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重附民字,98年度,1號
SLDM,98,重附民,1,200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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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曾豐耘即原鄉企業社
      思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拓臣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裕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被告因97年度訴字第394 號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七百七十三萬零一百五 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貳、陳述:如附件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所載。乙、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 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曾豐耘被訴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本院97年度 訴字第394 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照上開說明,原告 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簡湘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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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思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拓臣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