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拍字,98年度,163號
SLDV,98,拍,163,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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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拍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非訟代理人 庚○○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之1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戊○○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 條之17等規定自明。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 。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1148條等規定自明。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阮張美江(即原設定之義務人、相對 人丙○○等五人之被繼承人)於民國92年7 月30日,以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 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 幣(下同)9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2年7 月30日起至122 年7 月29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 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2年8 月6 日登記在案。三、嗣相對人丙○○邀第三人阮張美江為連帶保證人,分於92年 8 月11日、92年8 月20日、93年11月19日、94年9 月16日、 95年1 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140 萬元、200 萬元、100 萬元 、250 萬元、60萬元,其約定期限、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 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嗣第三人阮張美江前於96年10月16日死亡,相對人丙○○ 等五人依法繼承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惟本借款自97年10月 1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624 萬5,335 元、利息及違 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 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擔保放款借據暨 約定書5 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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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