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98年度,3號
SLDM,98,聲再,3,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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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所為
96 年度訴字第26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之再審聲請書所載。二、按再審制度旨在調和法安定性與真實發現之衝突,求取兩者 之平衡,始能獲致真實之安定性。刑事訴訟法第422 條第2 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指具有嶄新性(新規性)及 顯著性(確實性)之證據,亦即指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 已經存在或審判當時不及調查審酌之證據,至其後始發見者 ;且就該證據連同原確定判決中認定事實存在之積極證據與 相反之消極證據全體予以觀察,經自由證明程序,顯然可認 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改為更不利之判決者而 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68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查公訴意旨前認被告甲○○涉嫌自不詳時間起,未經許可持 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及制式子彈8 顆後,於民國95年 7 月21日17時許,與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上開槍彈並頭戴安全帽前往臺北市○ ○區○○路601 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門口守候。同 日下午5 時2 分許,立保保全公司保全員陳佳欣鍾東憲張德慶駕駛X6-8349 號運鈔車自各處收取款項返回,停車後 正欲進入銀行時,被告即持槍上前朝地上擊發2 槍(事後警 方於現場另查獲未擊發之9mm 制式子彈2 顆),再以槍抵住 保全員鍾東憲臂部,喝令渠等將款項交出,至使陳佳欣、鍾 東憲、張德慶不能抗拒,而強盜鍾東憲手中裝有現金新臺幣 (下同)282 萬1562元之綠色手提袋2 個,並與該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騎乘LYE -608 號重型機車(贓車)逃 離現場,嗣將贓車棄置於臺北市士林區○○○街24號旁逃逸 無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攜帶兇器強盜罪嫌 (起訴書案號:96年度偵字第3291號),經本院於96年6 月 29日以96年度訴字第264 號判決(下稱原審)認定略以:公 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佳欣鍾東憲張德慶賴信豪之證詞、立保保全公司現金運送清單、現 場監視錄影翻拍相片、被告於95年11月29日為警查扣之上開 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 月8 日刑鑑字第0960004112號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



識中心96年1 月9 日刑鑑字第0950109715號槍彈鑑定書等事 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與不詳男子共同持上 述槍彈強盜之犯行,辯稱:其迄於95年9 月間始自友人「阿 奇」處取得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並未於95年7 月21 日持該槍強盜立保保全公司運鈔車財物等語,且證人即保全 員陳佳欣鍾東憲張德慶、及目擊證人賴信豪雖分別於警 詢時陳述目擊之強盜經過甚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6年度偵字第3291號偵查卷【下稱偵卷A 】卷,第10、15、 18、22頁以下);然經本院傳訊證人陳佳欣鍾東憲、張德 慶、及賴信豪到庭指認被告結果,均證稱:不能確定被告即 為持槍實施強盜行為之人(見原審卷第69、72、75、76頁) 。且被告自陳其身高約為180 公分左右(見原審卷第73、77 頁),並有其測量身高相片在卷可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062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B 】第52頁 );然證人陳佳欣證稱:強盜歹徒之身高約170 公分左右( 見原審卷第70頁)、證人鍾東憲證稱:歹徒身高約175 公分 以內,我171 公分,歹徒比我高一點(見原審卷第72頁)、 證人張德慶證稱:歹徒估計約175 公分左右(見原審卷第74 頁)、及目擊證人賴信豪證稱:歹徒身高約170 公分左右( 見原審卷第76頁)等語,是在場證人所述強盜行為人約170 至175 公分之身高顯與被告之180 公分身高不符;又被告於 95年11月29日為警查扣之上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經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結果,其彈底抓痕特徵與立保 保全公司運鈔車遭強盜案件彈殼特徵紋痕相符,係同一槍枝 擊發等情,雖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文及鑑定報 告附卷可證(見偵卷A 第63、64頁、偵卷B 第84至88頁), 然至多僅能證明上開槍枝曾於95年7 月21日經人持以擊發、 實施上述強盜行為之事實,仍不能於缺乏其他佐證之情形下 ,單憑此即率爾推認被告即係95年7 月21日持有該槍枝強盜 立保保全公司運鈔車之共犯;至卷附之立保保全公司現金運 送清單(見偵卷A 第25頁)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5年度他 字第242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C 】第42至62頁),至多僅能 證明上述強盜案發生之事實,無從證明被告為實施強盜行為 人或為到場接應之共犯。從而,依公訴人起訴所憑之證據及 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尚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涉犯此部分攜帶 兇器強盜罪;至被告辯稱「係陳兼百透過『阿奇』以槍彈抵 賭債」乙節,雖證人潘奕安於警詢(見偵卷A 第50、55、56 頁)及審理時(見原審卷第64至67頁)之證述,就是否曾於 95年9 月間與被告一同向「阿奇」取槍一事,其各次陳述雖 反覆、模糊,而無足認定潘奕安曾於95年9 月間在場見聞被



告向「阿奇」取槍枝之事實,又證人鄭創仁所述被告自「阿 奇」處取得槍彈之事實,亦均聽聞被告陳述而來(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21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D 】第120 、121 頁、原審卷第19頁),且所述見聞被告持有 槍彈之時間亦前後不符,而均難遽信,堪認被告辯解不足採 信,然此消極事實仍無從積極證明被告為本件強盜犯罪之行 為人或參與謀議之共犯。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公訴意旨指訴之加重強盜犯罪等語,因而就此部分起訴事 實為被告無罪判決,於96年9 月7 日確定在案之情,經本院 核閱上開卷宗查實無訛。
四、查本件證人陳昱初於98年1 月19日警詢中供稱:伊於95 年7 月21日17時許與綽號「阿賢」之友人一同騎乘一部阿賢竊來 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601 號臺灣企銀士林分行前等 待運鈔車過來,阿賢有帶1 把由伊以30萬元向綽號「阿達」 之人購得的槍,待運鈔車抵達現場,2 個保全員下車,伊騎 機車載阿賢近運鈔車,阿賢就下車拔槍,對地上開了2 槍, 提運鈔包的保全員就跌倒在地,另1 個保全員從旁邊跑掉, 阿賢就把運鈔包2 包搶過來,搶完之後跳上機車,伊載他火 速離開現場,騎到士林區○○○街的巷子裡將摩托車丟棄, 後來伊就負責提2 包運鈔包和阿賢一起逃離現場,2 包運鈔 包內共有282 萬多元,先放在阿賢位於路生北路2 段的租屋 處,然後伊與阿賢就去投宿民權東路、民權西路一帶的「友 春飯店」,第二天再回去阿賢上開租屋處;後來伊有先跟被 告拿30萬元處理買槍的錢,之後又向被告拿30萬元,請伊鄰 居邱爾文(後改名為邱名華)轉交給伊母親廖秀美,後來又 有陸續向被告拿一些錢,總計伊分到100 萬元,其他都是阿 賢拿走。這件搶案是阿賢從95年7 月初開始策畫並邀伊共同 犯案,叫伊負責騎機車;阿賢的真實姓名為甲○○,大概63 年次,約170 公分,身材壯碩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761號 卷【下稱本案偵卷】第4 至7 、10頁),並依被告照片指認 被告即為上開「阿賢」(見本案偵卷第10、11、17 頁) , 嗣於同日偵訊中經檢察官告知得拒絕證言、具結義務及偽證 處罰後,又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早於95年7 月初時就 有跟伊討論本案,並有一起去勘察地形,案發當天傍晚被告 攜帶1 把槍,與伊共騎一部被告偷來的機車前往上開銀行, 伊及被告本來在對面車道等,等運鈔車來後就尾隨到銀行門 口,伊負責在旁接應,被告就跳下機車,當時有1 個保全員 先下車,第2 名保全員提著運鈔袋跟在後面,被告就持槍朝 地面開2 槍,第1 個下車的保全員就跑了,拿運鈔袋的保全 員跌在地上,被告就動手搶了2 包運鈔包後跳上伊的機車,



伊就載他逃離現場後,把機車丟在下樹林街的巷子裡,之後 伊與被告就先把運鈔包放在被告位於新生北路的租屋處,當 天伊及被告並沒有點錢,就先去「友春飯店」投宿避風頭, 等第二天才回到被告上開租屋處拿錢出來點,裡面共有282 萬多元;被告持以犯案的槍枝是伊在案發前3 天向「阿達」 買的,但是等到案發後伊才給錢,因為一開始伊是跟阿達說 要借槍去辦事情,沒有講說要犯案,後來因為犯案時有擊發 槍枝,所以想用買的,阿達是事後才知道伊有用槍去搶銀行 ;後來本案作案工具及槍彈伊都交給被告保管;搶得贓款後 伊有先跟被告拿30萬元處理買槍的錢,之後又向被告拿30萬 元,請伊鄰居邱爾文(後改名為邱名華)轉交給伊母親廖秀 美,後來又有陸續向被告拿一些錢,總計伊只分到100 萬元 ,還包含買槍的錢,其他的贓款都是被告拿走,伊覺得不公 平,所以事後伊有因為錢的事情跟被告鬧得不是很愉快等語 (見本案偵卷第51至55頁),於98年2 月5 日警詢及偵訊中 另稱:伊當時與被告搶得的贓款共282 餘萬元,2 個運鈔袋 中的其中1 個只有裝保全員的資料,另1 個裡面則有用白色 細麻繩綁住的一綑100 萬元的千元鈔,共有2 綑,另外的82 萬元則是一疊疊散裝用銀行綁錢的白色紙帶綁住,白色紙帶 上蓋有銀行的章等語(見本案偵卷第75、82頁),惟嗣於98 年2 月19日偵訊中經檢察官提示證人即保全員陳佳欣之證言 (其證稱:伊是把每綑各100 萬元的鈔票共2 綑放入其中1 個運鈔袋,另外82萬元則是每10萬元以白色紙鈔袋綁1 綑後 ,一放入牛皮紙袋內,再裝入另1 個裝有支票、帳冊、銀行 資料的運鈔袋內【見本案偵卷第85、86頁】)後則改稱:伊 記得2 個運鈔袋中有1 個內有200 萬元現金,其他82萬元是 跟保全員的資料一起放在另1 個運鈔袋中等語(見本案偵卷 第107 頁),且於同日偵訊中先稱伊於案發後回到被告租屋 處就有先大概點了一下運鈔袋內的錢,另案發後當天並沒有 去酒店消費,是直接去友春飯店投宿等語,待檢察官提示被 告所言(其稱:案發當天伊有和陳昱初一起先到酒店喝酒, 再帶幾個酒店小姐一起到友春飯店投宿等語【見本案偵卷第 103 頁】)後,改稱:伊當天確實有拿錢出來去酒店消費, 且是等到第二天才詳細清點贓款數額等語(見本案偵卷第 107 、108 頁),經查:
㈠核其前後所言,就搶得運鈔袋後究係當日即點算金額或待次 日始點算、2 只運鈔袋內鈔票放置情形、案發後與被告之行 蹤等節,前後證述顯有矛盾,且其於初始警詢中供稱被告身 高約170 公分,亦核與本案被告實際身高約180 公分(見偵 卷B 第52頁、原審卷第73、77頁)不符。



㈡就本案槍彈來源乙節,其前揭雖證稱於向「阿達」購買槍枝 時並未告知欲犯本案,僅說要借用,故也未付錢,待犯案後 因槍枝有擊發,才將情告知「阿達」,並改以30萬元向他購 買等語,惟亦自承係透過另名友人而知悉「阿達」有槍,再 經由友人「阿金」代為聯絡「阿達」,伊無法提供「阿達」 之真實姓名年籍(見本案偵卷第53頁),顯見其與「阿達」 並不熟識,且「阿達」事前既不知悉陳昱初將持槍搶得數百 萬元,亦無可能期待朋分贓款,於此情狀下,若謂「阿達」 甘冒遭陳昱初舉發之風險,無償出借違禁物槍彈,實與常情 有違;至其所稱案發後槍枝由被告保管乙節,其既自承案發 後包含其負責支付之買槍價額30萬元,其僅分得贓款100 萬 元,故其覺得不公平,有與被告鬧得不愉快等語,於其與被 告已因分贓不均致感情不睦之情狀下,其竟仍願將以其朋分 之部分贓款購得之槍彈交由被告保管,亦難想像。 ㈢又依證人潘奕安於警詢及鄭創仁於偵訊中所言,被告與潘奕 安自93年7 月間開始同居在新生北路2 段租屋處後,期間於 95 年6月初間潘奕安雖曾因與被告吵架負氣短暫搬離,但此 後仍幾乎都與被告同住在該址,嗣於95年9 月初始與被告一 同搬離該址,改居住於蘆洲,並與鄭創仁共同居住至95年12 月間等語(見偵卷A 第47頁、偵卷D 第120 頁),是本案案 發時,潘奕安係與被告同居於新生北路租屋處,惟陳昱初於 前揭證稱其與被告將搶得之運鈔袋放在被告新生北路2 段租 屋處、點鈔等情事時,均未提及潘奕安是否在場此項攸關潘 奕安是否知情而參與分贓,致其自身所分得之贓款數額減少 之重要情節,容有可疑,且就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乙 節,陳昱初上開雖陳稱伊都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 告使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等語,惟查證人潘奕安鄭創仁於警詢中均稱被告自93年間與潘奕安同居後,至入 獄前,均係使用登記於潘奕安名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等語(見偵卷A 第49、56、59頁),核與被告於原審警詢中 所言相符(見偵卷A 第32頁),此外,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 告確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
㈣綜上,陳昱初之上開證言,其內容本身既有矛盾,且與原審 卷附事證有間,就該證言連同原確定判決中認定事實存在之 積極證據與相反之消極證據全體予以觀察,尚難認顯然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改為更不利之判決,參照上開 說明,其自不具有「確實性(顯著性)」,縱認其證言可影 響原判決認定,惟陳昱初既係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98年1 月 間始於本案警、偵訊中為上開證述,此事證顯亦非屬於最後



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而不及調查審酌之證據,均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422 條第2 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本件聲 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吳維雅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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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