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嘉簡字第三九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 為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帳號0000000 00號,票據號碼BD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屆期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 二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等情,爰本於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 二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自承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惟以:其將系爭支票借予訴外人黃俊仁,黃俊仁 又將系爭支票交予與其有生意往來之訴外人江基兵,江基兵又將系爭支票交予與 其有生意往來之原告,原告不在提示期限內提示系爭支票,使背書人之黃俊仁、 江基兵不負票據責任,被告有受騙之感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自認真正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為證, 堪信為真實。雖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依被告上開所辯,訴外人江基兵、 原告依序取得系爭支票,均係因與其前手有生意往來,顯係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 支票。而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 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 二項定有明文。本件縱令原告在提示期間內提示,充其量僅能使黃俊仁、江基兵 負票據責任,被告仍應負系爭支票發票人之全部給付責任,被告上開所辯不能阻 卻原告之票款請求權。從而,原告本於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年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茂宏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