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0
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8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其遂於94年9 月6 日入監 執行,95年7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5年10月21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二、詎甲○○仍不知警惕,於97年9 月2 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 ZX-1777 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長治鄉○○村○○路由東往 西朝屏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 時15分許,車行至一左彎 彎道,而該路段限速60公里,甲○○本應注意車輛行至彎道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仍以 時速6 、70公里之速度接近該彎道,又於臨近彎道前擬煞車 卻誤踩油門,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失控打滑衝至對向車道 ,適有簡等成騎乘車牌號碼XGC -285號機車沿該路段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遂於中興路8 號前撞 擊簡等成所騎乘之機車,致簡等成人車倒地。詎甲○○於肇 事後,竟未停車查看,並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復基於駕車 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離事故現場。簡等成 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上午9 時40分許,終因頭部外傷併血 腫、左側股骨骨折,傷重不治死亡。嗣經警循線查獲甲○○ ,而悉上情。
三、案經簡等成之子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亦定有明文,故本件審 理依該規定,亦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併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審判筆錄第2 頁、第4 頁),並與證 人即目擊證人范嘉和、證人黃美琴、證人吳東憲及證人乙○ ○警詢中之證述互核相符(以上見相驗卷第15頁至第16 頁 、第18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23頁),復有調查報告1 紙 (見相驗卷第6 頁)、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1 紙(見相驗卷第2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見相 驗卷第2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驗卷第 29頁至第30頁)、屏東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 單1 紙(見相驗卷第31頁)、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見相驗卷第33頁)、現場照片36張 (見相驗卷第34頁至第51頁)、車牌號碼ZX-1777 號自小客 車車損照片6 張(見相驗卷第52頁至第54頁)、路口監視器 翻拍照片20頁(見相驗卷第55頁至第64頁)、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轄內簡等成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見 相驗卷第78頁至第86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1 份(見相驗卷第98頁至第99頁)附卷可稽。而被害人簡等 成確因本件車禍,導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血腫、左側股骨骨折 之傷害,傷重不治死亡乙節,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見相 驗卷第66頁)及檢驗報告書1 份(見相驗卷第70頁至第75頁 )存卷可證,俱徵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按行經設有彎道標誌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 文,被告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影 本1 紙存卷可佐(見相驗卷第11頁),對前揭規定自當知之 甚詳。查本件案發路段,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有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考,次查在本件案發地點(即 中興路8 號)前,有一彎道,而依被告之行車方向,在該彎 道前,設有「左彎」之安全方向導引標誌,有上開現場照片
可資佐證,已足可促使被告注意在其行車方向前方前有彎道 存在,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當時快到轉彎處前車速約60 至70公里,快接近轉彎處前2 、30公尺才踩煞車,但誤踩油 門導致車子往前衝等語(見偵卷第6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 供陳,其係因為快接近彎道時才踩煞車,結果踩到油門,車 子變失控,其之前開過那段路,知道該處有彎道等語(見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堪認被告於該彎道前,並未有減 速慢行,及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舉,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又因於臨近 彎道前欲踩煞車,復誤踩油門,導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 車失控撞擊被害人簡等成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並致被害人簡 等成死亡,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被害 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逃 逸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 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而被告曾有如事 實欄第一部分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其徒刑執行完畢後,五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然駕車 上路卻未能恪遵道路交通安全之規範,以善盡身為駕駛人應 負之注意義務,因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以致被害人死亡,非 但侵害被害人法益無從回復,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造 成情感上莫大傷痛,又未能盡力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以求 得原諒,且被告肇事後,亦未下車查看、報警或對被害人採 取送醫、急救等必要救護行為,所為實有不當,自應受相當 之刑事非難;惟參依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頗有 悔意,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中 就被告本次犯行具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惟本院 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當,檢察官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7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