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913號
原 告 祭祀公業周同立記
法定代理人 周進福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黃韋齊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
被 告 丑○○
卯○○
寅○○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周建才律師
被 告 午○○
丁○○
未○○
辰○○
壬○○
巳○○
丙○○
庚○○
己○○
戊○○
甲○○
乙○○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C○○
被 告 申○○
子○○(周太平之繼
癸○○(周太平之繼
亥○○(周太平之繼
天○○(周太平之繼
地○○(周太平之繼
戌○○(周太平之繼
酉○○○(周王數之
辛○○(周王數之繼
簡文珠原名A○○(
B○○(周王數、宇
黃○○宇○○之繼
宙○○宇○○之繼
玄○○宇○○之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98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祭祀公業周同立記對於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汐止市○○街一 三一巷十六號,如附圖所示M部分之建物,面積為三十六點一 一平方公尺所有權存在。
被告午○○應將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南港子小段五三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汐止市○○街 一三一巷六號,面積五四點七平方公尺之建物全部拆除,並將 所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未○○應將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南港子小段五三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地上物及E部分門牌號碼為臺北 縣汐止市○○街一三一巷十號,面積合計四十八點八四平方公 尺之建物全部拆除,並將所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子○○、癸○○、亥○○、天○○、地○○、戌○○應將 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南港子小段五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C部分之地上物、F部分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汐止市○○街 一三一巷十二號及I部分建物,面積合計一百五十一點九五平 方公尺之建物全部拆除,並將所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丁○○應將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南港子小段五三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汐止市○○街一 三一巷八號,面積為五九點四平方公尺之建物全部拆除,並將 所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辰○○、壬○○、巳○○應將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南 港子小段五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十二點二 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所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
被告丑○○、卯○○、寅○○應將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南 港子小段五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J、K部分,面積合 計為八十三點九七平方公尺之建物全部拆除,並將所坐落之土 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申○○應自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南港子小段五三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K部分,面積四十八點二三平方公尺之建 物遷出,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丙○○、庚○○、己○○、戊○○應將坐落臺北縣汐止市 ○○段南港子小段五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N、O、P部 分,門牌號碼依序為臺北縣汐止市○○街一三一巷二二號、二 四號、二六號,面積合計為一百四十三點二八平方公尺之建物 全部拆除,並將所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乙○○應將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南港子小段五三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Q部分,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汐止市○○街 一三一巷三六號之建物,及如附圖所示R部分之地上物,面積 合計八二點四六平方公尺全部拆除,並將所坐落之土地返還予 原告。
被告甲○○應將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南港子小段五三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S部分,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汐止市○○街 一三一巷三八號面積為五十八點三平方公尺之建物全部拆除, 並將所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酉○○○、辛○○、簡文珠、B○○、黃○○、宙○○、 玄○○應將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南港子小段五三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T部分,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汐止市○○街一三 一巷三十之一號,面積為四十八點零四平方公尺之建物全部拆 除,並將所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等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十二項,於原告以附表四各編號所示金額或等值 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四各編號所示金額為原告供擔保,或將 上開金額提存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繼承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周太平、周王數、宇○○分別於訴訟進行 中之民國95年7 月19日、95年8 月17日、96年3 月21日死亡 ,而子○○、癸○○、亥○○、天○○、地○○、戌○○為 被告周太平之繼承人;酉○○○、辛○○、簡文珠原名A○ ○、B○○為被告周王數之繼承人;B○○、黃○○、宙○ ○、玄○○為被告宇○○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與臺北縣汐 止市戶政事務所函(分見本院卷卷三第242 頁至第253 頁、 本院卷卷四第150 頁至155 頁)在卷可憑。原告分別於95年 11月6 日、96年5 月18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2 項規定 以書狀聲明由周太平之繼承人子○○、癸○○、亥○○、天 ○○、地○○、戌○○,周王數之繼承人酉○○○、辛○○ 、簡文珠、B○○,宇○○之繼承人B○○、黃○○、宙○ ○、玄○○承受訴訟(分見本院卷卷三第239 頁以下、本院 卷卷四第140 頁以下),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二、次按「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 或受命法官為之。」同法第26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於
95年8 月28日變更訴之聲明狀及96年2 月2 日集中審理程序 中(本院卷三第304 頁),表示撤回被告周麗珠、周進福、 周國珍、周國華、周國泰、周中淮之起訴,均與前開法條規 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三、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 聲明原為:「㈠被告丑○○、卯○○、寅○○、午○○、丁 ○○、周太平、未○○、周麗珠、周進福、周國珍、周國華 、周國泰、周中淮、辰○○、壬○○、巳○○應共同將坐落 臺北縣汐止市○○段南港子小段5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建號為同段同小段4 號之建物(下稱4 號建物)全部拆 除,並將所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丑○○、卯○○ 、寅○○、午○○、丁○○、周太平、未○○、周麗珠、周 進福、周國珍、周國華、周國泰、周中淮、辰○○、壬○○ 、巳○○應自88年8 月起,至拆除4 號建物並將所坐落之土 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 ,280 元 ,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丙○○、庚○○、己○○、戊○ ○應共同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汐止市○○街 131 巷22號、24號、26號之建物(下稱門牌號碼22號、24號 、26號建物)全部拆除,並將所坐落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㈣被告丙○○、庚○○、己○○、戊○○應自88年8 月起 至拆除門牌號碼22號、24號、26號建物,並返還所坐落之土 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860 元,即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㈤ 被告午○○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汐止市○ ○街131 巷6 號建物(下稱門牌號碼6 號建物)全部拆除, 並將所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㈥被告午○○應自88年8 月 起至拆除門牌號碼6 號建物,並返還所坐落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6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㈦被告宇○○應將坐落系爭土 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汐止市○○街131 巷30之1 號建物( 下稱門牌號碼30-1號建物)全部拆除,並將所坐落之土地返 還予原告。㈧被告宇○○應自88年8 月起至拆除門牌號碼 30-1號建物,並返還所坐落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6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㈨被告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
牌號碼為臺北縣汐止市○○街131 巷38號建物(下稱門牌號 碼38號建物)全部拆除,並將所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㈩ 被告甲○○應自88年8 月起至拆除門牌號碼38號建物,並返 還所坐落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2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被告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汐 止市○○街131 巷20號、36號建物(下稱門牌號碼20號、36 號建物)全部拆除,並將所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 乙○○應自88年8 月起至拆除門牌號碼20號、36號建物,並 返還所坐落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40 元, 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前開㈠至項聲明,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華南 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本院分 別於93年12月16日、95年7 月20日赴現場勘驗並囑託臺北縣 汐止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原告數次變更聲明後,於96年5 月 18日依複丈成果圖更正並擴張訴之聲明如後述事實欄所示, 揆諸前揭說明,應准原告為前述聲明之擴張及更正。另其雖 追加被告申○○及周王數且聲明有所變更,惟其所依據之基 礎事實則相同,且對於本件訴訟之終結亦無任何遲滯情形, 是依上開規定意旨,其所為之追加及變更,自屬合法。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丑 ○○、卯○○、寅○○雖不爭執如附圖所示M部分為祭祀祖 先之公廳,惟認原告應提出原始出資興建之證明,是原告對 於祭祀公業周同立記對M部分是否有所有權,法律上地位有 不安之情形,即有確認利益。
五、被告未○○、辰○○、壬○○、巳○○、丙○○、庚○○、 己○○、戊○○、乙○○、申○○、癸○○、亥○○、天○ ○、地○○、戌○○、辛○○、簡文珠、B○○、黃○○、 宙○○、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六、程序上爭執事項:原告是否應經派下員會議決議後始得提起 本訴?周進福是否具備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身份得提出本件訴 訟?原告是否具備當事人適格?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 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惟祭祀公業管理人依習慣就公業財產得為保存 、利用及改良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56 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 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係為防止祭祀公業周同立記財產之 損失所為之保存行為,管理人自得單獨代表祭祀公業提起 ,無須經派下員會議決議或由全體派下員一同起訴,先予 敘明。
⒉本院經比對原告、被告丑○○等3 人提出之祖譜及繼承系 統表雖有部分不同(繼承系統表分別見本院卷二第9 、54 、55頁),惟繼承系統表後半段現存子孫部分並無出入, 原告主張祭祀公業周同立記於84年間推舉管理人時派下員 合計有46名,被告不爭執前開46名皆為派下員,但認為尚 有其他派下員,至少包括辛○○共47名,是管理人之選舉 不合法云云。經查:
①周進益為周水死後五年出生,至於辛○○於42年11月14 日生,但周進益於41年9 月30日死亡,辛○○於周進益死 後1 年多出生,復觀諸周進益戶籍謄本記載父不詳、辛○ ○之戶籍謄本亦記載父不詳(均見本院卷四第219 、220 頁),辛○○之出生登記書亦記載父不詳,有出生登記書 在卷可參(本院卷四第362 頁)。是周進益、辛○○顯非 派下員周水之子嗣,更非祭祀公業周同立記之派下員。 ②被告丑○○等3 人主張派下員周宗基尚有兄弟周雨(或 周春雨),惟周雨之子周大匏房下之子孫,已無一人為周 家派下:周雨之子周大匏,娶妻鄭氏富,周大匏與鄭氏富 僅有生育一子周祿及一女周氏好(見本院卷四第386 頁以 下),周氏好與陳水元結婚,周氏好與陳水元之子女均姓 陳,當然均非周家派下(見本院卷四第388 頁、第396 頁 以下)。至於周祿與賴氏柳結婚,周祿與賴氏柳兩人並無 親生子女,周祿與賴氏柳於收養螟蛉子周風炉,但周風炉 於昭和9 年1 月25日(即民國23年)離緣復戶,與周祿更 無任何親屬關係。周祿與賴氏柳收養曾氏好為媳婦仔(養 媳),並招婿沈本入贅。曾氏好與沈本婚後,生女沈氏招 治,無派下權,又生子周文得,雖亦命為周姓,惟周文得 於大正14年7 月18日(即民國14年)出生後,於昭和10年 9 月29日(即民國24年)死亡,周文得死亡時僅10歲,不 可能有子嗣(本院卷四第387 頁)。至於周氏秀英為曾氏 好之私生女,父不詳,周氏麗雲亦為周氏秀英之私生女, 父不詳,且為女性,不可能有派下權(見本院卷四第387 頁、394 頁),周氏麗雲(周麗雲)與謝金輝結婚後,子 女均姓謝,亦無派下員身份(本院卷四第406 頁以下)。 ③被告丑○○等3 人辯稱周宗基尚有兄弟周夏樓、周秋麥 、周冬松存在,惟縱認存在,其房下亦已查無子嗣:
被告辯稱周夏樓、周冬松尚有男性子孫周火油、周吉慶云 云,惟依據臺北縣汐止市戶政事務所、基隆市七堵區戶政 事務所函查結果,未有名為「周春雨」、「周夏樓」、「 周秋麥」、「周冬松」、「周林木」、「周樓(或周夏樓 )」、「周麥(或周秋麥)」、「周火油」、「周吉慶」 者,此有臺北縣汐止市戶政事務所96年8 月7 日北縣汐戶 字第0960004744號函(本院卷四第279 頁)、97年11月13 日北縣汐戶字第0970006127號函(本院卷五第156 頁)、 基隆市七堵區戶政事務所97年7 月15日基七戶字第097000 2043號回函可稽(本院卷五第48頁)。另本院向汐止戶政 事務所函查所得之周雨、周松之戶籍資料,則非被告所指 之周春雨、周冬松。依據臺北縣汐止戶政事務所回覆之周 雨,係大正15年7 月22日出生,大正15年7 月27日即死亡 (本院卷五第180 頁);周松則係昭和8 年12月12日出生 ,民國90年3 月3 日死亡(本院卷五第166 頁、173 頁) ,顯然均非被告所指之周春雨、周冬松。再查,被告主張 「陳氏緣」為「周冬松」之長子「周火油」之妻,並主張 「楊氏快」為周夏樓之妻、「高氏圓」為周冬松之妻,本 院向基隆七堵區戶政事務所函查,名為「陳氏緣」者有三 人,名為「楊氏快」有一人,名為「高氏圓」有一人(本 院卷五第48頁以下),惟比對其戶藉資料均與祖譜不符, 均與周家派下無關。派下員人數並未變動,是被告丑○○ 3 人所稱之尚有其他男性子孫,並非屬實。
⒊被告丑○○等3 人辯稱原告所提出之管理人選任證明書中 ,關於祭祀公業周同立記派下員周國珍、周國華、周國泰 之簽名筆跡雷同,辰○○、周逸根、壬○○、巳○○之簽 名亦相仿,從而周進福是否確已取得3 分之2 以上派下員 之推舉,仍有疑義云云。然查,本件原告撤回周國珍、周 國華、周國泰之訴訟前周國珍、周國華、周國泰均未提出 任何原告管理人身份之質疑,又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辰○ ○、周逸根、壬○○、巳○○等人從未質疑周進福未合法 取得祭祀公業周同立記管理人資格,是被告該部分質疑乏 無依據。被告丑○○等3 人復主張:依內政部71年5 月29 日71臺內民字第81175 號函意旨,派下員為數眾多,且分 散各地致無法召集者,得以簽名方式,得全體派下三分之 二以上同意之方式,當選祭祀公業管理人,本件祭祀公業 派下員人數僅40多名,為數尚非眾多,且並非無法召集, 故書面選舉顯不符上開規定云云。查,本件推選祭祀公業 之管理人時,法律並未規定推舉之方式,依據內政部函釋 ,必須人數眾多及分散各地,方得以書面推舉,惟何謂「
人數眾多」、「分散各地」並未有明確法律定義,而祭祀 公業周同立記於管理人周振立死亡後,多年後方推選新管 理人,足見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會議確實召開不易,依本 件臺北縣汐止市公所資料,84年間已有31名派下員出具同 意推舉周進福為管理人,已得派下員46名超過3 分之2 以 上之書面同意,周進福具備管理人之身分無誤(本院卷三 第87頁以下)。況且,被告丑○○3 人於原告提起塗銷地 上權登記訴訟時,從未質疑原告管理人之產生過程有問題 ,其嗣後於本件訴訟提出管理人選舉過程有誤,顯無理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周同立記所有,周進福則為祭祀公業周 同立記之管理人。被告午○○、丁○○之父即被告丑○○、 卯○○、寅○○之祖父周儀河;被告子○○、癸○○、亥○ ○、天○○、地○○、戌○○之祖父周東月;被告未○○之 父周元;被告辰○○、壬○○、巳○○之父周萬塗等四人於 40年2月9日,未得祭祀公業周同立記派下員全體同意,就系 爭土地設定地上權。原告於85年間提起塗銷地上權登記之訴 ,案經臺灣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101 號、最高法院90 年度臺上字第989 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且於90年6 月22 日確定(下稱前訴訟)。嗣原告向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申 辦塗銷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登記。詎被告丑○○、周博記、 寅○○,復於92年9 月29日向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申請時 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惟時效制度之目的係為促使權利人積極 利用其財產,則所有人請求或起訴行使其權利時,自應認為 中斷取得時效之進行,且解釋上取得時效亦應類推適用民法 有關消滅時效之規定。因此被告丑○○、卯○○、寅○○主 張時效取得,其時效之起算,亦應自上揭判決確定之日即90 年6 月22日起算,迄被告丑○○、周博記、寅○○於申請時 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日止,僅有2 年3 個月之久,不符時效 取得之要件。且被告丑○○、卯○○、寅○○之申請,遭臺 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駁回,經渠等三人提起行政爭訟,亦均 遭駁回。故被告丑○○、卯○○、寅○○於地上權登記塗銷 後,其所有建物如附圖所示之H、J、K建物即屬無權占有 。另被告申○○亦居住於如附圖所示之K建物,亦屬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
㈡被告午○○為臺北縣汐止市○○街131 巷6 號建物所有權人 ;被告丁○○為臺北縣汐止市○○街131 巷8 號建物所有權 人;被告子○○、癸○○、亥○○、天○○、地○○、戌○
○之被繼承人周太平為臺北縣汐止市○○街131 巷12號建物 附圖所示C部分車庫、I部分地上物之所有權人;被告未○ ○為臺北縣汐止市○○街131 巷10號及附圖所示B部分車庫 所有權人;被告辰○○、巳○○、壬○○為附圖所示G部分 地上物之共有人;被告丙○○、庚○○、己○○、戊○○共 有門牌臺北縣汐止市○○街131 巷22號、24號、26號建物; 被告乙○○所有之臺北縣汐止市○○街131 巷36號建物及附 圖所示R部分之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被告甲○○所有 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臺北縣汐止市○○街131 巷38號;被告酉 ○○○、辛○○、簡文珠、B○○為被告周王數之繼承人, 被告B○○、黃○○、宙○○、玄○○為宇○○之繼承人, 而共有臺北縣汐止市○○街131 巷30-1號建物,均為未經保 存登記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均無合法權源。
㈢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 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金,而共同侵權行 為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7,440 元,依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被告等 人應給付原告起訴前5 年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及起訴後(93 年8 月27日起訴)93年9 月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為止按月 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詳如附件所示)。
㈣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85 條規 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搬遷,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 損害賠償。聲明如下:⒈確認祭祀公業周同立記對於門牌號 碼為臺北縣汐止市○○街131 巷16號,如附圖所示M部分之 建物,面積為36.11 平方公尺所有權存在。⒉被告午○○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門牌號碼為臺北縣 汐止市○○街131 巷6 號,面積54.7平方公尺之建物全部拆 除,並將所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⒊被告未○○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地上物及E部分門牌號碼 為臺北縣汐止市○○街131 巷10號,面積合計48.84 平方公 尺之建物全部拆除,並將所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⒋被告 子○○、癸○○、亥○○、天○○、地○○、戌○○應共同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地上物、F部分門 牌號碼為臺北縣汐止市○○街131 巷12號及I部分,面積合 計151.95平方公尺之建物,並將所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⒌被告丁○○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門牌 號碼為臺北縣汐止市○○街131 巷8 號,面積為59.4平方公 尺之建物全部拆除,並將所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⒍被告 辰○○、壬○○、巳○○應共同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G部分,面積12.2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
所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⒎被告丑○○、卯○○、寅○○ 應共同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J、K部分,面積 合計為83.97 平方公尺之建物全部拆除,並將所坐落之土地 返還予原告。⒏被告申○○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K部分,面積48. 23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並將所占用之 土地返還予原告。⒐被告丙○○、庚○○、己○○、戊○○ 應共同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N、O、P部分,門 牌號碼依序為臺北縣汐止市○○街131 巷22號、24號、26號 ,面積合計為143.28平方公尺之建物全部拆除,並將所坐落 之土地返還予原告。⒑被告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Q部分,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汐止市○○街131 巷36 號之建物,及如附圖所示R部分之地上物,面積合計82.46 平方公尺全部拆除,並將所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⒒被告 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S部分,門牌號碼 為臺北縣汐止市○○街131 巷38號面積為58.3平方公尺之建 物全部拆除,並將所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⒓被告酉○○ ○、辛○○、A○○、B○○、黃○○、宙○○、玄○○應 共同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T部分,門牌號碼為臺 北縣汐止市○○街131 巷30-1號,面積為48.04 平方公尺, 並將所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⒔被告等應給付原告如附件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⒕前開第⒉項至第⒔項聲明,原告願以 現金或等值之華南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與假執 行之聲請。被告丑○○、卯○○、寅○○、丙○○、戊○○ 、酉○○○、子○○、亥○○、天○○、地○○、戌○○並 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丑○○、卯○○、寅○○部分:
⒈被告丑○○等人之先祖周萬塗等四人於40年2 月9 日就系 爭土地為地上權登記,確實業經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同意 ,惟因舉證不足故前訴訟判決被告等人敗訴,並非事實上 未經祭祀公業之同意。
⒉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由被告等之先祖周必老於清朝嘉慶 4 年2 月間向陳成琦買受。周必老死後,其二子周嘉領、 周嘉裕訂立鬮分合約,將複丈成果圖編號M部分抽起作為 奉祀周家歷代先祖之處所,由長子周嘉領分得位在編號M 部分左半部之厝宅及土地使用權,次子周嘉裕則分得位在 編號M部分右半部之厝宅及土地使用權。周嘉領死後,由 其獨子周士離繼承位在編號M部分左半部之厝地。周士離 死後,因其長子周宗突亦已死亡絕嗣,故由其餘四子周宗
彩、周福全、周金英、周德川,以拈鬮方式,同立鬮分合 約,將編號M部分左半部之厝地公平作四份均分。昭和12 年2 月1 日,周元、周東月、周儀河等人又將其父周扁承 其祖先周宗彩遺下產業再為鬮分,管有使用。從而,系爭 基地及其上建物確係由周氏子孫因歷代繁衍拈鬮分產而合 法占有使用,故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而自周李 發毛(即周金英之子)與周元、周東月(即宗彩之孫)、 周萬塗等人於昭和12年12月6 日所訂立之契約書觀之,其 上所載「七星郡汐止街橫科字南港子五叁番地所在,一、 正厝左畔第貳(田罪)護厝第壹間,一仝磕仔厝壹間,以 上貳間俱土塊造瓦葺右之家屋係是周李發毛承先代周金英 應得之家屋」等語,可推知周氏祖先公廳等三合院落所坐 落之基地即為系爭土地。又周李發毛於40年2 月3 日與周 儀河、周東月立有土地賣渡證書,將伊所有就系爭土地及 其上建物之持份出賣予周儀河、周東月,足徵4 號建物為 周儀河、周東月、周元、周萬塗所有。周太平、周得露、 丁○○等祭祀公業派下子孫於62年9 月25日訂立修建房屋 契約書,其內載「修建位置公廳左側大房算起第三廊」之 位置,及鬮分契約書中所稱之「參(田罪)」;其內在「 公壁」即指經公議劃定分館使用位置後所營建之牆壁,故 周太平、周得露、丁○○即為依拈鬮、協議分管該位置之 權利人,並為「公壁」之共同權利人。
⒊被告丑○○等人所共有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汐止市○○街13 1 巷16號建物(即4 號建物部分),既經主管地政機關核 准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並發給權狀,足徵被告丑○○等本 於繼承取得之4 號建物於建造之初即對於系爭土地擁有正 當合法之權源。
⒋縱認構建4 號建物之初並無正當法律權源,惟4 號建物係 由被告及周進福之共同先祖周儀河、周東月、周元、周萬 塗四人共同出資興建,並於38年9 月1 日以行使地上權之 意思而為占有且辦畢地上權登記,嗣復於40年2 月9 日由 渠等四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向主管地政機關申請地上權 登記。即使該項登記經前訴訟確定判決塗銷,然更足證被 告之先祖自始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4 號建物所坐落 之基地。而被告丑○○、卯○○、寅○○就4 號建物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各30分之1 ,係繼承自周錦銘,周錦銘則繼 承自周儀河,是以,被告丑○○、卯○○、寅○○係本於 繼承關係,與其他公同共有人接續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繼續、公然、和平占有系爭土地,且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 過失,故被告丑○○、卯○○、寅○○於92年9 月間申請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已取得地上權登記之期待權,此期 待權應可解為占有之正當權源。
⒌被告等系爭土地劃分特定土地並於其上建屋居住,歷經長 達200 年,祭祀公業之會議無人爭論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 為無權之情形,顯然已經全體共有人均有同意或默示同意 被告等人依現狀占用使用系爭土地。
㈡被告午○○及丁○○則分別表示:引用丑○○等3 人之答辯 內容,其仍居於系爭土地之上,家族已居住數百年,建物皆 經過翻修,不同意拆除其所有建物。
㈢子○○:引用丑○○等3人之答辯內容。
㈣被告亥○○、天○○、地○○、戌○○部分:到庭表示對本 件不清楚。
㈤被告巳○○則到庭表示:伊不同意搬遷。
㈥被告己○○部分:伊業於81年12月3 日將臺北縣汐止市○○ 街131 巷26號建物出賣予訴外人李錫錦、林玄信,祭祀公業 之情形伊完全不清楚。
㈦被告戊○○、丙○○部分:門牌號碼22號、24號、26號建物 係由渠等與己○○、庚○○所共有,就系爭土地亦有持份, 並非無權占有,且其房地本於繼承祖先之遺產,原告之主張 並無理由。
㈧被告乙○○部分:門牌號碼20號、36號建物係伊本於繼承所 得,而祭祀公業並未通知開會。
㈨被告甲○○部分:門牌號碼38號建物係伊於30餘年前向第三 人楊志訓購得,而購屋之初第三人楊志訓並未告知伊該建物 所坐落之基地屬祭祀公業所有,若原告願賠償伊200 萬元, 伊便願返還土地予原告。
㈩被告B○○、黃○○、宙○○、玄○○之被繼承人宇○○曾 到庭表示:臺北縣汐止市○○街131 巷30-1號建物係伊之岳 母借伊使用,而2 樓鐵皮屋為伊所搭建。又門牌號碼30-1號 建物未經保存登記,原告若建造另一建物供伊使用,伊便願 返還土地予原告。而被告酉○○○、辛○○、A○○、B○ ○之被繼承人周王數亦曾到庭表示:門牌號碼30-1號建物所 坐落之基地係伊祖先所留下,原本僅一層,後由其女兒搭建 第二層。被告酉○○○表示:房子係祖父周水所留下,周水 則係繼承自周宗基。伊不同意拆除房屋。被告辛○○部分: 其父為周進益,其母為周王數即簡王數。周進益過世後,周 王數為傳周家子嗣,遂招簡石丁入贅,後簡石丁將周王數之 周姓改為簡姓,伊姓周,亦是派下員。
被告未○○、辰○○、壬○○、庚○○、申○○、癸○○、 簡文珠、B○○、黃○○、宙○○、玄○○則未到庭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答辯。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
㈠臺北縣汐止市○○段南港子小段53地號土地36年7 月1 日土 地總登記為祭祀公業周同立記所有(本院卷一第49頁),該 祭祀公業管理人為周進福(本院卷一第50頁)。該土地上登 記有同段同小段建號4 號(門牌號碼為汐止市○○街131 巷 16號)之土造建物,面積423.87平方公尺,為午○○、丁○ ○、周太平、辰○○、壬○○、巳○○、丑○○、寅○○、 卯○○、周國華、周國珍、周進福、未○○、周中淮、周國 泰、周麗珠分別共有,該建物目前已滅失,尚存部分共同壁 ,供翻修後架屋樑之用,並與其他牆壁連結。(見本院卷一 第68頁至第71頁,第50頁,本院卷三第186 頁) ㈡經本院於93年12月16日及95年7 月20日至現場勘驗複丈,下 列建物位於系爭土地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卷一第16 9 頁至第173 頁,本院卷三第186 頁至第187 頁)及臺北縣 汐止市地政事務所94年1 月19日複丈成果圖、複丈成果圖勘 誤表(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卷二第90頁)、94年6 月21日 北縣汐地測字第940006872 號函(本院卷二第89頁)、94年 10月20日北縣汐止地測字第0940012145號函(本院卷二第29 2 頁)附卷可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