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8年度,10號
SLDV,98,消債更,10,200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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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素媚原名楊惠絜
代 理 人 李詩楷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 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須具不可歸責致履行顯有 重大困難之事由,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51 條第5 、6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 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 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五年是 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 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 項規定自明。再按債務人聲請更 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 8 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 變動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 款規定自 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周嫣蘋
附表:1.依債務人所提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聲請狀所示, 漏未填載第五點曾經債務協商之情形,應提出不可歸責 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與證據。
2.陳明現是否仍受有低收入戶補助金新臺幣1 萬元,若有 ,請提出轉帳帳戶存摺影本。
3.投保於國寶人壽之保險契約書封面及內頁影本。 4.陳明除低收入戶補助外,是否仍受有其他補助。 5.陳明每月網路費及手機費用各為何,並陳明該筆費用必



要性為何。
6.陳明目前從事之工作內容及支出狀況為何,並提出薪資 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帳戶存簿影本
7.陳明倘日後開始更生程序,更生方案還款來源為何?又 每月可償還之數額為何?
8.最近二年內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9.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10.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粉 紅色,報表編號:PLR1)。
11.依法受扶養人之人曹乃文及曹震宇之96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近一個月之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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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