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906號
SLDV,97,訴,906,2009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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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06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戊○○
被   告 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王士杰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肆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為受雇於被告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 華公司,與甲○○合稱被告)之司機,於民國96年4 月29 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482-AB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 客車),沿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往基隆方向行駛,因 過失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竟貿 然左轉至樟樹一路,適伊騎乘車牌號碼AC3-519 號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對向駛來,煞避不及,乃撞及系爭 大客車前車頭,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肩肱骨骨折、右 足3 、4 蹠骨骨折、腦內出血、脾臟破裂等傷害。甲○○ 並因此經本院97年度湖交簡字第73號判決,論以業務過失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 月在案。
(二)被告甲○○所為已構成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規定,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光華公司為被告甲 ○○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計有:1 、醫療費用3 萬6,61 3 元;2 、護具費用7,500 元;3 、受讓系爭機車所有權 人機車修復費用之損害2 萬26元;4 、15個月期間無法工 作薪資損失34萬80元;5 、非財產上精神損害59萬5,547 元,總計100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97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車禍之發生,縱認被告甲○○有過失,惟原告當時車 速過快,亦為肇事因素,其顯然與有過失。又被告甲○○ 持有營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多年,應徵為被告光華公司之駕 駛員時,亦經體格檢查合格。況被告光華公司於新進駕駛 員進入公司時,即舉辦職前訓練,於工作期間勤作考核, 並對駕駛員為心理測驗、藥物檢驗,足證光華公司經常訓 練包含被告甲○○在內之駕駛員,是被告光華公司就被告 甲○○職務之執行已盡選任、監督之義務,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光華公司應無庸連帶負賠償責任。(二)關於原告請求之損害金額部分:1 、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 ,其中部分重複計算,剔除後應為1 萬9,267 元。另其中 證明書費共620 元非屬侵權行為所生之財產上損害,亦應 扣除。2 、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參酌車損狀況之年份、車 種,就換修零件予以折舊。3 、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於96 年12月22日尚參加烘培技術麵包初階輔導,於97 年1月12 日結訓,可見原告工作損失期間應不如其主張15 個 月之 久。至於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汐止分院(下稱國泰醫院 )函覆認為15個月無法工作,應為合理之恢復期,應僅限 於無法從事粗重或搬運之類的工作,非泛指所有工作而言 。況依原告勞保投保資料,原告於97年7 月10日至同年月 27日有2 次加退保,可見原告主張之15個月期間內,其尚 有工作能力。又原告不得以事發前最後工資作為計算工作 損失之標準,其所稱月薪2 萬2,672 元,亦與勞保投保薪 資1 萬9,200 元明顯不符。而匯款僅能證明薪資轉帳過程 ,無從證明實際薪資數額,故應以最低工資1 萬5,840 元 計算。縱認原告得以月薪計算薪資損失,亦應扣減非經常 性給付之工資項目,諸如加班費、全勤獎金及其他任何恩 惠性之給付名目。4 、被告光華公司近年來營運不甚理想 ,企業經營困難,而被告甲○○月薪僅4 至5 萬元,且因 債務問題,薪資3 分之1 已遭強制執行,無能力負擔巨額 賠償,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經查:
(一)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光華公司之司機,於96年4 月29 日21時許,駕駛系爭大客車,沿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 往基隆方向行駛,於樟樹一路丁字路口左轉至樟樹一路時 ,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大同路1 段對向直行駛來,煞 避不及,撞及系爭大客車前車頭,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 受有左肩肱骨骨折、右足第3 、4 蹠骨骨折、腦內出血、 脾臟破裂等傷害。
(二)被告甲○○因本件事故,業經本院以97年度湖交簡字第73 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 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
(三)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自96年4 月29日起至97年7 月31日 止,支付國泰醫院之醫療費用共計2 萬1,102 元(含自付 額及健保部分負擔)。另支出必要之護具費用計7,500 元 。
(四)原告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汐止分行所開立存款帳戶,於96 年4 月5 日、96年5 月7 日先後有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好樂迪公司)薪資轉帳1 萬7,990 元、2 萬2,672 元 之記錄。
(五)原告於96年3 月8 日至同年8 月13日期間,勞工保險投保 薪資金額為1 萬9,200 元(投保單位係文友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
(六)系爭機車係92年10月份出廠,所有權人為謝文良,因本件 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計2 萬260 元,謝文良已於97年8 月 6 日將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賠償權利讓與原告,並 通知被告在案。
以上各項,有原告提出之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影本、購買護具發票影本、存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原告受傷照片、系爭機車毀損照片、行車執 照影本、估價單影本、統一發票影本、讓與證明書,國泰 醫院97年10月8 日(97)汐管歷字第255 號函暨檢附之病 情說明單、醫療費用證明、病歷資料等,及本院調閱之勞 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核閱97年度湖交簡字第73號刑事案卷影本予以查 明,均堪認為真實。
四、爭點之論述:
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在於:(一)被告甲○○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二)被告光華 公司應否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三)原告得請求損害賠 償金額若干?(1 、醫療費用數額若干?2 、原告工作損失



之損害金額若干?3 、慰撫金適當金額若干?4 、系爭機車 受損金額若干?5 、總計金額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一)被告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原告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 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 經驗,並為駕駛人駕駛時所應注意遵守之交通安全規範。 被告甲○○為駕駛營業大客車之司機,對於前揭交通安全 規範,當知之甚明。而依本件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肇 事資料所示,本件肇事地點屬於丁字路口即三岔路口,並 無轉彎專用號誌,被告甲○○轉彎時自應暫停注意直行車 道之車前狀況,並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晴天、夜間 有照明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甲○○於上 述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中亦自承其有過失之情(參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偵字第14103 號卷第11頁)。業經本 院調閱上述刑事案卷予以查明。復參酌被告甲○○於警訊 時所述:「我駕駛…營業大客車,沿大同路1 段往基隆方 向左轉至樟樹一路時,我行駛再(應為在)第1 車道上, 我準備轉彎時我看到大同路1 段往台北方向都沒車,我才 左轉往樟樹一路。當我車身已轉至對向車道上時,有輛普 通重機車從我右側撞上來…」、「我沒看見對方,直至與 對方發生碰撞才發現對方,我當時車速約20公里。」、「 第1 撞擊點為右側車頭保險桿。…」等語。以及原告於警 訊所述︰「…我行駛在第3 車道上,至肇事地點前我未看 見遠方有營業大客車,我也未看到對方車打左轉燈,直到 我行駛至肇事地點的路口我才發現對方要左轉至樟樹一路 …」、「我騎乘機車發現對方時,我距離對方約20-30 公 尺」、「我當時車速約50公里」等語,與偵查中所述︰「 …我騎在大同路1 段上,快到樟樹一路路口時前,被告( 指甲○○)駕駛公車突然左轉而且沒有打方向燈,我剎車 但來不及,就被公車撞上,我前輪被公車右邊方向燈撞到 。」等情。則以被告甲○○所述其當時之時速,倘其暫停 注意對向車道車前狀況,當得發現原告騎乘機車而來,其 竟至發生碰撞時始發現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顯有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因而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 2、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亦與有過失乙節,參酌本件事故現場圖 所示撞擊位置並非係已將近樟樹一路,以原告自陳行駛第 3 車道、發現對方時距離尚約20至30公尺等情,倘其隨時



注意三岔路口可能有轉彎車輛之車前狀況,當得避免危害 之發生,其仍維持原速行進,顯然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情事,且其過失亦同為本件肇事原因無訛。而臺灣 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認 定,有原告所提出該會北縣鑑字第960879號鑑定意見書影 本存卷足參。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亦堪 認定。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甲○○之行車狀態、過失情節 、對於車禍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甲○○ 之過失程度,應為10分之7 ,原告之過失程度則為10分之 3 。
(二)被告光華公司不得援引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免責 ,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係 受僱於被告光華公司擔任駕駛大客車之工作;被告甲○○ 於執行職務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業如上 述,自構成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 光華公司為僱用人,依前揭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2、被告光華公司雖抗辯其就被告甲○○之選任及監督已之盡 相當之注意云云,按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 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 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固有明文 。惟主張有該條但書免責事由者,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又民法第188 條所謂僱主必須注意之意旨,係預 防受僱人執行業務發生危害之意,故注意範圍,除受僱人 之技術是否純熟外,尚須就其性格是否謹慎精細加以注意 。經核,被告光華公司雖以其雇用被告甲○○時,即舉辦 職前訓練,於工作期間勤作考核,並為心理測驗、藥物檢 驗云云,姑不論被告光華公司並未提出其具體訓練、考核 及檢測內容之證據,所述已不足憑認為真實。況其所述, 均為一般性之就職訓練及考核。然受僱人實際執行職務時 ,僱用人仍負有具體監督之責任,諸如工作環境之安排, 受僱人執行工作之方法、態度等等項目,皆應由僱用人依 個別情形施予不同類型之必要監督,不能單以施以一般性 之訓練,即認已盡其僱用人之監督責任。尤其,營業大客 車車體龐大,如肇事甚易導致被害人嚴重之危害,企業主 即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時即應確實盡其選任之注意義務, 僱用具有相當注意能力之人,而於僱用期間,更應施以教



育促使受僱人確實知悉、體認前述危險性,而提高其注意 義務,並應建立行車之安全性更甚於其駕駛效率、經濟利 益之價值,以安全為本,期能盡量避免發生侵害事件之發 生。本件被告光華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已符合前揭僱用 人免責之要件,所辯無庸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自不足採 ,仍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三)按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共計46 萬9,496 元:
1、原告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為2萬1,102元: 原告雖主張伊支出醫療費用3 萬6,613 元云云,然其提出 之醫療費用單據,有部分重複計算之情形,經核以前述國 泰醫院回復之醫療費用證明,其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應為 2 萬1,102 元,原告於此範圍之主張,自堪信實。至於被 告抗辯其中證明書費共620 元部分(即96年5 月12日160 元、96年9 月20日150 元、96年10月30日150 元、97年5 月26日160 元),非屬侵權行為所生之財產上損害,應予 扣除乙節,按車禍受傷支出之證明書費,雖非因侵權行為 直接所受之損害,惟倘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 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 當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653號判 決要旨參考)。經查,上述被告所抗辯4 筆證明書費部分 ,乃原告依其剛出院及傷勢不同回復程度各自所提出診斷 證明書之費用,核屬原告為證明其受傷情形、程度、支出 醫療費用必要性、無法工作期間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等, 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參諸前揭說明, 自屬其得主張損害金額之範圍。準此,原告所受支出醫療 費用之損害應為2萬1,102元乙情,堪以認定。 2、原告工作收入損失之損害計34萬80元: 查原告於本件事故受傷時,係受僱於好樂迪公司擔任服務 員工作,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伊因本件事故受傷, 15個月(應至97年7 月底)無法工作,而請求以月薪2 萬 2,672 元計算之工作損失共34萬80元等語,被告則爭執原 告不能工作之期間及其主張計算損害金額之月薪標準。經 核:
⑴關於原告因傷不能工作合理期間之問題,查原告於96年4 月29日車禍受傷,經送國泰醫院急診入住外科加護病房, 主要診斷為左肱骨骨折、右足第3 、4 蹠骨折、頭部外傷 及出血、脾臟撕裂傷等傷勢。經加護病房觀療7 日,且於 同年5 月3 日進行肱骨復位及鋼釘內固定手術,於同年月 12日出院。手術後原告先後於同年5 月17日、5 月24日、



6 月7 日、6 月21日、7 月24日、9 月20日、10月16日、 30日、12月27日,97年5 月26日、同年5 月27日門診求治 ,復於97年5 月29日第二次住院進行移除鋼釘手術,於97 年5 月31日出院,97年6 月10日最後一次門診診治,左手 功能恢復尚可等情,業經國泰醫院以上述函文回復甚詳。 可見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甚為嚴重,療程甚長,骨折 傷勢並須二次手術,尤非短期間可得回復。按諸常情,縱 經手術,亦須相當之回復期間。參以國泰醫院上述函文並 明確回覆:「因多處受傷骨折、頭部外傷及出血,故需較 長時間恢復,若以其年紀及工作需求,15個月無法工作應 為合理之恢復期。」等語。堪認原告主張其15個月無法工 作乙節,應屬合理有據。
⑵被告雖另抗辯原告於96年12月22日尚參加烘焙技術麵包初 階輔導,於97年1 月12日結訓,其不能工作期間應非15個 月之久云云。然上述輔導僅約3 週期間,且技術輔導僅係 技能教育,究與實際工作不同。以原告尚於97年5 月下旬 第二次住院,接受剛釘移除手術,97年5 月31日始出院之 情以觀,其主張於上述技術輔導期間仍無法正常回復工作 ,當非子虛。而無論以原告從事麵包烘焙助手、師父或好 樂迪服務人員之工作性質而言,均仰賴手部功能回復正常 運作。參酌上述國泰醫院函覆之意見,應認原告主張上述 期間為可採。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足取。
⑶就計算損害金額之月薪標準部分,原告主張以其受傷時受 雇好樂迪公司之月薪2 萬2,672 元計算之,被告則抗辯應 扣除加班費、全勤獎金及其他任何恩惠性之給付名目,以 最低工資1 萬5,840 元計算云云。考以勞工薪資所得收入 ,或有依固定薪資方式計算者,或有以底薪加計獎金、津 貼、加給等方式計算者,是底薪非必與實際薪資給付總額 相同。至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則為勞工保險估算之薪資金 額,通常係以固定之底薪、即基本薪資計算之。而計算工 作所得之損失,自當以勞工付出勞力之實際工作收入為標 準,始合於實情。被告抗辯應以最低工資計算云云,自非 可採。而就原告受傷當時實際收入情形,原告96年4 月份 之薪資收入為2 萬2,672 元,有上述存摺96年5 月7 日之 薪資轉帳記錄可憑。參酌前述原告96年4 月5 日之薪資轉 帳金額為1 萬7,990 元(即3 月份薪資),以其96年3 月 8 日開始加入勞工保險,按3 月份工作期間比例計算,如 以整月計算相當之月薪金額為2 萬3,237 元(17,990÷﹝ 31-7﹞x31=23,237)。則原告以上述月薪2 萬2,672 元為 標準計算,自屬合理,足堪採憑。準此,依此標準計算,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工作15個月期間,所受工作收入 損失之金額,共計應為34萬80元(22,672x15=340,080) 。
3、慰撫金之適當金額為30萬元: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述多處傷害,傷勢嚴重, 甚曾危及生命安全,歷經加護病房住院手術,出院後復進 行1 年多之治療及二次手術,衡諸常情,其顯然受有肉體 上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而原告現年20歲,為高中學歷, 原曾任麵包師父助手、好樂迪公司服務人員工作,月薪約 2 萬餘元,取得烘培技術麵包初階輔導結業證書,名下並 無不動產或具有價值之動產;被告甲○○則現年30歲,為 國中補校畢業,受僱於被告光華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駕駛 ,月薪約4 至5 萬元,有出廠年份已超過5 年之中華廠牌 汽車乙輛,月薪3 分之1 經債權人強制執行中,資力狀況 非甚佳;至被告光華公司則實收資本額2 億3,500 萬元之 汽車客運公司,具有相當之營運規模等情,分經兩造陳明 在卷,並有原告及被告甲○○畢業證書、原告烘培技術麵 包初階輔導結業證書、本院執行命令、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等影本附卷可參 。本院原告所受傷害情狀及上述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59萬5,547 元,核屬過 高,應予酌減為30萬元,較為妥適,逾此數額之請求,則 無理由。
4、系爭機車毀損部分應計算折舊,扣除折舊後得主張之損害 金額為2,026 元:
按關於毀損物之損害賠償,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215 條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 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核 ,系爭機車為92年10月份出廠,距本件事故發生時已出廠 3 年6 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存卷足憑。而系爭機車修復費 用2 萬260 元,均屬零件更新之費用,亦有原告所提出之 估價單暨統一發票影本存卷足佐。依上述說明,以修復費 用估算損害時,更新零件部分自應計算折舊。再依行政院 財政部命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 ,採定律遞減法計算折舊,機車耐用年數為3 年,折舊率



為千分之536 。按此標準計算,系爭機車扣除折舊後之損 害金額應為2,026 元(折舊之金額共計為3 萬6,533 元〔 計算式:第1 年折舊20,260x0.536=10,859 ,第2 年折舊 (20 ,260-10,859)x0.536=5,038,第3 年折舊(20,260 -10, 859-5,038)x0.536=2,338,小數點以下尾數均捨去 〕;20,260-18,235=2,025 ,惟扣除折舊後不得低於百分 之10之價額,故應以2,026 元計之)。而系爭機車之所有 權人謝文良,已將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賠償權利讓 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在案乙情,業已述析如上(參見三之 ㈥),原告於上述損害金額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逾此 範圍之主張,即非可採。
5、綜上所述,以上各項,加計被告不爭執之護具費用7,500 元,原告之損害金額共計應為67萬708 元(21,102+7,500 +340,080+300,000+2,026=670,708)。復按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原告亦與有過失,其過失程度為10分之3 ,被告甲○○ 之過失程度為10分之7 ,已如前述。準此,以上述原告損 害金額,按過失比例核算減輕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之金額,應為46萬9,496 元(670,708x7/10=469,49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6萬 9,4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 月7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准許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 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于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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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