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8年度,546號
SLDM,98,聲,546,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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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建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
聲字第193 號、96年度偵字第1147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建局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96年度偵字 第11473 號),緩起訴期間已於民國97年11月27日屆滿,而 前開案件查扣之菜刀1 支、打火機2 個、報紙(已沾濕沙拉 油)等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同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1473 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自96年11 月28日起,至97年11月27日止,為期1 年,業已屆滿等情, 固有卷附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惟該案查扣之菜刀1 支、打火機2 個、報紙等物,依被告 於偵查中之供述,均係當時負責看顧工寮之案外人胡宗成所 有(偵查卷第41頁參照),顯非被告所有之物,揆諸前揭規 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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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