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91年度,144號
OLEV,91,員簡,144,2002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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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員簡字第一四四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淑惠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各為安泰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中國國際商業 銀行員林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面額共為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元 ,詎經於附表所示日期提示,竟均遭退票,而被告除已清償六萬元外,其餘三 十萬元迄今未獲清償,為此,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系爭支票係伊所簽發無訛,然原告曾借被告 名義加入被告同事之互助會,兩造各擁有半會,惟得標後,原告九十一年一至 三月每月應負擔之死會會款一萬四千二百三十元均未給付,若原告能給付會款 ,被告願清償票款。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各為安泰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中國國際商業 銀行員林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面額共為三十六萬元,詎經於附表所 示日期提示,竟均遭退票,而被告除已清償六萬元外,其餘三十萬元迄今未獲 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 信為真實。至被告抗辯兩造間有會款債務存在,原告若能給付會款,被告始願 給付本件票款云云,與本件實屬不同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縱未依約給付會款 ,洵屬另一法律問題,與本件無涉,被告自不得以此為由,而拒絕系爭票款之 給付。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 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 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票款三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王義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年雄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附表
編號 發票日期 提示日期 面額(新台幣) 付款人
一、 91.02.15 91.02.15 十六萬元 安泰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二、 90.03.10 91.03.11 十萬元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三、 91.03.16 91.03.18 十萬元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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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