叛亂
司法院-刑事補償(刑事),台覆字,91年度,222號
TPCM,91,台覆,222,2002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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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二二二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二月十八日決定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二三號) ,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撤銷。
甲○○於戒嚴時期因犯叛亂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七十四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拾貳萬貳仟元。
理 由
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 (下稱聲請人) 甲○○以其因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四年一月四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逮捕,移送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看守所羈押,至七十四年三月十八日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旋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 (下稱職三總隊) 執行矯正處分,共遭違法羈押七十四日,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請求以新台幣 (下同) 三千元折算一日,合計二十二萬二千元之賠償。原決定以聲請人主張其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七十四日之事實,固經調閱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法字第一○號卷查核屬實。但聲請人涉嫌持有鋼筆手槍、霰彈獵槍,夥同「十二煞星幫」不良分子向高雄市○○區○○街攤販強索保護費,及夥眾滋擾商店等情,業據聲請人於警訊及軍事檢察官偵查時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呂芳諭黃基元證述綦詳,聲請人亦因此被移送職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足見其確有上開流氓行為,所為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不得請求賠償,因而駁回其聲請。惟查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必其行為與受羈押之本案犯罪嫌疑有關聯,始足當之。聲請人雖涉有前開持有鋼筆手槍、霰彈獵槍,夥眾滋擾商店及向攤販強索保護費之行為,但該等行為與叛亂罪嫌並無關聯,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七十四日 (即自七十四年一月四日起至同年三月十八日止) ,自得依法請求賠償。審酌聲請人受羈押期間之長短及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等一切情事,認其請求以三千元折算一日,合計二十二萬二千元之賠償,尚屬相當,應予准許。原決定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即有未合。聲請覆議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將原決定撤銷,自為決定准予賠償。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謝 家 鶴
委員 吳 正 一
委員 吳 昆 仁
委員 王 居 財
委員 張 清 埤
委員 陳 重 瑜
委員 黃 秀 得




委員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八 日
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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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