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47號
原 告 甲○○
丁○○
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金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
97年度交附民字第1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98年
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戊○○、丁○○各新台幣肆拾叁萬叁仟伍佰零捌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戊○○、丁○○各以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肆拾叁萬叁仟伍佰零捌元為原告丙○○、戊○○、丁○○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15日晚間,在宜蘭縣冬山鄉台塑加油站 旁小吃部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能力,仍於翌(16)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2210-PH號自用 小客車,於96年11月16日凌晨1時10分許,沿宜蘭縣礁溪鄉 ○○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礁溪鄉○○路○ 段與復興街之設置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 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雖依當時天候雨,但 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撞及前方由黃文男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GVX-855號重型機車,致黃文男人車倒地後受有頭 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詎辛○○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 傷,竟不思留於現場處理,且未下車察看,竟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順向逃逸,並撞及路邊停放之 張正引所有車牌號碼Q3-4608號自用小客車,辛○○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車牌因而掉落現場。黃文男旋即經由民眾報警後 送宜蘭縣礁溪鄉杏和醫院急救,於到醫院前已無心跳、血壓 、呼吸,經急救40分鐘後仍於同日凌晨1時45分許因前揭傷 害不治死亡。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於同日凌晨2時43分許對 辛○○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每公升酒精濃度達 0.68毫克,且於訊問過程中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之情形。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 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甲○○、丁○○、丙○○及戊○○分別為 被害人黃文男之配偶及子女,因被告不慎撞及被害人黃文男 致死,依前開法條,原告等自可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茲就 原告等依法可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敘述如下:
1、原告甲○○部分:新台幣(下同)6,721,998元。 ⑴醫療費用:1,270元。
⑵救護車費用:800元。
⑶殯葬費用:810,868元,如殯葬費用明細表所示(97交附 民16號卷第14頁)。
⑷扶養費用:3,409,060元:原告甲○○按當時年齡為56 歲 ,依內政部95年統計之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 ,尚有28年之餘命,爰以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191,472 元(15,956元/月x12)為計算基準,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 利息後,則原告甲○○可向被告請求扶養費3,409,060元 (191,472元x28年之霍夫曼係數17.00000000,元以下4捨5 入)。
⑸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原告甲○○與被害人黃文男為結 髮近40年之夫妻關係,兩人鶼鰈情深,雙方並約定互相 扶持以共度一生,而原告甲○○驟聞被害人黃文男突如 其來之噩耗,傷心欲絕,幾度昏厥,至今仍無法忘懷, 被告若在事發當時,第一時間將被害人黃文男送往醫院 急救,或能挽救一命,或至少可見臨終一面,但被告為 逃避罪責,竟加速逃逸,且被告事發後多方推塞責任, 意圖使原告等求償無門,夥同其家人將名下不動產設定 抵押權予第三人,經原告等多次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促請 被告洽談和解事宜,被告亦不願協助出面處理,告訴人 等專程回宜蘭參加97 年4月3日於宜蘭縣礁溪鄉調解委員 會進行之調解,孰料被告竟未到場,僅由被告兄長魏黃
龍偕同數名不相干者出席,調解過程毫無誠意;被告反 覆玩弄原告於股掌之中,致原告身心俱疲,飽受摧折之 苦,原告甲○○爰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0萬元,以資 慰藉。
2、原告丁○○、丙○○、戊○○等部分:各向被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250萬元。原告丁○○、丙○○、戊○○為被害人黃文 男之子女,自幼秉承庭訓,與父親之感情深厚,對於父親之 教誨養育之恩,時時刻刻不敢怠慢忘卻,父親平時精神矍爍 ,待人和樂、行善為樂,卻突遭惡果,原告等盼不到父親回 家,眼淚不禁奪眶而出,此悲恨綿綿無絕期,淚水訴不盡原 告等之悲痛,人間之痛莫過於子欲養而親不待,原告等本期 盡孝道,被害人黃文男費盡心力將原告等教養長大,含辛茹 苦一輩子,本能含貽弄孫,安養天年,卻因被告之行為,造 成天人永隔,訴不盡之痛苦均是被告所致,精神上之重大痛 苦,豈他人所能窺之一二?被告若在事發當時,第一時間將 被害人黃文男送往醫院急救,或能挽救一命,或至少可見臨 終一面,但被告為逃避罪責,竟加速逃逸,且被告事發後多 方推塞責任,意圖使原告等求償無門,夥同其家人將名下不 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經原告等多次寄發存證信函催告 促請被告洽談和解事宜,被告亦不願協助出面處理,原告等 專程回宜蘭參加97年4月3日於宜蘭縣礁溪鄉調解委員會進行 之調解,孰料被告竟未到場,僅由被告兄長魏黃龍偕同數名 不相干者出席,調解過程毫無誠意;被告反覆玩弄原告於股 掌之中,致原告身心俱疲,飽受摧折之苦,原告丁○○、丙 ○○、戊○○等爰各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0萬元,以資 慰藉。
㈢、爰為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甲○○6,721,99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丙○○、戊○○均各25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被害人黃文男死亡之事實不爭執 但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有下列意見:
1、關於醫療費用1,270元部分:其中證明書費用100並非屬侵權 行為所生財產上損害之範疇,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2、關於喪葬費用810,868元部分:
①、喪葬用品950元部分,單據否認真正,另外菜料、方糕、四 果、面巾、鴨蛋、水果、茶心、塑膠帶、糊仔等均非喪葬必 要用品。
②、引魂600元、編號4接棺200元、編號5壽衣2,000元、編號6遺 體防腐、洗身、著衣2,500元、編號7棺內用品800元,並無 單據證明,被告否認真正。
③、編號8運棺相關費用17,500元,並無單據證明,被告否認真 正,且其所謂相關費用之內容為何亦不明確,非必要費用。④、編號9做法事21,550元,並無單據證明否認真正,亦非必要 費用。
⑤、編號11喪葬用品400元,否認單據真正,且縱為真正,其中 香煙四包、水果隨意並非喪葬必要費用。
⑥、編號13訃聞2,000元,非必要費用,自不得請求。⑦、編號14辦桌15,700元,非殯葬費用,自不得請求。⑧、編號15喪葬用品1,137元,否認單據之真正,縱為真正,依 原告所證物所載為水果、雞肉、鴨蛋、豬肉等物品非殯葬費 用,自不得請求。
⑨、編號16骨灰罐250,000元,否認單據真正,雖為必要費用, 但縱為真正,亦應參酌被害人之身分、習俗、生前經濟狀況 ,仍應斟酌其各筆支出於實際上有無必要性為斷,骨灰罐 250,000 元,顯有過鉅,應予酌減。
⑩、編號17做三七法事33,200元,並無提出單據證明,否認其真 正,且非屬「殯葬」必要費用,自不得請求。
⑪、編號18喪葬用品1,113元,單據否認真正,縱為真正但其中 菜料、方糕、四果、煙七包、面巾、鴨蛋、水果、茶心、塑 膠帶、糊仔等均非喪葬必要用品。
⑫、編號19誦經8,000元,並無單據證明,否認真正,縱有單據 ,誦經亦非殯喪費用,該請求亦非有據。
⑬、編號20棺木、靈堂、出殯相關費用124,300元、否認單據之 真正,縱為真正,依其所提出之證據所示,該項目為清潔 600元、禮生600元、司儀3,600元、封丁1,200元、毛丁600 元、五彩旗300元、開路神600元、神明廳清潔1,000元、什 音14人12,600元、西樂17人15,300元、壽板工資、燈21,000 元、國光客運紅包3,600元、式場22,000元、鼓車1,000元、 枉死城1,200元、大燈500元、開路神500元、吹鼓7,000元、 外家積擔16,000元、音響水電7,500元、前導車1,000元,由 上開項目可知均非殯葬費用,其請求並非有理。⑭、編號21做法事19,400元,並無單據證明,否認真正,縱有單 據,該法事是否必要,原告既未證明,其請求並非有理。⑮、編號22搭靈堂用棚架12,000元,並非必要費用,其請求非有 理由。
⑯、編號23地理師8,000元,除無單據證明否認真正外,被害人 既為安置納骨灰櫃,地理師費用並非殯葬費用。
⑰、編號24喪葬用品13,210元,單據否認真正,且其品名為香煙 、汽水、紅露酒、紅酒等並非殯葬費用。
⑱、編號25辦桌81,670元,非殯葬費用,自不得請求。⑲、編號26喪葬用品7,627元亦非殯葬費,自不得請求。⑳、編號27喪葬用品23,622元,單據否認真正,所指不明,如屬 蓋頭、麻布亦非必要費用。
㉑、編號28喪葬用品16,671元,單據否認其真正,如為原告所指 係蓮花燈等供品,亦非必要費用。
㉒、編號29喪葬用品6,518元,單據否認真正,縱為真正,其為 毛巾、手巾等物非必要費用,其請求應無理由。3、關於扶養費3,409,060元部分:
⑴、原告甲○○於被害人死亡時為56歲,其尚有工作能力至65歲 ,故計算扶養費應自原告66歲時起算。
⑵、又扶養費之計算基準,亦應以扶養親屬寬減額為計算基準, 原告以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作為計算基準,應非有理。4、關於精神慰撫金每人各250萬元部分:
⑴、被告經濟情況並非富裕,以被告之經濟狀況,原告請求給付 原告等人各250萬元,合計1,000萬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鉅。⑵、原告主張被告並無和解誠意,反覆玩弄原告於股掌中云云。 惟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之後,對於民事賠償問題,即積極尋 求處理,經過情形如下:
①、於被害人黃文男過逝次日 (即96年11月17日),被告即央請 宜蘭縣議會議員黃太平先生,及宜蘭縣礁溪鄉玉田村村長乙 ○○先生陪同到喪家向死者致唁,惟因被害人家屬對於被告 之行為不滿,乃對被告出手毆打,致被告因而成傷,惟因被 告自知自已行為所造成被害人家屬之傷害,因而對於被害人 家屬之毆打行為未予追究。當日被害人家屬並提出於第三天 在宜蘭縣礁溪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被告隨即央請宜蘭縣 礁溪鄉協天廟主任委員吳朝煌先生協同調解,在調解過程中 ,被害人家屬提出俟被害人出殯後再行調解之提議。②、其後於被害人出殯前五天,被告再次央請黃太平縣議員及宜 蘭縣礁溪鄉協天廟總務劉煥章先生陪同再到被害人家中慰問 ,被告並先提出20萬元交黃議員轉交劉總務交給被害人家屬 作為喪葬費用,另致贈奠儀5千元。
③、其後被告再央請黃議員及劉總務請被害人家屬能早日進行調 解,惟被害人家屬卻委託台北律師徐美蘭,以存證信函謂被 告無誠意調解,致被告至為詫異。
④、被告於96年12月13日接到徐律師電話通知被告到台北調解, 被告正與黃縣議員、劉總務、吳主任等人磋商調解事宜時, 突然接到存證信函告知本人無誠意調解,被告為展現誠意,
乃向宜蘭縣礁溪鄉調解會聲請調解。
⑤、宜蘭縣礁溪鄉調解委員會通知兩造於96年12月20日在宜蘭縣 礁溪鄉調解委員會進行第一次調解,被告按時到場,然被害 人家屬並未到場,以致無法進行調解。
⑥、其後宜蘭縣礁溪鄉調解委員會再次通知兩造於97年1月3日進 行第2次調解,被告亦按時到場,然被害人家屬再次未到場 ,以致無法進行調解。而在第2次調解前約10天,被告胞兄 魏黃龍與協天廟劉煥章先生至被害人家中擬先行商議,未料 被害人家屬搬遷而未果,其後至乙○○村長住處請村長打電 話接洽結果,被害人家屬表示不必再談,一切交由律師處理 。
㈡、另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已給付之20萬元為損害賠償之一部,亦 應扣除。
㈢、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 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 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益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 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查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 如已取得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給付,則就原告業已獲得賠償 之保險給付金額,自應加以扣除。
㈣、爰為答辯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對於訴外人黃文男為原告甲○○之夫及原告丙○○ 、丁○○、戊○○之父,及黃文男於96年11月16日凌晨,因 被告前開過失行為發生車禍而不治死亡之事實,且被告嗣因 公共危險等罪行,經本院97年度交訴字第8號、台灣高等法 院97年度交上字第87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9號判 決有罪確定(罪名為酒後駕車、駕車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及 過失致人於死)俱無爭執,且有本院97年度交訴字第8號公 共危險等事件偵審卷宗及上開刑事判決可稽,故上開事實, 自足認定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即在於被告因系爭車禍導致黃文男死亡, 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若干。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 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 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
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 目及金額,審認如下:
㈠、關於醫療費用1,270元部分,有原告甲○○提出杏和醫院96 年11月16日醫療費用收據可參,惟其中「自費證明書費」10 0 元,因依本件之情形並無由醫療院所開立證明書之必要, 故此非屬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財產上損害,應予扣除 ,故醫療費用請求有理由者為1,170(1,270-100)元。㈡、救護車費用8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㈢、關於殯葬費用810,868元部分,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 ,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 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參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原告方面遵循民間 禮俗進行儀式,期盼死者往生後能安祥安樂,其請求被告賠 償殯葬費,自非無據。而辦理喪事禮俗之費用,依經濟狀況 、信仰及地方習俗而異,並無一定之標準。至於所謂必要之 費用,更有界定其項目及計算方法之困難等,固未能提出一 客觀之喪葬費用標準,惟仍以依各人經濟狀況、信仰及地方 習俗而為一般禮俗所必要之費用為限。而被告雖曾質疑原告 所提出各項單據之真正,惟嗣同意不爭執各單據形式上之真 正,惟就實際上是否必要則有爭執。茲就原告各項殯葬費之 主張是否必要,論列如下:
1、庫錢支出1,200元,業據原告提出收據1紙(本院97交附民16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係為必 要費用,應予准許。
2、喪葬用品支出950元,並有收據1紙(附民卷第15頁),其中 包括四色金、刈金、福金、長春、小香、大艮、…等,核屬 喪事之一般禮儀及我國社會信仰所必要,應為必要費用,應 予准許。
3、引魂600元,有收據1紙(本院卷第148頁),依一般傳統習 俗,此為家屬請道士或出家師父帶引往生者魂魄順利超度之 儀式,尤以亡者在自家以外地方因事故亡故者,家屬為求將 亡者魂魄引回家中以行超度法事,更屬必要。本件被害人黃 文男乃因系爭車禍在外死亡,應認行此儀式確有必要,其請 求應予准許。
4、接棺200元,此無單據以資佐證,惟念及原告痛失至親、心 神不寧,實難以鉅細靡遺地蒐集所有殯葬費用單據,而其請 求係屬禮俗所必要,費用亦屬合理,應予准許。5、壽衣2,000元,亦無單據可佐,然同上所述,此乃為往生者 更換衣物入棺而準備之物品,亦係民間喪禮上所常見,且金 額亦屬相當,應予准許。
6、遺體防腐、洗身、著裝2,500元,此部分無單據為憑,然依 上述理由,並參酌被害人黃文男乃因系爭車禍不治死亡,因 屍體受有傷害,依常情而言當較易腐化,故將其遺體冰凍予 以防腐,並依習俗請專業人士清洗、化妝,應認仍有必要, 且其價格亦屬相當,應予准許。
7、棺內用品800元,此無單據以資證明,惟參上述理由及按棺 內用品,係傳統喪葬習俗中,於往生者火化前墊放於棺木底 層如庫錢、玉器、銅板之類,係為往生者舉行頭七法事及送 葬等相關儀式時所需,且為喪葬之必要費用,費用亦屬合理 ,應予准許。
8、運棺相關費用17,500元,並無單據證明,且原告所謂相關費 用就所何指亦欠明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此未據原告提出證明以實其說,本院無從審酌其是否 必要與合理與否,是該請求為無理由。
9、做法事21,550元,依一般社會習俗做法事乃為往生者祈福頌 禱、接引西方極樂,此項儀式既為葬禮所常見,已成社會習 俗,且此有原告提出訴外人簡慶宗所開立之證明書1紙為據 (本院卷第148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10、遺照1500元,此乃供親友追思、弔唁之慰藉,故此部分支出 核與一般禮俗相對,且亦有原告提出收據1紙可佐,故此部 分,應予准許。
11、喪葬用品400元,原告復提出單據1紙(附民卷第16頁)為佐 ,內容有除金紙、炮串、香枝外,尚有香煙4包、水果隨意 ,然未詳陳所供喪葬儀式為何,無從認係有必要之費用,不 應准許。
12、火化費2,500元,此為殯葬之必要費用,並有原告提出收據 一紙可佐,應予准許。
13、訃聞2,000元,係為告知親友有關亡者生平事蹟、往生及出 殯等訊息,為一般習俗所必要,並有原告提出收據1紙可參 ,而其費用亦屬合理,應予准許。
14、辦桌15,700元,於台灣民間習俗,於處理亡者喪葬事宜時, 辦桌供家屬親友及工作人員雖屬常見,然其性質核屬酬酢之 用,而非收斂、埋葬及祭祀所必要,尚難准許,應予駁回。15、喪葬用品1,137元,有原告提出明細1紙為佐(附民卷第19頁 ),此部分包括水果、牲禮、粿等,且據證人己○○於本院 98 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這些收據係伊開立給原告 ,伊有幫原告辦過3至4次。查此等用品乃係為亡者出殯前奉 飯予往生者飲食及逢七、出殯、火葬時為往生者準備之祭拜 物品,亦為一般習俗所常見,應予准許。
16、骨灰罐250,000元,按一般殯葬習俗選擇火化遺體者,大抵
選擇將骨灰至入骨灰罈再進塔供奉,故骨灰罈之支出為必用 費用。而其費用應依各人經濟狀況、信仰及地方習俗而為一 般禮俗所必要之費用為限。本件原告主張所選購之骨灰罐價 值25萬元,乃天然石英玉材質,有其提出之收據及寶石鑑定 書為證。然經本院向宜蘭縣葬儀商業同業公會函詢一般中等 品質骨灰罐之價格為若干,經該會以97年12月26日宜葬儀商 公林字第60號函覆本院以:一般中等品質骨灰罐(罈)價格 ,每個價格約為3萬元等語。查此部分費用應以完成亡者骨 灰收納保存為必要,則應以一般中等品質骨灰罐為已足。原 告為亡者選擇更佳材質之骨灰罐,當係因思親至切,對亡者 萬般不捨之心意而為之;然既此費用應以必要為限,則仍應 以前開一般中等品質之骨灰罐價格,為被告應賠償之金額。 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3萬元為有理由,逾3萬元部分,則無 理由。
17、做三七法事33,200元,有原告提出證明書1紙可參。查一般 社會有請法師為往生者誦經祈福之習俗,故此屬殯葬之必要 費用,而價格亦屬相當,應予准許。
18、喪葬費用1,117元,原告雖提出單據1紙為證,惟查此部分包 括金紙、香、菜料、紙艮、水果、鴨蛋、塑膠帶及香煙七( 包)等,然並無述及係為何喪葬儀式所為支出,無從認為係 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19、誦經8,000元,依一般社會習俗有請法師為往生者誦經祈福 ,乃為往生者辦理殯葬事宜所必須,並據原告提出證明書1 紙可稽,其費用亦屬合理,應予准許。
20、棺木、靈堂及出殯相關費用124,300元,包括清潔(板)、 禮生(牲禮)、司儀、封丁、靈車、什音、西樂、枉死城、 式場、音響水電、吹鼓車、國光客運紅包等(附民卷第23頁 )。而依一般民間禮俗,告別式當日實為最隆重盛大之殯葬 儀式,花費亦鉅,如式場之搭立、音響燈光設備、司儀協助 儀式之進行等,又社會一般有在出殯告別式中委請樂師演奏 哀樂之習俗,亦有其必要性,惟其中實有非屬殯葬之必要費 用者,如什音、國樂實有重複而非必要(爰扣除費用較低之 什音部分)、國光客運紅包亦非必要費用、吹鼓車及吹鼓等 皆非必要。故此項費用於100,100(124,300-什音12,600 -國光客運紅包3,600-吹鼓車1,000-吹鼓7,000)元內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21、做法事19,400元,有原告提出證明書1紙可參,查一般社會 有請法師為往生者誦經祈福之習俗,故此屬殯葬之必要費用 ,而價格亦屬合理,應予准許。
22、搭靈堂用的棚子12,000元,有原告提出單據1紙(附民卷第
24頁)可證,並經證人乙○○證稱:該收據係伊所代墊之費 用,應屬真正。而往生者進行告別式時,依一般習俗均佈置 禮堂,並搭設棚架用以遮陽避雨,以維告別式之莊嚴肅穆, 是該費用實為必要,費用亦屬相當,應予准許。23、地理師8,000元,此有原告提出收據1紙(本院卷第149頁) 為證,且證人吳富城於本院98年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黃先生過世後,原告有來找伊,為黃文男骨灰入塔事宜擇 吉日,一般是去一趟三千元,通常是去二趟,所以是六千元 。」原告方面則稱:「因為是委託證人擇日及選塔位,故包 給他比較多,是包八千元。」基此,足認該單據之真正,而 擇日乃為往生者擇定火化及進塔等事宜之時辰,亦為一般習 俗所遵循必要事項,惟證人陳述一般收費標準約6,000元, 係原告方面支出8,000元以表謝意,超出部分並非必要,是 此在6,000元範圍內為必要且合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屬無據。
24、喪葬用品13,210元,有原告提出單據2紙(附民卷第24頁) ,惟查其明細分別為香菸、汽水、紅酒、紅露酒等,此或為 酬酢之用,當非屬祭品,非屬必要,應予駁回。25、辦桌81,670元,然此部分之費用非屬必要殯葬費,已如前述 ,故此部分費用尚難准許。
26、喪葬用品7,627元,有原告提出單據10紙為證(附民卷第29- 32頁),其內容為大、小艮、香、金紙、庫錢、紙糊車輛、 青櫃、白貴、往生錢等。依一般社會禮俗,喪禮中用以祭祀 焚化,以期往生者在陰世得以享用之家用品、零用金等,核 均屬必要支出,費用亦屬合理,應予准許。
27、喪葬用品23,622元,並據原告提出單據7紙(附民卷第34-35 頁),其明細略為蓮花燈、草席、毛巾、雨衣、文具組、白 包袋、五彩旗等,共計23,622元,此用品均屬喪禮中所常見 ,而其中蓮花燈、草席、三寶架、五彩旗、外家福偶等,依 一般社會習俗,核屬因收殮、埋葬所必要之祭祀用品,惟其 中毛巾、盒子、文具組、白包袋、別針、雨衣、青白大毛巾 、白大毛巾、白長衫、捻香巾等核係往生者家屬為方便告別 式之進行、表達感謝到場弔唁之親友及去除穢氣之意,非屬 被害人之收殮及埋葬禮儀之必要費用,不應准許。是原告此 項請求,於5,682(23,62 2-3,000-000-0,800-2,600- 2,640-1,000-000-0, 000-000-000-0,300-200)元 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28、喪葬用品16,671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庚○○○○明細單1紙 (附民卷第33頁)為證。而其明細單左側略為梳子、扇子、 襪子、銀蓆、含口銀、針線、枕頭等,均為置於棺木中之陪
葬用品,核為收殮、埋葬所必要;明細單右側中謝簿、黃簿 為喪家記載事務之用,但業經劃除,故不須計入,而其中簽 字筆、毛巾、白雙連毛巾等,係為喪家記載事務及表達感謝 到場弔唁之親友之用品,非屬殯葬之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其餘布料及衣衫、麻頭等,乃出殯儀式所必要,應予准許。 故此喪葬用品部分費用於11,871(16,000-000-0,800- 900) 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29、喪葬用品6,518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1紙(附民卷第36頁 ),其明細略為毛巾、白長衫、白布、雨衣、捻香手巾等及 編號7、10無法辨識明細之用品,其中毛巾、手巾、雨衣、 盒子等非收殮及埋葬所必要已如前述;而編號7、10品名不 清,無法辨別,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此應由原告舉證 以證明其項目是否必要實其說,然此未據原告詳予說明、舉 證,故應認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30、靈骨塔位120,000元,有原告提出孝恩股份有限公司塔位買 賣契約書1紙可稽。而依我國火葬之習俗,遺體火化後,骨 灰放置骨灰罈中,而骨灰罈放置於靈骨塔中,核為必要,而 參酌被害人為宜蘭縣礁溪地區人士,就近於於宜蘭縣員山鄉 入塔及其身分、信仰等考量,該金額亦屬相當,應予准許。31、靈骨塔管理費15,000元,依我國火葬之習俗,遺體火化後, 骨灰放置骨灰罈中,而骨灰罈放置於靈骨塔中時,仍須繳交 管理費或永久奉祀費始能辦理入塔事宜,並有孝恩股份有限 公司開立之發票(附民卷第28頁)所載金額15,000元,則為 放置靈骨塔位後之管理費,此係依各種不同目的而為支出, 核為必要,且屬相當,應予准許。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用810,868元,於405,817元 範圍內,為有理由;逾前開部分,則無理由。
㈣、原告甲○○扶養費用3,409,060元部分:按夫妻互負扶養之 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直系血親 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有數人時,直系血親 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 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定之,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 第1款、第3項、及第11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甲○○ 40年生,本件事故發生時為56歲,惟依本院所調查之甲○○ 94年至96年間之財產所得狀況,甲○○均無收入,且名下僅 有房屋一筆(無土地),而該房屋即為其所居住之自宅,堪 認原告甲○○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故其主張有受扶養 之必要,應屬可採。而依內政部95年統計之台灣地區簡易生
命表所示56歲女性平均餘命為28年,而以財政部所頒扶養寬 減額每人每年77,000元計,原告甲○○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 370,945元(計算式:[77,000*17.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 28年之霍夫曼係數)]=1,370,9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元。而原告甲○○除被害人黃文男外,尚有被告丙○○、丁 ○○、戊○○為其扶養義務人,故原告甲○○之扶養義務人 為4人,得向被告請求部分為342,736(1,370,945/4)元。㈤、就慰撫金部分,兩造就事故發生後之處理、調解程序之進行 、兩造之態度等均各執一詞以示其誠及對方之刁難,雖各有 其主張。然本件系爭車禍之發生,乃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遭 吊扣,本即不應再違規駕駛汽車,詎復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 ,因意識不清(經警循線查獲後呼氣酒測值為0.68mg/l), 而自後撞上同向行駛無肇事因素之被害人黃文男,且未即時 停車察看而肇事逃逸,致黃文男送醫不治死亡(見台灣省基 宜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基宜區960465號分析意見書及本件 刑案部分前揭起訴書暨各審判決),其惡性非可謂輕。而原 告身為被害人黃文男之配偶及子女,突聞黃文男無辜遭此橫 禍死亡,所受精神上痛苦當屬至鉅。另參酌本院依職權所調 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財產及所得 狀況所示,被告辛○○名下有面積不大之房地及汽車1輛, ;原告甲○○名下財產僅有前揭自用房屋1筆,價值應屬不 高,且無收入,足認2人資力均尚非佳。而原告丙○○、戊 ○○則均有相當之薪資及投資收入,應認經濟狀況屬小康。 本院綜酌上情,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原 告甲○○75萬元、原告丙○○、丁○○、戊○○均各50萬元 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甲○○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500,523元,又 兩造不爭執上開金額應扣除被告以給付之20萬元及強制責任 險之150萬元,且原告主張扣除金額先由應給付原告甲○○ 部分予以扣除,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之金額已全額扣除 ,餘199,477元再由應給付原告丙○○、戊○○、丁○○之 各50萬元中平均扣除66,492元(199,477/3≒66,492,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餘應給付者為433,508元。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於前開額度 及自起訴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4月26日(送達回證見 附民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額度部分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 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