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金守利科技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派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為金守利科技有限公司
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金守利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
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公
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
等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亦有準用,此觀之同法第113 條之
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金守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守利
公司)為一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周振欉於民國94年2 月17
日歿,該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於97年11月10日廢止登記,依公
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規定,應進行清算程序。惟該公
司章程對清算人未有規定,亦未選任清算人,復未有法定清
算人,為使金守利公司應繳納稅捐及罰鍰之文書得以合法送
達,乃至進行復查等行政爭訟程序,爰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
。又金守利公司於90年12月12日申請設立登記時曾委請李亞
庭(原名李秋敏)會計師為代理人,故推薦其擔任清算人,
如其無意願擔任清算人,請就律師公會或會計師公會提供之
名冊,徵詢適合人選選派清算人,如無適合人選,請選派其
繼承人中之一人為清算人等語。
四、經查:
㈠金守利公司為一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周振欉已歿,該公司
經臺北市政府於97年11月10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973736660號
函廢止公司登記等情,有全戶除戶資料查詢表、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表等在卷可稽,是主管機關對於公司之行政管理程序
,在金守利公司無法定代理人之情形下即無從進行。
㈡復查,周振欉之中國大陸籍配偶李桂蘭於93年4 月14日因逾
期停留經強制出境,迄今無入境申請資料,亦未依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規定聲明繼承,此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2 月11日基院慧民科字第02176 號函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2 月11日移署移陸莉字第0980
019720號函、結婚證明書、公證書等足考。另周振欉之養女
周明華、外孫蔡子萱、蔡子欣、蔡子珺等其餘全體繼承人均
已拋棄繼承,此經本院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繼字第
63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顯見周振欉之繼承人應無擔任相對
人公司清算人之意願。
㈢第查,本院函詢90年間為金守利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之李亞庭
會計師,其擔任該公司清算人之意願,據其於97年12年24日
具狀表示金守利公司記帳工作非委託該會計師辦理,且近來
無相關業務往來,故無意願擔任金守利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又本院函囑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國鋒
公司之清算人,經該會於98年3 月4 日以北市會字第098011
4 號函覆稱:「若周君之法定繼承人亦拋棄繼承,則顯見該
公司無清算實益,且會計師本人將僅成為稅捐稽徵法第19條
被送達各種文書之對象,並可能招受不測之損害,依往例,
本會會員均無意願擔任此類案件之清算人」等語。參以本院
調取金守利公司財產資料,該公司名下查無任何財產,此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實不適宜選派
會計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員擔任清算人。
㈣本院審酌清算程序與稅務行政單位息息相關,故應以選派聲
請人為金守利公司之清算人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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