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嘉小字第一二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叁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零玖元,其中新台幣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伍佰伍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僱用之二十一世紀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章和浩因執行公司職 務,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至原告嘉義縣中埔鄉和美 村中山新邨四八三號住處拖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SC─七一五一號自小客貨車 (下稱系爭自小客貨車)。經原告於同年三月一日至被告公司清償貸款,被告始 將系爭自小客貨車返還原告,惟原告發現系爭自小客貨車右後視鏡、前保險桿已 遭毀損,而置於車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三百元、行照一只(請領費 用二百元)、舊舞鞋一雙(價值一千元)則已遺失,上開右後視鏡、前保險桿之 修復費用為六千九百元,被告係訴外人章和浩之僱用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情,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三萬六 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自認訴外人章和浩係其所僱用之二十一世紀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訴外 人章和浩拖吊原告所有系爭自小客貨車時損壞系爭自小客貨車右後視鏡之事實, 然以:其受僱人並未毀損系爭自小客貨車前保險桿,且未拿走置於車內之現金二 萬八千三百元、行照一只、舊舞鞋一雙等語,資為抗辯。三、查被告所僱用之二十一世紀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章和浩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 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至原告嘉義縣中埔鄉和村中山新邨四八三號住處拖吊原告 所有系爭自小客貨車時,本應注意不得毀損該車,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拖吊系爭自小客貨車,致擦撞及路旁之電線桿,使系爭自 小客貨車右後視鏡、前保險桿毀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車輛維修單影本一份、 照片五幀為證,並經證人章和浩證述明確,被告亦自承其所受僱人章和浩拖吊原 告所有系爭自小客貨車時損壞系爭自小客貨車右後視鏡,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之 受僱人拖吊系爭自小客貨車時,因疏未注意擦撞及路旁之電線桿,使系爭自小客 貨車右後視鏡、前保險桿毀損為真實。被告抗辯其受僱人未毀損系爭自小客貨車
前保險桿云云,要非可採。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 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因毀損所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之受僱人 章和浩因執行公司職務,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肇系爭自小客貨車毀 損,既有過失,對原告所有自小客貨車受損部分,自應與訴外人章和浩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毀損其所有自小客貨車右後視鏡、前保險桿毀損之修 復費用為六千九百元(其中零件部分三千九百元,工資部分三千元),業據提出 車輛維修單影本一份為證,固堪信為真實。然原告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貨車為一九 九五年十月份出廠,有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距本件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肇事 時已有六年五個月(八十四年十月份及九十一年二月份分別各算一個月),依平 均法計算(即依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及行政院七十九 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限為五年, 按新車價格減除使用五年後之殘值百分之十後之餘額,按五年平均分攤,即第一 年按新車價值之八點二折計算,第二年按新車價值之六點四折計算,第三年按新 車價值之四點六折計算,第四年按新車價值二點八折計算,第五年按新車價值之 一折計算),則六年五個月之車依比例應按新車價值一折計算,零件部分扣除折 舊金額後為三百九十元(三千九百元乘0‧一),連同工資三千元部分,合計為 三千三百九十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三千三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之受僱人章和浩拖吊系爭自小客貨車時拿走置於車內之現金二 萬八千三百元、行照一只(請領費用二百元)、舊舞鞋一雙(價值一千元)云云 ,然為被告及證人章和浩所否認,而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其主張即屬無據。從而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再給付二萬九千五 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法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計算如下:裁判費三百六十六元、送達郵資二百四十三元,合計六百零 九元,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一為五百五十四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負擔百 分之九為五十五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茂宏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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