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8年度,406號
SLDM,98,聲,406,2009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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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樓
          (另案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8年執聲字第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並減刑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於民國94年1 月7 日 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 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依刑法 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亦應為新舊法比較,依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 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受刑 人於裁判確定前犯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於修正後刑法 施行之前,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 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 ,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三、查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及減刑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減刑裁 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其中附 表編號1 所宣告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按二裁判以上數罪 ,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 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



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 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 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 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 號 、86年度臺抗字第472 號裁定參照)。是本院仍應依法就受 刑人所犯附表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 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則依95年7 月1 日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 算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應 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 於受刑人。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依上開說明,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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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