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
債 務 人 甲○○
3號4
代 理 人 吳鴻奎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清算 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 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 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 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此觀諸同條例第81條第4 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 第8 條定有明文。且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 問債務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 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若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得駁回之, 同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甲○○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 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 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羅伊安
附表:
⒈說明債務人於民國95年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協商時簽立之收入 證明切結書,何以記載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 於何時失業?並提出離職證明文件。
⒉債務人稱目前每月有臨時工收入10,000元(附殘障給付外)乙
節,請提出雇主簽名與蓋章之切結書(應含公司名稱及地址、 負責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電話、債務人之職稱 及每月薪資數額)。
⒊說明債務人目前持股情形,並提出其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 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相關資料(應逕向集保公司申請)。⒋提出債務人自95年11月迄今所有證券存摺(集保存摺)、證券 交額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證券公司出 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
⒌提出債務人清冊。
⒍陳明民間債權人游參慧、王蘭英之聯絡地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