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嘉小字第二О七號
原 告 松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羅仁志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一、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元,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二、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三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請求給付票款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支票雖其簽發復由其子羅仁志交付案外人黃金昌以支付貨款之用,惟該案外人並未交付貨品,系爭支票背書且不連續等情置辯。
三、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三紙,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真實。又系爭支票,其受款人欄位均為空白,有系爭支票在卷可按,被告對之亦坦認無訛,系爭支票既為無記名票據,交付票據即可移轉票據權利,當無審究背書連續之必要。另原告自案外人黃金昌處取得系爭支票,乃因該案外人向其買受貨品而交付,業據提出應收帳款明細乙份並該案外人簽發之支票影本二紙為據,堪信原告收受系爭支票乃出於善意及相當對價。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十三條前段均有明文。被告自不得執其與案外人黃金昌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之原告,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末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爰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四十八元(裁判費八百十元、送達郵資二百三十八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道周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票號 │面額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
│一 │丙○○○│中埔鄉農會│FA0000000 │27000元 │90.11.31│91.03.31 │
│ │ │和美分部 │ │ │ │ │
├──┼────┼─────┼─────┼────┼────┼─────┤
│二 │丙○○○│中埔鄉農會│FA0000000 │27000元 │91.01.31│91.01.31 │
│ │ │和美分部 │ │ │ │ │
├──┼────┼─────┼─────┼────┼────┼─────┤
│三 │丙○○○│中埔鄉農會│FA0000000 │27000元 │91.03.31│91.04.01 │
│ │ │和美分部 │ │ │ │ │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陳麗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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