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91年度,268號
CYEV,91,嘉簡,268,2002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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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嘉簡字第二六八號
  原   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穎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起至同年六月七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紅 白麩皮等產品,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六十一萬二千七百三十五元,嗣被告陸 續清償部分貨款,現尚有貨款四十萬元未清償等情,爰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求 為判決命被告給付四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九十年五月七日,訴外人卓男志來電告知被告,因原告臨時資金調度 困難,要求被告先行給付貨款四十萬元,並表示於五月份之貨款中扣除,被告乃 將貨款四十萬元匯入卓男志之帳戶,故對五月份之帳單金額四十一萬九千三百八 十五元,被告乃扣除已交付之四十萬元,僅開立一萬九千三百八十五元之支票交 付原告收執。兩造自七十五年間生意往來以來,均係由卓男志代理原告與被告為 進出貨之統籌事宜,十餘年來,原告均未表示異議,實已承認卓男志對此有代理 權,被告應卓男志之要求預先給付貨款,此清償行為對原告自生效力,被告已清 償五月份之貨款四十萬元。又縱令卓男志於九十年五月間喪失業務經理身分,因 原告未告知被告,仍構成表現代理,原告應負授權人責任,被告之清償行為已對 原告發生效力。又被告給付之四十萬元,確係貨款,蓋,設若系爭四十萬元係卓 男志之私人借款,何以原告所告知之九十年六月份貨款金額僅一十九萬三千三百 五十元,並未一併催討五月份之餘款四十萬元,況六月份之貨款被告亦已清償完 畢,原告此舉亦使被告堅信九十年五月七日所預付之四十萬元確屬貨款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銷貨單影本十六份、對帳單影本一份及統一發票影本 四份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證人卓男志於另案本院九十年度嘉簡字第八二六號言詞辯論時證稱:「(問:你 如何向蕭先生講?)我向他說是我私人缺錢,要向他借。他說過五分鐘就匯來, 他確實有匯到我的戶頭。那四十萬元我還沒有還給他,我已經提領了,陸陸續續



還給別人,我沒有交給公司,那與公司沒有關係。」等語(見該案卷第二十八頁 正面)。又原告與被告買賣,平常均係原告傳真貨款金額給被告,被告寄支票與 原告,卓男志之前並未向被告收過貨款,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 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將四十萬元,匯入卓男志個人 設於合作金庫之帳戶,有合作金庫匯款回條影本一份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準此,被告係將四十萬元匯入卓男志個人帳戶,違反其與原告多年來均以交 付支票充當貨款使用之慣例,而卓男志並無收受貨款之權限,應認證人卓男志證言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被告交付卓男志之四十萬元,既係其與卓男志之 私人借款,而卓男志又未將四十萬元交付原告,則被告並未清償其積欠原告之貨 款四十萬元,是被告抗辯:原告已承認卓男志有代理權,被告應卓男志之要求預 先給付貨款,此清償行為對原告自生效力,被告已清償五月份之貨款四十萬元云 云,要非可採。
㈡本件被告交付卓男志之四十萬元,既係其與卓男志之私人借款,已如前述,卓男 志收受自己向被告之借款四十萬元,對原告收受貨款部分自不構成表現代理,被 告以:卓男志之行為構成表現代理,原告應負授權人責任,被告之清償行為已對 原告發生效力等語為辯,亦無可採。
㈢被告又抗辯:原告九十年六月份列印之對帳單記載先付四十萬元,餘款一萬九千 三百八十五元,可見被告已清償四十萬元云云,然原告否認九十年六月份列印之 對帳單其有記載「先付四十萬元,餘款一萬九千三百八十五元」,且另案本院九 十年度嘉簡字第八二六號七二頁所附之九十年六月份列印之對帳單並未記載「先 付四十萬元,餘款一萬九千三百八十五元」,而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原告曾為上開 記載,所辯自無足取。
㈣被告又抗辯:原告所告知之九十年六月份貨款金額僅一十九萬三千三百五十元, 並未一併催討五月份之餘款四十萬元,則九十年五月七日所預付之四十萬元確屬 貨款云云,惟查原告與被告之交易,均採月結方式,按月分別寄對帳單催收各月 之貨款,即於次月初即傳真上月之對帳單以催收貨款,為原告所陳明,經核原告 所述與卷附對帳單及常情均無違背,自不能以原告所告知之九十年六月份貨款金 額僅一十九萬三千三百五十元,並未一併催討五月份之餘款四十萬元,即推論被 告九十年五月七日所預付之四十萬元確屬清償原告之貨款,被告上開所辯,委無 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向原告購買貨物,既尚有四十萬元之貨款未清償。從而,原告本 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貨款,及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茂宏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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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穎揚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