 糖土庫加油站員工丁○○一聽到聲音即刻跑出關心,當時其 立即就看到現場證人甲○○上前攙扶被害人乙○○,而且現 場除車牌號碼J9-0276 號之自小貨車以及被害人乙○○所騎 乘之機車外,並無其他車輛停放一情,業據證人丁○○於本 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23至第24頁)。足見被告及 證人甲○○所稱當晚係發生車禍後,甲○○因在家門前看到 本件車禍才騎乘機車前來扶持傷患,證人甲○○所騎乘之機 車則停放在如他字卷第25頁上方電線桿前處云云(見本院卷 第53頁背面),不足可採。
㈢、另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係證稱:「我太太說要去土
庫買東西,她就開車出去,我在門口搬東西,看到加油站那 邊車子有狀況,看到我家小貨車和壹台摩托車擦撞,摩托車 倒下去距離小貨車一點距離,然後我就騎摩托車趕快過去看 ...」(見本院卷第53頁、第53頁背面);然查,證人甲 ○○居住地點距離台糖土庫加油站即車禍發生處,約有130 公尺距離,此有照片1 紙附卷可證(見96年度他字第1635號 卷第60頁),依此距離,被告豈有在家門處即能清楚「眼觀 」台糖土庫加油站前自家小貨車和1 台摩托車擦撞,而摩托 車倒下去距離小貨車一點距離等細節?
㈣、又查,被告對於當晚車禍發生之整體過程之敘述,先於警詢 中陳稱:「我駕駛自小貨車沿台三線(北向南)行駛於內快 車道,在肇事地點要迴轉(南向北),當時並未發現有車輛 ,當我發現時該部機車已撞上我所駕駛自小貨車右前車頭」 (見96年度他字第1635號卷第15頁),後於本院審理中卻又 改稱:「當時是剛好紅燈亮了,我要紅燈右轉,我當時是從 我家要開車到加油站加油,所以是逆向的沿加油站這邊的車 道開來加油站加油,但是我後來想說要先去買東西,所以就 右轉過去往里港的方向開去買東西,結果就發生車禍」(見 本院卷第27頁)。足見其關於當晚駕車之車道、有無迴轉等 情陳述均完全矛盾,甚且若真如伊後者所述,伊係「右轉」 往里港方向駛去之際發生車禍,則如何能造成伊所駕駛之自 小貨車「右前車頭」車損(見96年度他字第1635號卷第28至 第30頁照片)?可見被告應非當日實際駕駛者,否則豈有上 開前後完全相反且與事實不符之陳述之可能。
㈤、再查,就當晚證人甲○○之行徑,被告先於偵訊中陳稱:當 晚我與我先生一同開車出發(見96年度他字第1635號卷第42 頁),然待其發現此與證人甲○○於同日偵訊中所證稱:是 在家門前看到有車禍才騎乘機車趕去之語(見上卷第43頁) 完全不符後,則於第二次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改稱:當天真的 沒有載甲○○(見上卷第57頁、本院卷第27頁)。亦見被告 之辯詞確有虛構擅改之情,不足採信。
㈥、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攜一證人鄭志誠前來本院結證稱:當晚 看到駕駛本件自小貨車之人確係被告(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 ),然查,該名證人就其當晚所看到本件自小貨車開車之路 徑,證稱:小貨車是從另外一邊車道方向轉過來,撞擊的位 置是貨車的右前面(見本院卷第26頁)等語,業與被告所稱 :我是逆向的沿加油站這邊的車道開來加油站加油,之後右 轉過去往里港的方向開去買東西,結果就發生車禍(見本院 卷第27頁)之敘述,就駕駛之車道位置、有無迴轉等全不一 致,是其上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啟人疑竇。甚且,就
其如何被被告邀來本院作證之過程,伊所證稱:「(問:為 何你跟被告會有接觸?)這件事情之後有一次我經過被告的 田,我剛巧碰到被告,我有停下來問她到底是怎麼開車的, 她的田跟我的田距離不遠,是因為這次詢問之下我才認識被 告,之前我不認識被告。... (問:被告如何找你來作證? )被告是昨天去我朋友那邊找我出庭作證。」(見本院卷第 25 頁) 等語,不僅與證人即被告配偶甲○○於本院審理中 結證稱:「(問:如何知道這個人(即證人鄭志誠)?)事 後,這個人的朋友,剛好住在我的田的旁邊,這個人去找他 朋友,我剛好在田裡做事,然後我出來,他看到我跟我打招 呼,那天車禍,你們處理如何,之前我們是同村,有過點頭 ,比我年輕7 、8 歲有,那天我在田裡的時候,我太太沒有 在旁邊,... 之後我跟我太太第一次是去田裡,有找到他本 人,請他出來作證,只有我跟我太太,沒有其他人去,第一 次去找他有答應,隔天我要再確定一下,只有我自己去,去 他朋友家裡,」(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第54頁)等語不符 ;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問:當時開準備程序的 時候你有說村莊有人看到車禍的情形,你是開庭多久之後去 跟他說要帶他來開庭?)好像1 月4 日或5 日,我去路上碰 到證人,我才跟證人講,請他出庭作證。」(見本院卷第27 頁背面)等語亦不符。另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稱:發生 車禍後1 個禮拜,就有朋友跟伊說有人看到車禍(見本院卷 第27頁背面),則何以在檢察官懷疑被告涉有頂替罪嫌之本 件長達1 年偵訊期間內,被告始終未曾提出此部完全有利於 伊之證人,而係直至距離車禍發生後1 年半之本院審理中方 為提出?是從上開被告、證人甲○○、證人鄭志誠3 人彼此 間就當晚車禍發生之過程、被告與其配偶如何與證人鄭志誠 接觸來本院作證之過程等陳述均全不一致觀之,證人鄭志誠 上開證述應已不可採信。
㈦、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之頂替 罪。又被告與甲○○為配偶關係,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之 身分證屬實,故本件被告為其配偶甲○○頂替車禍肇事,依 刑法第167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前後多次頂替行為, 時間緊接、事件相同,應係出於同一頂替犯意接續而為,僅 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已足。爰審酌被告為圖 脫免配偶甲○○之刑責,竟出面頂替,不僅不當阻礙國家刑 罰權之行使,且有妨礙本件車禍肇責被發覺之虞,且始終飾 詞否認頂替犯行,致傳喚多名證人以明真象,其耗費司法資
源,並勾串證人鄭志誠到庭偽證,惡性重大,自應受相當之 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等其他一切 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 於證人鄭志誠於本院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即被告是否為駕 駛自小貨車之人乙節,供前具結而有虛偽陳述,涉及偽證罪 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第167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呂坤宗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 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