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90號
原 告 尼尼義大利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曾子興律師
被 告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
吳尚昆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機具設備殘值費用等事件,本院於98年3 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其聲明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廚房機具設備殘值新台幣(以下同)2,570, 200 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代為施作之白鐵設備735,100 元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代為施作之裝潢250,100 元;嗣於訴訟 繫屬中,變更聲明如下述,核屬聲明之減縮,依前開規定, 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於92年10月7 日簽訂伙食承攬合約書,由 被告提供華碩企業總部三樓之員工餐飲處所,委由原告設計 並承攬該餐廳,並約定契約有效期限自93年3 月1 日起至94 年2 月28日止,惟因原告投入設備金額龐大,兩造並同時簽 訂備忘錄,約定之內容詳如不爭執點㈡所述。兩造訂約後, 原告即依被告之需求、指示,委請訴外人益伸不銹鋼工業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益伸公司)規劃設計該餐廳為麵包區、咖 啡區、及西餐區,原告並經被告認可及受被告之託,代為施 作部分廚房白鐵設備,嗣由益伸公司承作完成如附表一所示 之廚房機具、附表二所示之白鐵設備。㈡其後因被告之工程 延宕,遲至同年6 月1 日,原告始進駐營運。同年底,被告 因調整規劃而要求原告增加營業商品種類,原告即委請訴外 人特別色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特別色公司)規劃設計有 關增設壽司區及擴大麵包區等,嗣亦經被告認可並委請原告 代為施作,原告遂委請特別色公司負責承作改裝裝潢等事宜 。其後兩造間之伙食承攬契約於94年2 月28日屆滿,因被告
片面變更承攬契約內容及相關產品售價無法達成共識等事由 ,致未能續約,原告即依備忘錄第3 條B 項約定條款,要求 被告責成承接廠商依原告機具設備殘值承接購買,惟因被告 未及時覓妥承接廠商,即要求原告繼續營運至有廠商承接為 止。嗣因被告始終無法尋得單一廠商承接營運,被告復要求 將之切割為麵包店、咖啡廳、壽司店、西餐廳等4 個單位, 以利於尋找承接廠商,並將其原委託原告代為施作之廚房白 鐵設備、裝潢等相關費用一併責成承接廠商承接,原告在不 影響權益之原則下,亦同意配合辦理。㈢被告於94年4 月8 日通知原告,承攬攤位終止時間為94年5 月27日下午9 點止 ,並要求原告協議相關設備承接事宜,原告即於94年4 月21 日提供設備清冊給被告(本院卷第166 、167 頁)。後被告 覓得咖啡區、西餐區之承接廠商,旋於94年5 月25日,由兩 造及承接廠商「福爾摩沙咖啡」吳儉文先生、「意麵坊」甲 ○○先生分別簽署設備清單(本院卷第131 、132 頁),原 告並於同年5 月27日撤離該區;然而,咖啡區之承接廠商只 承接原告部分設備,西餐區之承接廠商嗣又放棄承接,被告 又再找另一個廠商承接,該廠商並無辦理相關承接事宜,卻 擅自使用原告部分設備。復因該餐廳之壽司區係與西餐區共 用同一廚房,且被告並未覓得壽司區之承接廠商,西餐區歸 還後,壽司區亦無法繼續營運,原告只能維持麵包區之營運 ,及至95年6 月30日,被告以華(勞安)字第920630號函通 知原告,已覓得麵包區之銜接廠商,而要求原告於95年7 月 15日前完成遷離(本院卷第168 頁)㈣咖啡區部分雖由「福 爾摩沙咖啡」吳儉文先生承接,但其僅只承購部分機具設備 ;西餐區、麵包區部分雖有廠商接手營運,但被告並未依約 責成辦理相關承購事宜,且甚至有容任廠商擅自使用原告部 分機具設備之情事;壽司區部分迄今未有廠商承接;另有部 分機具設備,被告根本無意履行其應盡責成承購之義務,而 要求原告將之遷離。因被告未善盡其應責成承接廠商承購之 義務,致使承購事宜有履行不完全、不能之情事,且此為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損及原告之履行利益,原告因此受有 如附表一所示機具設備無法依備忘錄約定條款被承購之損害 ,原告爰依民法第226 、22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如附表一所示機具設備殘值之數額即1,901,597 元【即本院 卷110 頁之機具設備清單所載之未稅殘值為1,857,863 元, 減除原P1序號24之「壽司展示櫃/ 投燈」之請求金額23,409 元、原P3序號53之「收據機」之請求金額23,409元後,為1, 811,045 元(1,857,863 - 23,409 - 23,409 =1,811,045) ,加計稅金後為1,901,597 元(1,811,045 ×1.05 =1,901,
597) 】以為賠償。㈤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為施作之白 鐵設備、裝潢等費用部分:依兩造所簽訂之備忘錄第三條A 項約定,原告應負擔三樓廚房機具費用,被告則應負責提供 場地、水電瓦斯工程、排油、排煙及『廚房白鐵設備』,至 『廚房白鐵設備』即如附表二所示者,係被告委託原告所製 作。再93年底,被告因調整規劃而要求原告增加營業商品種 類,原告受被告之託委請特別色公司施作之裝潢費用為377, 000 元(本院卷第170 、171 頁),除其中10萬元業於「福 爾摩沙咖啡」吳儉文先生承接咖啡區時轉嫁外(本院卷第13 1 頁),其餘之277,000 元裝潢費用,被告應支付予原告。 原告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代為 委辦之白鐵設備而支出之費用,其未稅金額為735,100 元, 加計稅金後為771,855 元(735100×1.05=771855),及裝 潢支出之費用未稅金額為277,000 元,加計稅金後為290,85 0 元(277000×1.05=290850),合計為1,062,705 元。㈥ 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開幕營業之損失部分:依兩造簽 訂之備忘錄第1 條約定,原告應進駐營業之時間,原應為93 年3 月1 日,詎因被告工程延宕,原告遲至同年6 月1 日始 能進駐營業,共計遲延3 個月。按原告如能依約如期進駐營 業,即能獲得相當之營業利潤,茲因被告遲延提供場地,致 原告受有3 個月無法營業獲取利潤之損失565,380 元,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529,682 元及自96年3 月2 日起算至清償 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簽署備忘錄時,原告並未提出廚房機具清 單,顯然關於廚房機具設備之約定並未成立。且如認備忘錄 為契約且已成立生效,被告已找部分廠商接手,僅因原告所 提之價格並無憑證,未為廠商接受,而未能完全承接,被告 已盡責成廠商以設備殘值購買之義務。另被告從未委託原告 製作白鐵設備及裝潢,原告自不得本於委任關係向被告請求 其其價格。再原告於95年7 月15日前始撤離,其經營期間已 逾系爭合約所訂之屆期日94年2 月28日,是縱有可歸責被告 之事由致原告遲延進場營運,原告亦無損失等語為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點如下:
㈠、兩造於92年10月7 日簽訂系爭契約存續期間為1 年,自93年 3 月1 日起至94年2 月28日止。
㈡、兩造並於92年10月7 日簽立「備忘錄」,約定:「甲(即被 告)、乙(即原告)雙方2003年10月7 日所簽定之伙食承攬 合約書,秉誠信之原則,訂立下列之備忘:
⒈乙方進駐時間:2004年3 月1 日進駐華碩電腦總部休閒棟 三樓。
⒉乙方(即原告)服務期間自:2004年3 月1 日起至2009年 2 月28日止,共5 年。
⒊設備條件:
A、乙方100%負擔三樓廚房機具(指需供電及供瓦斯之設 備)之費用,甲方負責提供場地、水電瓦斯工程、排 、油排煙及廚房白鐵設備。
B、乙方100%負擔三樓廚房機具(指需供電及供瓦斯之設 備)費用,分5年攤提將於2004年3月1日起至2009年2 月28日止,攤提時間期滿設備歸乙方所有,設備如清 單所列。若攤提期間雙方每年所簽定之伙食承攬合約 未再續約,甲方須責成接手廠商以乙方設備殘值承接 購買。
C、殘值計算:乙方100%負擔之三樓廚房機具(指需供電 及供瓦斯之設備)費用分五年(60期=60個月)攤提 。若期約內解約時,則以解約日至期滿日之月數(期 數)計算殘值。」。
㈢、兩造訂立上開此備忘錄之本意在於原告投入設備金額龐大, 被告同意原告以5 年之時間攤提設備成本,如契約期滿,未 續約,被告同意責成接手廠商價購,惟兩造於簽備忘錄時, 原告尚未提出清單,於94年4 月中旬被告通知原告終止契約 後,原告始提出清單。
㈣、原告於93年6月1日才進駐營業。
㈤、系爭契約於94年2 月28日屆滿,原告原使用的範圍是3 樓全 部營業面積,原告的營業項目為麵包、咖啡、壽司、西餐, 契約屆滿後原告仍繼續經營,直至被告於94年4 月8 日通知 原告於94年5 月27日下午9 時終止契約,但原告仍繼續經營 麵包店,且其他所有的機器設備仍置放現場;原告並依備忘 錄的約定,要求被告須責成廠商接手設備。94年5 月25日吳 儉文接手咖啡店,同日甲○○簽約接手西餐廳(即義大利麵 食),但甲○○事後反悔,拒絕接手。被告其後於95年3 月 29日發函(本院卷第58頁)請原告於95年4 月5 日前全力改 善被告所主張有瑕疵之服務品質。被告又於95年6 月30日以 「口頭」通知原告終止關於麵包店部分的契約,並於同日函 告已覓妥承接廠商,請原告於95年7 月15日前撤離(卷第16 8 頁)。
㈥、原告退場後,所留下來的機具如本院卷第110 頁表列之機具 (編號24、53除外,即附表一所示)。
㈦、兩造合作期間並未為攤提之行為。
㈧、93年6 月至95年7 月,被告公司員工消費金額合計為19,958 ,295元 (本院卷112 頁)。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整理 並簡化爭點,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如下,茲析述之:㈠、備忘錄的性質為何?備忘錄3、B 條款的約定是否成立生效 ?
1、原告主張:備忘錄為系爭合約之一部分,因被告於原告進駐 營運後,不斷要求原告擴充設備、裝潢,擴大營業,致廚房 機具設備之項目未能定案,直至系爭合約終止後,原告才開 列清單交予被告公司人員,且據承辦人員點收,備忘錄三、 B 條款之約定,自屬成立有效云云;被告則以:備忘錄所約 定之核心事項即廚房機具之項目、價格均未達合意,對於應 屬契約必要之點之意思既未一致,依民法第153 條之意旨, 契約既難謂已成立等語置辯。
2、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成立... 。」,為民法 第153 條所明定。依不爭執點㈢所述,備忘錄應非延長系爭 合約之期限,僅係原告經營時限如只1 年,將造成所支付之 成本無法回收之窘境,故兩造乃約定原告所負擔之廚房機具 (指需供電及供瓦斯之設備),由被告責成廠商接手,以予 原告較大之保障,立意甚善,惟於系爭備忘錄簽訂時,原告 並未出具廚房機具之清單,且原告於進場營業後就攸關其利 益保障之廚房機具清單,亦未能及時提出,直至合約終止後 始行出具。而原告出具予被告之清單,經被告公司人員整理 後,以電子郵件回寄予原告,再由原告填載價格等情,業據 證人即被告公司當時之經辦丙○○證述在卷(234 頁),原 告亦自承其將本院卷71頁至至73頁之清單交予被告公司之人 員梁譽繽,梁譽繽並未於清單上簽名等情(390 頁反面), 顯見被告公司之人員未完全認可原告當時所提出之廚房機具 清單,原告主張業經被告公司人員點收,尚嫌乏據。再原告 起訴時主張之機具價格高達2,570.200 元,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主張為1,857,863 元,嗣又再扣除「壽司展示櫃/ 投燈」 之23, 409 元、「收據機」之23,409元後,為1,811,045 ( 本院卷6 、110 頁),是縱認被告因原告在前述場所經營年 許,已默示同意原告終止契約後提出之廚房機具清單之項目 ,但原告亦自承被告對廚房機具之價格有爭議(391 頁), 而備忘錄3、C係有關殘值計算之約定,如廚房機具之價格 有爭議,何能計算殘值,並責成廠商接手?被告抗辯兩造意 思表示不一致,應屬可採,是應認備忘錄3、B 條款之約定
並未成立。
㈡、原告遲至93年6 月1 日始能營業,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被告 因而須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若干?⑴、原告主張因被告工程延宕,致原告遲延3 個月即遲至93 年6 月1 日始能營業,此3 個月之營業損失565,380 元,應由被 告賠償云云;被告則以:兩造承攬合約之有效期間為1 年, 原告如已實際經營達1 年,被告即無遲延或違約之問題等語 為辯。
⑵、經查被告之華碩企業總部三樓之設施、設備工程延誤,至93 年3 月始完工,而瓦斯工程於93年5 月才完成等情,業據證 人丙○○證述明確(231 、232 頁),是原告主張其遲至93 年6 月1 日始能營業,係可歸責於被告乙節,應堪採信。⑶、但查如不爭執點㈠、㈢所述,兩造承攬合約之有效期間為1 年,自93年3 月1 日起至94年2 月28日止,雖依備忘錄之記 載,兩造有使原告服務5 年之意,惟並非將合約期間延長為 5 年,揆諸備忘錄之本意,被告仍有視原告服務品質而決定 是否繼續續約,而原告如於系爭契約94年2 月28日屆滿後, 仍繼續經營,至被告於94年4 月8 日通知原告於94年5 月27 日下午9 時終止契約,原告仍繼續經營麵包店,至95年7 月 15日前才撤離,是原告實際經營之期間已逾1 年,難謂因被 告之遲延或違約,造成原告有3 個月營業收入565,380 元之 損害,原告此部分主張非屬有據。
㈢、被告是否有委託原告製作白鐵設備及裝潢?1、所謂白鐵設備係指何部分?
①、原告主張:原告受被告委託施作如附表二之廚房白鐵設備, 系爭白鐵設備價值達70餘萬元,約該當於原告4 個月之平均 淨利,參酌兩造所訂之承攬契約期間僅有一年,如廚房白鐵 設備係應由原告自行施作者,何以未於備忘錄記載一併列為 攤提之項目?且如附表二所示之白鐵設備,均係安裝設置於 廚房內之白鐵設備,部分白鐵設備安裝設置後,移除不易, 如勉強移除之,將完全喪失效用並損及現場之裝潢設施,是 證人丙○○所證,並不可採云云;被告則以:依備忘錄之意 ,被告僅須負責提供場地及相關基本設備,如排煙罩、空調 、牆面、燈具、鼓風爐及部分櫃檯,至其他機具如何購買、 訂製或裝潢,自應由原告考量其需求而定等語置辯。②、經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委託原告製作白鐵設備之事 實。且證人丙○○於本院證稱:「(問:提示本院案卷第13 頁)廚房的白鐵,是否原告施作?)招商時,我們的建築物 還在施工中,招商時就要求廠商必須找廚具的配合廠商規劃 我們給他們的空間,做最適當的配置,此必須經過本公司聘
請的設計師及承辦人員核准之後,對方才能按圖施工,備忘 錄所寫的白鐵工程包含給水、排水、供電、瓦斯、空調、消 防、排油、截油、「固著在牆壁上」的防火白鐵,.. 我 們 做的。... 原告一直沒有提清單,直到94年4 月中旬才有清 單,因為原告的餐廳業務一直在擴展中,所以一直沒有提出 清單。... 後來94年3 月23日被告公司通知要撤廠,原告到 同年4 月中旬才提出清單。.. 被 告公司只做剛才所言的9 大項,至於原告所言白鐵是他的生財工具,應該由原告提供 。... 被告沒有請尼尼做裝潢工程。」等語,而原告亦自承 排油煙罩、「固著在牆壁上」的防火白鐵(即廚具)都是被 告所做等情(103~105 頁)。再依合約書第6 第2 款之約定 ,被告負責清潔餐廳,依第9 條第之約定,被告僅須提供用 餐場地水、電及空調,並抽取乙方營業額之1%作為清潔費( 第9 頁),是被告並未抽成營利,何須負擔如附表二所示之 白鐵設備?且因廠商未必常久經營,換手經營時原有之白鐵 設備,是否符合接手者之需求,不得而知,是定作人或出租 人通常僅提供基本之配備為常態,而證人丙○○所指被告提 供者,均為餐廳基本之配備,但附表二所示之白鐵設備,則 為原告營業所需之生財設備者,況項目甚多,金額高達70餘 萬元,被告係一有制度之大公司,如委託原告製作,何以未 出具委託書,或委託清單等文件,或於備忘錄上載明?縱兩 造訂立系爭合約時,有關系爭設備之項目尚未能確定,而未 開立清單,惟事後被告之經辦亦應會補列,始能層報請款, 何以未有該文件?況如原告果係受託製作如附表二之廚房白 鐵設備,原告於開始營業時何以竟未列出項目向被告請款? 矧苟如原告所言係應被告之要求逐步增加設備,亦非不得陸 續開列單據請求被告給付費用,何以至合約終止後,始提出 由被告負擔之要求?是證人丙○○所證應堪採信,原告主張 白鐵設備(如附表二所示),應與被告所主張者不同,備忘 錄所指之白鐵設備,應係證人丙○○所稱之給水、排水、供 電、瓦斯、空調、消防、排油、截油、「固著在牆壁上」之 防火白鐵而已。
2、93年底是否被告委託原告施作增設之壽司區及擴大麵包區之 改裝及裝潢?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底因調整規劃而要求原告增加營業商品 種類,委託原告施作增設之壽司區及擴大麵包區之改裝及裝 潢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⑵、原告主張委請特別色公司規劃設計而增設壽司區及擴大麵包 區,計支出裝潢費用為377,000 元(本院卷第170 、171 頁 )之事實,固據證人即特別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證述明確,
並有估價單及銷貨單為佐(233 、110 、171 頁),但查證 人丙○○證稱:被告公司並未請原告做裝潢工程等語(104 頁),此外,原告並未提出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有委託其製 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依據。
3、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委託原告製作白鐵設備及裝潢乙節, 要非足取。
㈣、被告有無盡責成廠商接手之義務?如無,被告應付之損害賠 償額為若干?
被告公司之經辦已為如不爭執點㈤所述另覓廠商接手,雖未 達成全部轉手之目的,但依上所述,備忘錄3、B 條款的約 定,因廚房機具清單之機具價格有爭議,而並未成立,被告 即無繼續責成廠商接手之義務,是原告縱有損害,被告亦無 庸負賠償之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26 、227 、546 、231 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29,682 元及自96年3 月2 日起算 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小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鳳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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