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三О九號
原 告 辛○○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
被 告 丁○○
乙○○
丙○○
甲○○
戊○○
右 被 告
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律師
複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鄭俊杰
複代理人 壬○○
右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原告辛○○所有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第六二九地號土地與北側被告戊○○所有之坐落同段第六三一之二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如附圖所示之GF點連線,與西側被告丁○○、乙○○、丙○○所共有之坐落同段第六二七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如附圖所示之GEH點連線,與南側被告甲○○所有之坐落同段第六二八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如附圖所示之HIR點連線,與東側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之未登記土地之經界線如附圖所示之KJI點連線,與原告庚○○所有之坐落同段第六三一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如附圖所示之FK點連線。
確認原告庚○○所有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第六三一地號土地與西側被告戊○○所有之坐落同段第六三一之一及第六三一之二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如附圖所示之ABCD點及DF點連線,與北側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之坐落同段第六三二之三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如附圖所示之AM點連線,與東側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之未登記土地之經界線如附圖所示之MLK點連線,與南側原告辛○○所有之坐落同段第六二九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如附圖所示之FK點連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確認原告辛○○所有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第六二九地號土地與被告戊○○ 所有之坐落同段第六三一之二地號土地之界址,以如附圖所示之OP點之連線 為界;與被告丁○○、乙○○、丙○○所共有之坐落同段第六二七地號土地之 界址,以如如附圖所示之PGQ點之連線為界;與被告甲○○所有之坐落同段 第六二八地號土地之界址,以如附圖所示之QIR點連線為界;與被告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所有之未登記土地之界址,以如附圖所示之RS點連線為界;與原 告庚○○所有之坐落同段第六三一地號土地之界址,以如附圖所示之SKFO 點連線為界。
(二)確認原告庚○○所有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第六三一地號土地與被告戊○○ 所有之坐落同段第六三一之二地號土地之界址,以如附圖所示之DO點連線為 界;與被告戊○○所有坐落同段第六三一之一地號土地之界址,以如附圖所示 之ANBCD點連線為界;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之坐落同段第六三二 之三地號土地之界址,以如附圖所示之AMV點連線為界;與被告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所有之未登記土地之界址,以如附圖所示之VS點連線為界;與原告辛 ○○所有之坐落同段第六二九地號土地之界址,以如附圖所示之SKFO點連 線為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辛○○所有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第六二九地號土地,與被告 戊○○所有之坐落同段第六三一之二地號土地,被告丁○○、乙○○、丙○○ 所共有之坐落同段第六二七地號土地,被告甲○○所有之坐落同段第六二八地 號土地,原告庚○○所有之坐落同段第六三一地號土地相鄰;原告庚○○所有 坐落同段之第六三一地號土地則與被告戊○○所有之坐落同段第六三一之一及 第六三一之二地號土地,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之坐落同段第六三二之 三地號土地,與原告辛○○所有之坐落同段第六二九地號土地相鄰。茲因原告 等所有之上開土地與相鄰土地經多次辦理分割、合併,致界址不明,經向彰化 縣溪湖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然其鑑界結果已使原告之土地使用現況與地籍圖 不符,土地登記面積亦與地籍圖核算不符,新界標與舊界標不相吻合,並發生 土地所有人占有相鄰土地之疑慮,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辛○○於六十一年間向前手買受第六二九地號土地時,曾向彰化縣員林 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並依鑑界當時所設立之界標點點交土地,本次鑑定圖 (即附圖)所示之SQ點水泥樁,即係當時所設立之界標,原告買受後迄今 未曾改變,且於九十年九月三日會同指界時即係依該SQ點及實際占有位置 指界,指界範圍並未涵蓋東側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之未登記土地,然鑑定 結果卻認原告等之指界位置即RSTV點連線,已逾越該未登記土地。又本 件系爭土地之地籍圖曾經多次刪改,致相關土地經界線產生偏移。另系爭第 六二九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零點二六二八公頃,然地籍圖面積僅有零點二五 八七公頃,顯見該鑑定圖與地籍圖確有不符及偏差。又被告丁○○曾申請彰 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為土地複丈,經該事務所由東往 西測量,認原告辛○○已占用西側第六二七地號土地,惟經原告辛○○申請 該事務所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為土地複丈,該事務所由西往東測量,又 認原告辛○○係占用東側之未登記土地,非占用第六二七地號土地,是依上 述,本次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界結果頗多疑義。 2、原告庚○○於六十七年間向訴外人巫有成買受同段第六三二之一、六三二之 二地號土地,因巫有成實際占有之土地與登記土地地號不符,乃由原告庚○
○與該二筆土地共有人即被告戊○○於七十五年八月十日訂立協議,約定依 二人使用現況將當時之第六三一、第六三二之一地號土地辦理分割、交換合 併登記手續,且面積計算錯誤可為更正,經溪湖地政事務所依二人實際使用 現況辦理多次分割、合併登記手續後,由原告庚○○取得線再之第六三一地 號,被告戊○○取得第六三一之一即第六三一之二地號,茲溪湖地政事務所 當時如未發生錯誤,則二人取得之面積應與地籍圖相符,並與二人占有面積 相符,然本件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圖所載,第六三一地號土地登記面 積零點一二五六公頃,與地籍圖面積零點一二八四公頃不符,並與原告庚○ ○實際占有面積零點一三九九公頃不符,第六三一之一地號土地登記面積零 點零九八七公頃,與地籍圖面積零點一零二五公頃不符,並與被告戊○○實 際占有面積零點一零二三公頃不符,第六三一之二地號土地登記面積零點一 三六四公頃,與地籍圖面積零點一三四九公頃不符,並與被告戊○○實際占 有面積零點一三零六公頃不符,足見溪湖地政事務所前依二人占有現況所為 多次分割、合併手續有作業上之錯誤。
3、原告自買受系爭土地後,使用範圍及圍牆並未變更,再如上述,兩造所有之 土地登記面積、地籍圖面積、實際占有面積均無一相符,足見地籍圖已不足 作為兩造土地界址之依據,參以兩造二、三十年來均依現行占有位置使用土 地,未曾變更占有位置,且原告主張之界址即係依實際占有位置指界,並無 逾界指界情事,應可作為兩造土地之界址。
(二)被告巫炳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與其餘被告均同稱以地籍圖之經界 線為準。被告戊○○並陳述: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報告,原告辛○○之指 界,PO二點並未落於地籍圖之界址線,原告之指界純屬推測,又依原地籍圖 之計算,被告之土地已較登記簿謄本少十五平方公尺,而依原告指界之PO二 點連線計算,則少五十八平方公尺,原告之土地則增五十一平方公尺。原告庚 ○○之前揭土地,依其指界,N點並未坐落地籍圖之界址線,原告之指界純屬 推測,又依原地籍圖計算,被告所有之第六三一之一地號土地,較登記簿謄本 增加三十八平方公尺,而依原告指界之AN二點連線計算,則增加三十六平方 公尺,原告之土地則增一百四十三平方公尺。是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 兩造土地面積均與地籍圖不符,然誤差率均在合理範圍,若依原告之指界,則 誤差率超出合理誤差範圍。又原告主觀上認定界址之依據係六十五年間所砌之 圍牆,惟其亦自認六十一年分割鑑界時未馬上砌建圍牆,則六十五年間所砌建 之圍牆始否在六十一年分割鑑定界址上,已大有可疑,又六十五年迄今歷經多 次地變,甚至人為因素,原告猶執六十五年所砌建之圍牆作為其認定之界址, 顯屬臆測,另系爭多筆土地尚未辦理區域重測,原告之爭執應待辦理重測後始 能重新確定,一併解決。
三、被告巫炳賢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辛○○所有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第六二九地號土地,與被告 戊○○所有之坐落同段第六三一之二地號土地,被告丁○○、乙○○、丙○○
所共有之坐落同段第六二七地號土地,被告甲○○所有之坐落同段第六二八地 號土地,原告庚○○所有之坐落同段第六三一地號土地相鄰;原告庚○○所有 坐落同段之第六三一地號土地則與被告戊○○所有之坐落同段第六三一之一及 第六三一之二地號土地,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之坐落同段第六三二之 三地號土地,與原告辛○○所有之坐落同段第六二九地號土地相鄰等情,業據 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界,且經本院會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 勘測現場查明屬實,可信屬真正。
(二)原告又主張渠等所有之上開土地與相鄰土地經多次辦理分割、合併,致界址不 明,經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然其鑑界結果已使原告之土地使用 現況與地籍圖不符,土地登記面積亦與地籍圖核算不符,新界標與舊界標不相 吻合,並發生土地所有人占有相鄰土地之疑慮等語。惟被告等認無上開情形, 並均請求以地籍圖之經界線為準。按因經界線之不明確,足使所有權之行使範 圍不明,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法律上即有不安之危險,自得以確認訴訟加以除 去,本件兩造對相鄰土地之界址既有爭議,則原告提起本訴,本院自應對兩造 之界址予以認定。經查:⑴原告一再陳明,其係依實際占有之位置及圍牆所在 而指界,惟實際占有位置得否即視為兩造界址所在,據原告辛○○自承,其於 六十一年間買受土地後迄六十五年間始砌建現有之水泥板圍牆,則水泥板圍牆 所在是否即坐落於土地界址上,實非無疑,況圍牆砌建迄今已二十多年,期間 有無改建或其他或非人為因素而使位置變更,另從現場及照片所示,原告所砌 建之水泥圍牆,並非呈筆直狀態,應係配合鄰地地形而設(圍牆兩旁或為田埂 或為排水溝),是原告所謂土地使用現況及圍牆所在,本院實難採為認定兩造 界址之依據,合先陳明。⑵原告辛○○所有之彰化縣溪湖鎮○○段第六二九地 號土地與西側被告丁○○、乙○○、丙○○所共有之同段第六二七地號土地, 其間之界址,參照地籍圖所示,並未曾發生變動之情形,換言之,二地之經界 線並未經地政機關刪改過,歷來均為一直線;而溪湖地政事務所復曾於八十七 年一月十六日及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就二地進行土地複丈,依該所檢送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觀之,二地間之界址一如上開均為直線。至如附圖之Q點之水泥界樁 ,縱如原告辛○○所言乃伊於六十一年間買受頂寮段第六二九地號土地時所設 立,惟如採Q點為界址點,則二地間之經界線將出現一曲折處,是Q點應非正 確之界址點所在,地籍圖所標示之經界線並無錯誤,亦即應以附圖所示之GE H點連線為頂寮段第六二九及六二七地號二地之經界線。⑶承上,如附圖之Q 點既難視為正確之界址點,另附圖所示之R點僅為原告自行以紅漆註記之點, 亦無實據證明R點乃正確之界址點,顯屬原告個人之臆測,則原告主張以QR 點連線作為原告辛○○所有之頂寮段第六二九地號與同段被告甲○○所有之第 六二八地號土地經界線,即無可採,原地籍圖之經界線即附圖HI點連線並無 錯誤之處。⑷原告辛○○所有之頂寮段第六二九地號土地東側以水泥板圍牆為 界而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之未登記土地為鄰,然原告所砌建之圍牆,無法 證明乃坐落於土地界址上,而如附圖所示之S點,固係原告辛○○於六十一年 間買受頂寮段第六二九地號土地時所設立,惟該水泥界樁係緊靠圍牆而設,且 該水泥界樁設立迄今已三十年,有無因人為或其他不可抗力之因素而致更動,
非無可能,是S點實無從納為正確之界址點,則二地之界址自應如附圖所示之 KJI點連線即現有之地籍圖經界線。至原告主張S點外之未登記土地現仍為 水溝,並未遭原告占用,與鑑定結果不符云云,按本件僅在確認兩造之土地界 址,未涉及土地有無越界情事,況原告土地使用現況未必全然與地籍圖相符, 此據證人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員癸○○到庭說明,原告認鑑定結果有偏差 云云,無足採信,其請求另再擇期鑑定,亦無必要。⑸原告主張庚○○於六十 七年間向訴外人巫有成買受頂寮段第六三二之一、六三二之二地號土地,因巫 有成實際占有之土地與登記土地地號不符,乃由原告庚○○與該二筆土地共有 人即被告戊○○於七十五年八月十日訂立協議,約定依二人使用現況將當時之 第六三一、第六三二之一地號土地辦理分割、交換合併登記手續,且面積計算 錯誤可為更正,經溪湖地政事務所依二人實際使用現況辦理多次分割、合併登 記手續後,由原告庚○○取得線再之第六三一地號,被告戊○○取得第六三一 之一及第六三一之二地號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及地籍圖謄本為證,且 為被告戊○○所不爭,可信為實在。依兩造協議書所載,其約定之分割方法係 按當時各人使用現況範圍(圍牆及界址),經本院會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 實地勘查,如附圖C點為一水泥界樁,BCDO點連線則為圍牆所在,BCD O點連線並與地籍圖經界線相符;又前開土地雖歷經辦理分割、合併手續,而 使部分經界線有所更動,然被告戊○○所有之頂寮段第六三一之二地號土地南 側與原告辛○○所有之同段第六二九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依原告所提之地籍 圖(參見原證三)所示,並未更改過,自無發生錯誤之可能,且如附圖所示之 P、O及N點,均乃原告自行噴漆註記,並無證據顯示即係土地間之界址點, 是原告庚○○所有之頂寮段第六三一地號土地與西側被告戊○○所有之同地段 第六三一之一及第六三一之二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應如附圖所示之ABCD點 及DF點連線,原告辛○○所有之同段第六二九地號土地北側與被告巫焜承所 有之同段第六三一之二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應如附圖所示之GF點連線,而原告 辛○○與庚○○間土地之經界線則為如附圖所示之FK點連線。⑹又如附圖所 示MLK點,乃溪湖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七年間進行土地複丈時所釘之鋼釘界樁 ,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結果,均坐落於原告庚○○所有之頂寮段第六三一 地號土地東側之經界線上,而如附圖所示之V點,則為原告自行噴註之紅漆, 並無實據足認係土地之界址點,是原告庚○○所有之頂寮段第六三一地號土地 東側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之未登記土地之經界線當以如附圖MLK點連線 為是,北側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之同段第六三二之三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應 為如附圖所示之AM點連線。
(三)綜上所述,兩造土地間之經界線,與現有地籍圖相符,即原告辛○○所有之頂 寮段第六二九地號土地與北側被告戊○○所有之同段第六三一之二地號土地之 經界線應如附圖所示之GF點連線,與西側被告丁○○、乙○○、丙○○所共 有之坐落同段第六二七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應如附圖所示之GEH點連線,與南 側被告甲○○所有之同段第六二八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應如附圖所示之HIR點 連線,與東側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之未登記土地之經界線應如附圖所示 之KJI點連線,與原告庚○○所有之坐落同地段第六三一地號土地之經界線
應如附圖所示之FK點連線;另原告庚○○所有坐落同段第六三一地號土地與 西側被告戊○○所有之同段第六三一之一及第六三一之二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應 如附圖所示之ABCD點及DF點連線,與北側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之 同段第六三二之三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應如附圖所示之AM點連線,與東側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之未登記土地之經界線應如附圖所示之MLK點連線。 至本件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結果,兩造之土地登記面積與地籍圖面積產生 不符之情形,按本件溪湖鎮○○段地區,迄今未曾辦理區域重測,原有之地籍 原圖是否因使用多年後而有摺疊、破損、比例尺變更或其他原因,致地籍圖面 積與登記面積產生差異,在無相關資料證明之下,究難遽指現有之地籍圖不足 作為兩造土地界址之依據,附此說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王義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年雄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