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9
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第12 行分別補述:「適有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經醫院於97 年7月30日下午2時31分抽血測得其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60M G/DL),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依規定讓車之簡吉村騎駛 車號UXS-051號輕型機車沿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前開中華路與中山路3段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車 禍事故發生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員顏德文據報 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詢問時 ,甲○○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等語 ,並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 式判決書。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又其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 即在現場於警員顏德文詢問時,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 犯行,接受裁判,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 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開車肇事致 被害人死亡,對於被害人及其家屬實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 且未展現誠意,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致雙方迄未成立和 解,然衡諸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乃係肇事次因, 犯後亦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憲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