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91年度,245號
CYEV,91,嘉簡,245,2002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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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嘉簡字第二四五號
  原   告 雨太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政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包被告標得之台南縣仁德鄉往台南縣歸仁鄉區間之人孔 抓漏工程之代工工程,施工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同年月十七日止,總 計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一十七萬四千四百五十八元,上開工程已驗收完畢, 詎被告拒不給付工程款等情,爰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一十 七萬四千四百五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款單價過高,且被告已給付完畢,又系爭工程款係訴外人侯 惠城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一份、估價單影本六份、名片一份為證 ,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主張:訴外人侯惠城與被告係合夥關係,侯惠城借用被告公司牌照去標得工 程,並請原告承作台南縣仁德鄉往台南縣歸仁鄉區間之人孔抓漏工程之代工工程 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既借牌予訴外人侯惠城承 包工程,對於侯惠城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自應負授權人責任。 且被告另主張:我們公司和原告公司沒有訂立正式的書面契約,但是有請他們來 做,原告已經做完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更足徵被 告於標得工程後,將人孔抓漏工程交由原告承作,自應負給付工程款責任,被告 抗辯:系爭工程款係訴外人侯惠城之債務云云,要非可採。 ㈡系爭工程金額均經訴外人侯惠城簽名認可,合計一十七萬四千四百五十八元,有 侯惠城簽名之估價單影本五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款單價過高云云 ,亦無足取。
㈢被告又抗辯:系爭工程款其已給付完畢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又未舉證證 明,所辯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將台南縣仁德鄉往台南縣歸仁鄉區間之人孔抓漏工程之代工工程



交由原告承作,原告已施工完畢,被告自應給付工程款。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工程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 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茂宏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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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雨太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政棋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