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40號
原 告 丁○○
訴 訟 代理人 劉世興律師
被 告 己○○
被 告 蘭陽加油站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蘭陽加油站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原告所有宜蘭縣宜蘭市○○段五三三地號、同段五三0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所示面積肆陸點貳玖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B所示面積壹壹零點壹壹平方公尺之鐵皮棚及水泥地、編號C所示面積陸壹點壹陸平方公尺之加油島及辦公室、編號D所示面積伍點壹壹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E所示面積壹陸捌點貳伍平方公尺之加油站、辦公室及廁所、編號F所示面積壹零柒點陸玖平方公尺之鐵皮棚及水泥地、編號G所示面積壹參陸點肆肆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H所示面積陸點玖壹平方公尺之圍牆,及坐落該土地下之地下儲油槽、管線拆除,將前開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被告蘭陽加油站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元。被告甲○○、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蘭陽加油站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七、被告甲○○及己○○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蘭陽加油站有限公司供擔保、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甲○○、己○○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蘭陽加油站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柒佰陸拾萬壹仟捌佰伍拾陸元,被告甲○○、己○○如以新臺幣陸萬元,分別為原告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2年1月1日起至 107年12月31日止將坐落宜蘭縣 宜蘭市○○段797地號、同段797之1 地號(重測後分別為宜 蘭縣宜蘭市○○段530地號、同段533地號)兩筆土地,以每
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出租給被告甲○○,另約定由 被告己○○擔任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詎被告甲○○自 92年1月1日承租起至96年5 月31日止,皆未曾繳納租金,迭 經原告屢次發函催討,被告甲○○均置之不理。是故,從92 年1月1日起,迄原告於96年5 月底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已積 欠租金53個月共計530萬元之租金【計算式:(4*12+5) *10 萬元】,嗣被告於本件97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未依債 之本旨而為一部給付162萬元,故扣除後尚欠租金368萬元( 即後述聲明第1 項之金額),被告甲○○、己○○應依系爭 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負連帶給付之責。又被告 甲○○於96年6、7月仍未繳納租金,原告乃以96年8 月13日 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同時對被告甲○○、 己○○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於送達後發生終止效力( 即96年8月14日),因此尚欠96年6、7月及8月份半個月之租 金共計25萬元【計算式:(2+0.5)* 10萬元】;另依系爭租 賃契約第12條:「乙方(即被告甲○○)若有違約情事,致 損害甲方(即原告)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 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擔。」約 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付律師費用為6萬元。是加計上述 25萬元租金及6萬元律師費用,乃為31萬元(即後述聲明第2 項之金額),依系爭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亦應 由被告甲○○、己○○連帶給付予原告。又原告對於被告甲 ○○為終止租賃契約之表示後,其已喪失對於系爭土地占有 使用權限。再者,系爭土地上所蓋加油站,其建物所有權人 為被告蘭陽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蘭陽加油站公司,其法定 代理人係被告甲○○),該公司並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全部, 作為加油站使用,茲因原告已於96年8月14日為終止系爭租 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蘭陽加油站公司亦失其占有系爭 土地之法律上依據,對於原告而言構成無權占有,原告得依 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蘭陽加油站公司應 將系爭建物即加油站(含地上物及地下儲油槽、管線)拆除 ,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後述聲明第3項之行為義務 )。另按,原告於96年8月14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後,被告 甲○○、蘭陽加油站公司繼續占有使用乃屬無權占有,其獲 有利益,並造成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被告己○○ 乃為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是渠等均應負連帶之責。故 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先位依 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備位依侵權行為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判令被告等人應賠償原告所受相當於原定租金(即每月 10萬元)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 即後述聲明第4項之給付
義務)等語。並聲明:(一)被告甲○○、許寶桂應連帶給付 原告368 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甲○○、許寶桂應連帶 給付原告31萬元,及自96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蘭陽加油站公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E、F、G、H之地上物及地 下儲油槽、管線拆除,並將上開兩筆土地返還原告;(四)被 告應連帶自96年8 月13日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書狀送達翌日 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10萬元予原告;(五)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略為:
1、系爭每月租金額確為10萬元:
(1)查「加油站管設置理規則」第8條第3款規定,加油站之設置 須與前一加油站至少有500 公尺以上之距離,而原告所有系 爭兩筆土地,剛好是附近唯一較適合興建加油站之地點,故 原本早已有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即台塑石油)與原告接 洽,雙方原本商談之租金為每月12萬元。嗣後因被告甲○○ 表示也欲經營加油站,原告顧及兄弟及母親之關係,而約定 每月租金為10萬元,押金不論,由被告甲○○依其自身資金 狀況酌給。兩造談妥租金為10萬元後,由被告甲○○親自填 寫租賃契約一式2 份,交由原告在被告寫完之租賃契約上簽 名蓋章。要言之,原告與被告甲○○間不論以言詞或書面, 所達成之租金約定均為每月10萬元。被告雖辯稱雙方原本口 頭約定租金2萬7千元、押金10萬元云云,惟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9條規定,押金不得超過兩個月之土地租金, 被告對之也知之甚稔,並於答辯狀中引用。然其竟謂雙方約 定押金為10萬元,為租金之4 倍左右,顯見所辯非但與事實 不符,且前後矛盾,係臨訟杜撰之謊言,至為明顯。(2)被告渠辯稱已提出給付而原告拒絕受領云云,前後矛盾,有 違常理,不足採信: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及第5條約定,被 告甲○○應於「訂約時」,給付押金與6 個月之租金予原告 ,然其卻一再藉故資金不充裕等云云,拖延租金與押金之給 付。而被告於原告土地上建築房屋,尚須得到土地所有權人 即原告所出具之同意書,始能申請建築執照。職是,果如被 告所辯,雙方約定租金為2萬7千元,且被告於約定期間,提 出押金與6 個月之租金予原告,然原告又堅持租金為10萬元 時,則雙方自始存有糾紛,原告又會如何出具同意書以及交 付系爭土地給被告使用?足徵被告所辯前後矛盾,不足採信 。況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應對於渠主張有依約 按時提出給付負舉證責任,是渠空言辯稱不知提存等云云,
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所提證一之租賃契約影本,與原告提出者不合,原告否 認其真正:原告所提租約末頁附加約款僅有兩款,分別為「 PS、房屋由乙方建造完成。」與「PS、房屋稅及營業稅由乙 方負責、甲方應繳納地價稅。」等字,然被告所提證一,竟 然於該兩款附加條款後,增加「每土地每台坪租金計壹佰伍 拾圓整。」,此顯為被告臨訟變造系爭契約內容,原告否認 之。況被告既辯稱系爭租金為2萬7千元,則以每坪150 元計 算之每月租金為28,650元,兩者即不相合,何須多此一舉, 於契約末頁添加無用之約定,造成契約租金前後不一致之情 形?顯見被告臨訟添加「每土地每台坪租金計壹佰伍拾圓整 。」等字,反而露出馬腳,渠企圖影響鈞院之心證,無所不 用其極,甚至不惜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至為明顯。又其另提 出證二等租賃契約書,欲證明周圍土地租金僅150 元云云, 與本件情況不相當,不能比附援引之:被告提出證二周圍土 地之租賃契約,用以證明系爭土地租金僅每坪150 元云云。 惟系爭土地坐落於宜蘭市○○路○ 段10米寬大馬路,其租金 自然較高,與被告所提出標的位於巷弄內(宜蘭市○○路17 2 巷等)之租約無法比擬。況系爭土地於興建加油站後,油 氣將附著於土地上及土壤中,日後系爭土地如由原告收回使 用時,必須等待10數年,使其油氣自然散去後才能使用,此 段期間內無異使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任之荒蕪,所受損失 當然必須計算於租金內。故被告援引不相類似之地點與承租 事實,偽稱本件租金僅約定2萬7千元云云,顯無理由,不足 採信。事實上,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經營加油站使用,每月 租金為10萬元符合鄰近土地之市價,此由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附近之同段684及686地號兩筆土地,於88年出租予訴外人順 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作為營業之展示場使用,當時每月租金 已達15萬元,每平方公尺約108元,如以1 坪約為3.3平方公 尺計算,每月每坪租金為356 元,而被告甲○○亦為出租人 之一;另系爭加油站所臨之馬路正對面,亦有兩造分別持有 之土地,並出租予訴外人陳旺盛經營貴筑汽車旅館,原告出 租之雙福段535、532地號土地,租期係自83年起,月租67,0 00元,另訂有調整租金之計算方式,至91年止調整後之租金 為118,694元,亦即每平方公尺月租148元,每坪月租金約為 488 元,被告甲○○與陳旺盛所訂租賃條件亦與原告相同, ,是其對於前開租賃條件知之甚稔,竟謊稱兩造就系爭土地 所訂每坪月租金僅150 元,不足市價之半數,顯屬虛構。故 原告自92年起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甲○○,依據物價波動及 土地經重劃後土地經濟價值提高等因素,以月租10萬元,相
當於每平方公尺約155元,每坪每月租金約為511元出租,確 符合市價。
(4)被告主張被告甲○○是在酒醉意識模糊之下書寫契約,應屬 權利障礙事實,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其雖透過「當事人訊問 」之補充訊問制度,證稱「他說我們是親兄弟算2萬7千元就 可以」,並傳訊其子丙○○為同樣之證述云云,惟原告與被 告甲○○在洽談、磋商及書寫契約時,丙○○均未在場,未 親眼見聞,且其為被告甲○○之子,並於加油站工作,無論 血緣聯絡,或經濟生活還需被告扶持、張羅,證據價值憑信 性甚為薄弱。況被告雖稱其係在酒醉意識模糊狀態下書寫系 爭契約,然觀諸系爭契約書及卷附由甲○○親自書寫於支票 、租賃契約書之文字,兩者在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均相符, 且在起筆、連筆、筆力、筆速、筆鋒及筆序等運筆特性、筆 畫細部特徵均雷同,完全與衡情在一般人喝醉酒情況下,字 跡會潦草凌亂、筆畫不全、筆性彎曲有間。再者,被告有多 次賃居他人土地之經驗,且沿用坊間銷售之租賃契約,為何 只會在租金、押金欄位發生錯亂,而不在首頁的出租人、承 租人、保證人欄位發生倒錯?更不在末頁的出租人、承租人 、保證人欄位發生錯置?又既然是喝的意識模糊,為何連平 常人都不會去記的他人所擁有的地號,都會記的那麼清晰, 更何況被告甲○○是擁有多筆土地之人;更令人匪夷所思的 是,既然是喝的意識模糊,為何連平常人都不會去記其配偶 的身份證字號,都會記的那麼清晰,再再顯示被告以前揭情 詞置辯,顯然是臨訟編織之詞,灼然至明。甚者,被告既主 張甲○○是因為喝醉酒寫錯租金數額,為何不立即採取更正 措施,任由時間經過,更甚者,迭經原告分於93年10月6 日 寄發存證信函,內容明白記載每月租金10萬,催討220 萬租 金,被告仍無動於衷;94年1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討250 萬元租金,仍置若罔聞;96年5 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內容 明白記載每月租金10萬,催討530 萬元租金,亦不動聲色。 既然,租金數額多寡涉及租賃契約重要事項,若租金數額因 喝醉酒寫錯,且差距73,000元,衡情,應隨時要求更正才是 ;若被告果真醉到無法記得當初誤寫的租金數額,那麼至少 在收到原告93年10月6 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後,應該要有所表 示才是,但被告完全並無任何行動舉措彌補。益證被告以前 揭情詞置辯,更能彰顯出係臨訟杜撰之詞,其情至灼。況證 人乙○○亦證述當天被告甲○○到原告家簽約時,神態跟平 常沒有什麼不同,沒有察覺有喝酒情事。循此以論,被告一 再辯稱「每月租金2萬7千元」云云,要無足取。而被告雖希 冀透過「當事人訊問」補充制度,結證藉以強化前揭情詞之
可信度,然虛偽證述之結果僅受被3 萬元罰緩之裁罰,無法 遏阻道德危險之發生。蓋因在本案,任何一個心智正常的人 ,只要處於被告身份之人,一定都會虛偽陳述,而遽以減免 3至4百萬之租金利益,尚且不用擔心偽證罪之處罰。(5)本件並無民法第98條解釋契約之適用,蓋前開條文之適用, 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見解,應是契約某項條文 有誨暗曖昧不明、模稜兩可時,始應尋繹契約內他項條文, 由其脈絡文義,探求該爭議性之條文,當事人之真義究竟為 何。然而,本件所使用之租賃契約是坊間均有銷售的契約範 本,並非是兩造另立之契約,根本不會有誨暗之虞,更何況 被告亦曾有多次租賃他人土地之經驗;而且被告是抗辯押租 金寫錯,是阿拉伯數字寫錯,根本不是對該條文之文義起爭 執。因此,本件系爭契約文字早已表示當事人真意,尤無須 別事探求,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否則已經有白 紙黑字之契約書面,可任由當事人一造事後片面毀諾,那又 何必簽訂契約,是被告之抗辯,著實與民法第98條無涉,且 違背契約安定性原則。事實上,本件以系爭土地附近之租金 行情,決定本案租金究為10萬元,抑或2萬7千元,乃有違契 約自由原則及契約安定性,蓋被告以酒醉情詞置辯,顯係臨 訟編織之詞,且被告是爭執押、租金欄位錯置,而非對法文 有所疑義,實無民法第98條之適用,均已如前述。而租金金 額之多寡,往往係租賃雙方當事人各自衡量租賃標的物本身 之價值及其他一切主、客觀情狀後,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所為 之意思決定。因此,縱認兩造自願以顯逾市價、鄰近行情之 租金成交,為法院所不得介入者,且租賃標的物之租金為租 賃契約中重要之點,既係由被告親自書寫之租賃契約書,在 無權利障礙要件發生時,自已於契約成立時同意以該租金承 租系爭土地,自不得任由一造事後空口毀諾而危及契約安定 性。也因此,縱為相同之租賃標的物,歷次承租之價格,亦 因當事人間考量因素不同而未必一致,是無一定之市價可遵 依循;縱認有市價,預於兩造磋商、簽訂契約時,亦與系爭 租賃物地理位置、交通環境、使用利益、當事者關係連帶納 入考量,而內化為意思表示之動機,經通盤考量後再予以決 定租金數額之多寡。又土地及房屋在法律上雖為獨立之不動 產,但在經濟利用上無法分離而獨立使用,因此在出租房屋 決定租金價額時,自會連帶將土地部分之租金一併考慮在內 ;同理,在僅承租土地之情形,出租人一般亦會預先瞭解承 租人承租土地之用益,若是供以營業用途,租金數額自顯逾 僅用以倉庫或耕種者。因此,被告對於原告所附證據,一直 主張「是房屋及土地共同出租,而與本案僅承租土地,租金
計算基礎根本不同」云云,顯然昧於實情。再者,僅出租土 地情形,一為土地上已經有建物,一為土地上並無建物,如 果承租土地之目的,是挾帶龐大之資金用以營業,且該營業 又可獲取相當之利潤,那麼,地上有無建物自不會是影響租 金數額之主要因素,尤其是租期長達10數年,可因年限而攤 列成本。
2、原告並無受領租金遲延之情事:
(1)被告甲○○根本未提出給付:渠主張曾有給付租金予原告, 並舉其叔叔戊○○、縣議員庚○○為佐證。惟渠等2 人根本 從未至原告住處內,更遑論有陪同被告給付租金之情事。且 證人戊○○與被告甲○○有姻親情誼,證述內容與事實相悖 ,證據價值信憑性甚微,尚難憑採。而由證人庚○○之證述 可知,被告甲○○是在94年6 月至12月之間找證人出面協商 ,但被告並未提到說要給付租金之隻字片語要證人轉交或傳 達,且是證人自己本身去找原告,未有被告陪同。(2)至被告所提被證十、十一之支票,原告從未見過,實為其臨 訟簽發,然後再勾串證人戊○○、丙○○配合演出,或是根 本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自不生提出之效力,要無受領遲 延之效果可言。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甲○○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當時雙方確係約定每月租 金27,000元,押金為10萬元,被告甲○○係因酒後神智不甚 清晰,錯將兩者倒填,造成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上呈現「租金 10萬元、押金2萬7千元」此一不合常情之境況,惟此絕非該 契約雙方當事人之真意,原告亦明知被告係一時寫錯,仍執 意要求被告給付錯寫之租金,為本件訴訟之肇因:1、查被告甲○○為經營加油站,因而向原告商議承租原告名下 之宜蘭市○○段530及533地號二筆土地(即宜蘭市○○段79 7、79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計191 坪作為加油站 用地,原告亦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並參考附近土地 出租行情,以每坪150 元計算每月租金,原得出每月租金為 28,650元,後原告表示少算1,650 元,取整數27,000元計算 即可,故雙方即約定以27,000元作為系爭土地之每月租金, 押金則約定為10萬元。雙方談妥租金後,被告即於民國92年 1月1日下午2 時30分許,前往原告住處與原告簽訂土地租賃 契約,然因被告剛參加完友人之喜宴,於喜宴上小酌一番, 尚有酒意,精神略有不濟,竟在簽訂上開租賃契約時,誤將 原先談好之租金27,000元與押金10萬元,填錯欄位,導致書 面租約顯現為「租金10萬元,押金2萬7千元」此等與社會通 念不符之不合理現象。
2、次查,在一般房屋或土地契約中,押金通常均為租金的2 倍 以上,此為社會之通常觀念及普遍經驗,且為社會生活所共 同確認之一般行情。惟本件兩造間於92年1月1日所簽訂之土 地租賃契約,其上之租金為每月10萬元,而押金卻僅為2萬7 千元,押金不到租金之三分之一,顯已悖離社會一般租賃經 驗,與常情顯有不符,且押金本係為擔保租金不能給付或其 他損害賠償,故於「租金10萬元、押金2萬7千元」之情況下 ,根本無法達到前開押金擔保之功能,足見「租金10萬元、 押金2萬7千元」確係被告處於酒後耳熱、精神不濟、神智不 甚清晰之情況下所誤繕之不合理結果,並非兩造間簽訂上開 租賃契約時之真意。詎原告為圖取較高額之租金(即10萬元 ),於明知被告將約定之「租金2萬7千元、押金10萬元」倒 填,當場亦未出言指正更改,嗣於被告發覺寫錯租金及押金 之金額後,欲將正確之租金金額2萬7千元給付予原告時,亦 屢遭原告拒絕,原告之權利行使實已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 利濫用之情事。
3、再查,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再按,契約應以當事人 立約當時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 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要旨及最高法院39年上字第1053 號 判例要旨均可資參考,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 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 7 號判決要旨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承租宜蘭市○○段 530及533地號二筆土地,該區○路段之土地租金約在每月每 坪50元、75元、150 元不等,因此在一般社會租賃經驗中, 均以附近之一般行情為訂定租金之依據,或有高出一般行情 之例外,但絕無可能超出行情數倍之情況發生。更遑論,兩 造間為親兄弟,倘被告甲○○與原告商議時,原告即告知每 月租金為10萬元,即係每月每坪約524 元(10萬元÷191坪) ,於高出附近一般出租行情數倍之情況下,被告斷無可能仍 向原告租賃系爭土地,而勢必轉向該區域之其他地主租賃即 可,亦可達到興建加油站營運之目的,益徵系爭土地租賃契 約上所寫之「租金10萬元、押金2萬7千元」確係被告甲○○ 因酒後神智不甚清晰,錯將兩者倒填之結果。此外,被告甲 ○○於酒後意識較為不清之情況下,亦將系爭土地租賃契約 之出租人與承租人之印章蓋錯(出租人丁○○蓋用甲○○之 印章、承租人甲○○則蓋用己○○之印章)、租賃期限計算 錯誤(租賃期限15年,租期應自92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 月
31日止,惟租約第二條卻記載為自92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 月31日止)及簽約日期寫錯(簽約日期應為92年卻誤載為91 年),足證撰寫該份土地租賃契約之被告甲○○,當時確有 酒後意識不清之情況,且原告於明知該情況下,為圖己身利 益,亦完全未表示任何意見,然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探求立 約當事人之真意,應係從契約整體之表示作為觀察。本件租 賃契約,倘認定為押金2萬7千元,而租金卻為每月10萬元, 顯有違反一般押金之數額恆比每月租金多出2 倍以上,以作 為擔保將來租金不能給付及損害賠償之用之經驗法則及社會 常情。是以,本件租賃契約訂約當時之當事人真意應為每月 租金2萬7千元,押金為10萬元,方為當事人之契約真意,亦 始符合社會通念之租賃生活經驗。
4、復查,系爭土地業蒙鈞院囑託高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 ,其鑑定結果為「勘估標的於民國92年1月1日時之不動產價 值為每月租金30,174元整」,足見被告所主張之「每月租金 數額為2萬7千元,押金為10萬元」,確係符合當地一般行情 ,而原告聲稱係每月租金10萬元,押金為2萬7千元云云,實 與一般行情相差甚遠,而有天壤之別,蓋原告所主張每月10 萬元之租金已係鑑定價格(30,174元)3 倍有餘,足見原告 主張之荒謬與不合常理之處,根本無足憑信。而高源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報告,另針對鈞院所詢:「又如一次簽 約之租期長達15年,且別無逐年(或數年)調整租金之約定 時,依一般交易情形,每坪土地(不含建物)之承租價格是 否會有所差異?」此事項,其亦回覆:「2.就不動產估價而 言,簽訂10年以上之長期契約,其租金通常較坊間1年1簽之 租金相當或略低。... 」等語,是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 土地,租賃期間長達15年來看,兩造間約定每月27,000元較 鑑定價格(30,174元)為低,亦與常情相符。(二)被告至96年8月14日止,積欠給付原告之租金數額應為1,498 ,500元,被告屢次欲給付租金予原告,惟皆遭原告拒絕,並 預示拒絕受領租金,而被告業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原告, 以代提出,依民法第235 條但書之規定,被告已生提出給付 之效力,故本件係原告受領遲延:
1、原告與被告甲○○間就系爭土地所約定之每月租金應為2萬7 千元,自92年1月1日起至96年8 月14日止,以每月租金2萬7 千元計算,租金共計為1,498,500元(計算式:12x4+7.5=55 .5 個月,55.5x27,000元=1,498,500元)。2、針對被告開設加油站一事,92年初原被告間即商議合股,由 原告以租金抵入股金,惟因原告丁○○係公務員不便以其名 義擔任股東,故原被告商議以原告之子名義擔任股東,此自
兩造之母許黃葉娘之訃文中述及:「七男沂全君昆仲伙合與 其六兄子女共創蘭陽加油站有限公司」等語足可證之。是系 爭土地租賃契約第4條及第5條雖明訂「租金應於每半年以前 繳納,每次應繳半年6 個月份乙方不得藉詞拖延。」及「乙 方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新台幣2萬7千元作為押租保證金, 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 店屋後無 息退還押租保證金。」,然因兩造間既有以租金抵入股金之 協議,因而被告於92年初簽訂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後,亦無須 繳納租金及押金予原告,況且,承租人於出租人土地上建築 房屋,尚須得到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所出具之同意書,始能 申請建築執照,若非兩造間有協議合股開設加油站之協議, 原告焉有可能在被告自簽訂契約後即未繳納押金及半年份租 金之情況下,仍出具同意書予被告?足見原告主張被告從未 給付租金云云,並非實在。
3、至93年中起,原告欲退股,自此原告始開始向被告催討租金 ,被告始發現系爭租賃契約上所載文字有倒填租金與押金之 重大疏漏,因而被告欲以正確之租金即2萬7千元給付予原告 時,原告皆始終辯稱雙方間所約定之租金係10萬元云云,不 願收取,數年來始終如此,不論被告親自攜同支票前往原告 家中,欲將以租金2萬7千元計算之半年租金支票給付予原告 ;抑或是被告委請庚○○議員為被告協調租金爭議一事,原 告始終堅持當初雙方之租金約定係為10萬元,否認有租金及 押金倒填之情事,而拒絕與被告洽談;甚至被告於96年5 月 14日收到原告催繳之律師函後,亦隨即請被告甲○○之子丙 ○○前往原告住處商談給付2萬7千元租金之事,惟仍遭拒絕 ;後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亦曾於庭訊時當庭表示欲 給付以2萬7千元計算之租金予原告,原告一開始亦表示不願 收取,此在在均顯示原告有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被告始終 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原告,以代提出,益徵被告所言非虛 ,是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之2萬7千元租金給付,確實始終預示 拒絕受領,至為明確(原告於96年5 月14日寄發律師函催告 後,被告曾委請其子丙○○前往商談,惟因原告對於2萬7千 元亦預示拒絕受領,是被告斯時業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原 告,以代提出),本件確係原告受領遲延,而非被告給付遲 延。
(三)原告並未依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自 無理由:
1、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出租人基於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承 租人欠租之事由,並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對於支付租
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承租人於其期限 內不為支付者,固得終止契約,惟承租人曾於出租人所定之 期限內,依債務本旨提出支付之租金,而因出租人或其他有 代為受領權限之人拒絕受領,致未能如期完成時,尚難謂與 上開條項所定情形相當。依民法第219 條關於行使債權,應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規定,出租人自不得執是為終止契約之 理由。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參見附件1)。
2、今被告屢次欲將租金交付予原告,惟皆遭原告拒絕,係屬原 告受領遲延,是以,被告並無違背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情形 ,揆諸前開判例要旨,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第14 條之約定解除契約,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既未經原告合法解除 ,原告主張拆屋還地即無理由。
(四)退萬步言,縱原告主張拆屋還地有理由,原告另主張被告至 返還土地之日為止,必須按月給付原告10萬元之損害金,亦 無理由:依被告前開抗辯,原告主張拆屋還地應無理由,退 步言之,倘鈞院仍認定原告之主張係有理由,原告另主張被 告至返還土地之日為止,需按月給付原告10萬元損害金,仍 應屬無理由。蓋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約定之租金應係每月 2萬7千元,已如前述,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得向被告 請求之金額至多應僅為每月2萬7千元。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 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 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 旨亦可參考。今原告既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至返還土地之日 為止之損害賠償金,被告所受利益之計算,參考系爭土地之 鄰地租金行情,如許正平、許林招治出租予新竹貨運股份有 限公司之宜蘭市○○段756、757地號土地,其租金為每月每 坪75元,許沂錄出租予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宜蘭市○○ 段755、755-1地號土地,其租金為每月每坪50元,林朝清出 租予宜珍實業社之宜蘭市○○段763 地號土地,其租金為每 月每坪50元,黃正來出租予廖福達等人經營汽車旅館業務之 宜蘭市○○段896-1、897-3、898-2 地號土地,其租金為每 月每坪150元等,取鄰地租金最高額150元計算,被告所獲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每月為28,650元,是倘鈞院認原告主張拆 屋還地為有理由,且亦認被告主張每月租金2萬7千元為無理 由,亦請鈞院依系爭土地附近租金行情計算被告所獲利益。(五)原告主張依兩造契約第1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訴 訟所支出的律師費用6萬元並無理由:
兩造間所約定之每月租金為2萬7千元,因書寫系爭土地租賃 契約時,被告因酒後意識不清,而致租金及押金金額倒填, 而原被告間於92年初亦有協議以租金抵入股金,共同投資加 油站,因此,被告於簽約後自無須給付租金及押金予原告, 是以,被告倒填租金及押金之爭議尚未浮現,直至93年夏季 ,原告突表示欲退股,被告亦隨即開立支票偕友人前往原告 住處,欲給付租金予原告,然原告表示不收,此後,被告復 多次欲給付租金予原告,皆遭原告拒絕,故本件實係因原告 受領遲延,而非被告不給付租金,被告既無違約情事,原告 自不得依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第1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負擔因 本件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其理至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均無理由。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被告甲○○為兄弟,另被告己○○則為被告甲○○之 妻。
(二)原告自92年1月1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將坐落宜蘭縣宜蘭 市○○段797地號、同段797之1 地號(重測後分別為宜蘭縣 宜蘭市○○段530地號、同段533地號)兩筆土地,出租給被 告甲○○,並由被告己○○擔任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三)就出租事宜,被告甲○○、己○○與原告間立有書面租賃契 約書,該契約書係購買坊間大量印製之空白契約書,再由被 告甲○○填載內容後,交由原告簽名用印;共1式2份,原告 與被告甲○○各執1份。
(四)被告甲○○承租後,由被告蘭陽加油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 人係被告甲○○)於前開土地建築如附圖編號A、B、C、D、 E、F、G、H所示之地上物及地下儲油槽、管線,作為加油站 使用,建物所有權人亦登記為該公司所有。
(五)原告主張被告甲○○承租系爭土地後未曾給付分文租金,先 後於93年10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內容記載每月租金10萬元 ,催討220萬元租金)、94年1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內文記 載催討250萬元租金)、96年5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內容記 載每月租金10萬元,催討530 萬元租金)予被告甲○○;復 於提起本件給付租金訴訟後之96年8 月13日,另以民事追加 聲明暨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同時對被告甲○○、己○○為 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六)被告於本件9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提出面額162萬元 之支票乙紙給付租金,並經原告受領。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如下:(一)原告與被告甲○○合意之系爭 租約所約定之每月租金數額究為何?又被告甲○○至96年8 月14日止,積欠給付原告之租金數額究為何?另原告就前開 租金,有無受領遲延之情事存在?(二)原告請求被告蘭陽加 油站公司拆屋還地是否有理由?亦即:原告主張被告甲○○ 因積欠租金,已構成違反契約之約定,而依兩造所定租約第 14條約定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蘭陽加油站公司返還土地 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原告另主張先位依不當得利及連帶 保證、備位依侵權行為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 ○○、蘭陽加油站公司及己○○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必須按 月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之損害金,是否有理由?(三)原告主 張依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甲○○、己○○連帶 賠償原告因本件訴訟所支出的律師費用6萬元是否有理由? 茲審酌如下:
(一)原告與被告甲○○合意之系爭租約所約定之每月租金數額究 為何?又被告甲○○至96年8 月14日止,積欠給付原告之租 金數額究為何?另原告就前開租金,有無受領遲延之情事存 在?
1、兩造合意之系爭租約所約定之每月租金數額究為何?(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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