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
第9063號)。惟查,由起訴書所載內容觀之,公訴人指訴被告因
整理其母親遺物時,發現有仿冒美商輝瑞大藥廠、瑞典商阿斯特
捷利康公司及義大利商羅特芳公司商標之藥品、外包裝及說明書
等物,惟究係指該等公司何種名稱之藥品,數量為何,與本案有
何關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隻字未提;又起訴意旨指被告提供藥
錠、藥品瓶罐、外包裝盒、說明書(仿單)予具有販賣偽藥犯意
聯絡之王永金,惟亦未指出係提供何種藥品之藥錠、瓶罐及包裝
盒、說明書;再起訴書認被告販售偽藥予蔡吳玉霞等12人,然究
係販售何等藥品,數量為何,以何價格販賣,時間、地點及方式
為何,起訴書均未敘明,又起訴書記載之本件扣案藥品種類達10
餘種,起訴書並認均為偽藥,應予沒收,然該等扣案藥品與本案
犯罪事實有何關連,起訴書未見敘明,且該等扣案藥品中,除少
數藥品有藥商提出之鑑驗報告外,其餘藥品並未提出足以認定為
偽藥之證據。綜上,本件僅憑起訴書,本院無從確定起訴犯罪事
實內容及範圍,從而,所舉證據即難認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
據,爰裁定命公訴人應於30日內補正前開欠缺,以符法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證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正本後5日,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