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
司法院-刑事補償(刑事),台覆字,91年度,229號
TPCM,91,台覆,229,20020626

1/1頁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二二九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違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決定(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二號),聲請覆議
,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按受無罪之宣告確定前,曾受羈押,如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者,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㈧字第一九號刑事判決其無罪確定前,固遭羈押五百二十日(自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羈押起至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官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准予具保止)。惟聲請人就上開違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接受法務部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供承其自七十二年二月起至七十五年初任職高雄市民生醫院(下稱民生醫院)雇員,負責承辦向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採購油料業務期間,將購自中油公司之油單交與益隆行保管並負責提領,益隆行多半都是分批在油單提貨十日期限內先全數提回該行,其同意並知道該行將油料領回後未立即運至民生醫院,必然會被調配他用等情屬實(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偵查卷第六頁),衡諸聲請人自承其就公務上所購油單,同意由益隆行提領後挪用,足使檢察官及法院認其涉有貪污重嫌而予羈押。故聲請人被押應係其自己之重大過失行為所致,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請求賠償。原決定駁回其賠償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空言主張其於接受調查時並未為上開供述,係調查員自行加入云云,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謝 家 鶴
委員 吳 正 一
委員 吳 昆 仁
委員 王 居 財
委員 張 清 埤
委員 陳 重 瑜
委員 黃 秀 得
委員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八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