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勞簡字,91年度,3號
OLEV,91,員勞簡,3,2002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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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員勞簡字第三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四十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王義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年雄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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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