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智更一字,95年度,1號
SLDV,95,智更一,1,200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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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智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乙○○
            號
            樓
被   告 騰宇五金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
民國98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自明。經查,原告起訴原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97年7 月14日之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1822萬元,及自準 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復於本院98年3 月9 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起訴狀 所載。核其先後所為變更,乃分別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說明所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86年間,以伊所創作之「多層網電擊 蚊拍」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新型專利 ,並經智財局核准為新型第155166號專利,專利期間自86 年4 月21日至97年5 月5 日(下稱系爭專利)。詎被告騰 宇五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騰宇公司)未經伊授權、同意 ,竟擅自製造、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三層網電子補蚊拍 」(下稱系爭產品),並大量鋪貨於各大量販店公然銷售 。系爭產品經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下稱經濟發 展研究院)鑑定,認為系爭產品之構成要件與系爭專利範



圍實質相同,顯見騰宇公司已侵害系爭專利,並致伊受有 自93年3 月8 日起迄系爭專利期滿時止之營業額損失。爰 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前段及民法第184 條 第2 項之規定,請求騰宇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甲 ○○(下與騰宇公司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姓名、名稱)係 騰宇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自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等所販售之系爭產品乃由大陸地區進口,並 非自行製作。而大陸地區潮洲市西新田野電器實業公司於 84年5 月9 日發布、實施之「廣東省企業產品標準」,業 已揭露系爭專利結構特徵,且系爭產品早於大陸地區販賣 多年,屬於相當普遍平常之產品。故伊等並無侵害系爭專 利之情事,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96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 :
㈠原告於86年間向智財局以其所創作之「多層網電擊蚊拍」 申請為系爭專利。專利期間自86年4 月21日至97年5 月5 日。
㈡騰宇公司之負責人為甲○○。騰宇公司自92年起迄今,於 大陸進口系爭產品,並在家樂福全省量販店舖貨販賣。 ㈢原告分別於94年4 月8 日、同年5 月26日在家樂福天母店 ;於94年5 月8 日於臺北市○○路之德斯高大賣場三民店 購買系爭產品各1 支,並將系爭產品送請經濟發展研究院 鑑定。
㈣原告分別於94年5 月20日、5 月28日、7 月6 日寄發存證 信函,要求被告停止販售系爭產品。上開信函均經被告收 受。
㈤原告分別於94年10月28日、11月5 日在臺北市賣場、臺北 縣大賣場購得系爭產品各1 支。
㈥系爭專利分別於89年6 月13日、94年3 月2 日經第三人勳 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勳風公司)、林正賢向智財局申請 舉發,經智財局分別以00000000N05 、00000000N02 受理 在案(下分別稱第一、第二舉發案)。第一舉發案經智財 局審定舉發成立而決定撤銷系爭專利,原告乃提起訴願, 經經濟部於92年1 月7 日以經訴字第09106130410 號訴願 決定駁回其訴願後,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於93年8 月18日以92年度訴字第1055號判決撤銷經



濟部之訴願決定。嗣第一、第二舉發案分別經智財局於96 年5 月4 日、96年2 月12日審定舉發不成立在案。 ㈦系爭產品之構成要件與系爭專利之申請範圍實質相同。 ㈧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經濟發展研究院專利侵 害鑑定研究報告書、智財局專利資訊網查詢紀錄(見本院 卷第20頁至第21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 55號判決(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3頁)、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96年度訴字第4019號判決主文(見本院卷第142 頁)、 騰宇公司進口系爭產品之報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94 頁至 第211 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26日與兩造整理爭點為(見本院96 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系爭專利是否合法成立、存在?
㈡原告是否因騰宇公司銷售系爭產品而受有損害? ㈢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
㈣被告有無故意、過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為合法成立,並於97年5 月5 日專利期滿而消滅 。
⒈按新型專利,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 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申請專利之新型,自公告之日 起給予新型專利權,並發證書。專利法第93條、第101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於86年間向智財局以其所創作之「多層網電 擊蚊拍」申請為系爭專利。專利期間自86年4 月21日起 至97年5 月5 日止。系爭專利分別經勳風公司、林正賢 向智財局舉發為第一、第二舉發案。第一舉發案經智財 局審定舉發成立而決定撤銷系爭專利,原告乃提起訴願 ,經經濟部於92年1 月7 日以經訴字第09106130410 號 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後,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於93年8 月18日以92年度訴字第1055號判 決撤銷經濟部之訴願決定。嗣第一、第二舉發案分別經 智財局於96年5 月4 日、96年2 月12日審定舉發不成立 在案等情,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三之㈠、㈥),堪信 為真實。足證原告係合法取得系爭專利,且截至系爭專 利期滿均未經智財局撤銷。準此,系爭專利應為合法成 立,並於97年5 月5 日因專利期滿而消滅。
㈡原告並未銷售多層網電擊蚊拍,自不因騰宇公司銷售系爭 產品而受有損害。
⒈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



件。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 爭專利為原告所有,且系爭產品之構成要件與系爭專利 之申請範圍實質相同,固為兩造所不爭(見上三之㈦) 。然原告並未自行製造多層網電擊蚊拍,而係授權亮瑄 公司生產銷售等情,亦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 8 頁)。觀諸原告所提93年度發票(見本院卷第161 頁 至第170 頁),均係由亮瑄公司銷售多層網電擊蚊拍。 職是以觀,原告既未製造、銷售多層網電擊蚊拍,自不 因騰宇公司銷售系爭產品而受有損害,依上揭說明所示 ,自無從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主張:系爭 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致伊受有自93年3 月8 日起迄系爭 專利期滿時止之營業額損失云云,即非可採。
⒉原告固主張:其為亮瑄公司之負責人,並持有亮瑄公司 約80% 之股權云云。惟查,原告與亮瑄公司為各自獨立 之權利主體,縱亮瑄公司因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而受 有損害,原告亦不得以亮瑄公司所受之損害作為其個人 之損害,而請求被告予以賠償。再者,原告主張:其授 權亮瑄公司銷售多層網電擊蚊拍時,有約定亮瑄公司應 給付其授權金100 萬元,惟亮瑄公司並未依約給付云云 。由此可見,原告知悉亮瑄公司為另一權利主體,其僅 得請求亮瑄公司給付授權金,且原告未從銷售多層網電 擊蚊拍中直接獲取利益。是系爭產品縱有侵害系爭專利 ,然原告並非直接受有損害,堪認明確。
㈢至關於上列爭點㈢、㈣部分,因原告並未受有損害,自無 庸再予論究,併此續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專利雖為合法成立,惟原告係將系爭專利 授權予亮瑄公司,由亮瑄公司銷售多層網電擊蚊拍,其並 未因騰宇公司銷售系爭產品而受有損害。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其自93年3 月8 日起迄今之營業額損失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1 萬0900元(原告預繳之 第一審裁判費),並諭知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5 條第1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子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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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騰宇五金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