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
4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國輝(另由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 548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在案)為健陽小客車租賃有 限公司士林辦事處負責人,被告甲○○為被害人乙○○之母 ,於民國84年12月29日,被告甲○○與何建元(另由本院以 85年度訴字第548 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在案)共同至被告蘇 國輝處欲租賃汽車,因被告何建元駕駛執照過期,三人乃商 議由被告蘇國輝提供汽車出租約定書,由被告何建元在該約 定書上偽造被害人乙○○之署押二枚,被告蘇國輝乃出租汽 車予其二人,致生損害於被害人乙○○。因認被告甲○○上 開行為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及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為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 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 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 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 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 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是關 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84年12月29日間涉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公訴人於85 年5 月15日提起公訴,嗣因被告甲○○逃匿,而由本院於85 年8 月2 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然其所觸犯之上 開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其追訴 權時效為10年;另依修正前同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 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 間均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期間,共計為12 年6月 ;惟自公訴人於85年2 月27日開始偵查,迄至本院85 年8月
2 日發布通緝日間(應扣除公訴人於85年5 月15日提起公訴 至85年5 月27日繫屬本院之該段期間),依司法院大法官63 年度釋字第138 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 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97年11月20日 完成,揆諸前揭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湘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