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嘉小字第二О七號
原 告 松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羅仁志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一、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元,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二、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三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請求給付票款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支票雖其簽發復由其子羅仁志交付案外人黃金昌以支付貨款之用,惟該案外人並未交付貨品,系爭支票背書且不連續等情置辯。
三、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三紙,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真實。又系爭支票,其受款人欄位均為空白,有系爭支票在卷可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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