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8年度,47號
SLDM,98,簡,47,20090310,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賴振宗律師
      蔡明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
偵字第768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10968 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6年度訴字第728 號),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為納稅義務人爵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爵群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3 段59巷9 號)負責人張菀真( 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部分,業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 第861 號判處罪刑確定)之男友,並實際負責該公司業務。 乙○○張莞真明知爵群公司並無實際向附表一所示公司進 貨,為使爵群公司逃漏營業稅,乙○○遂基於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一所示期間,透過具有犯意聯 絡之饒玉麟(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部分另案審理) 取得附表一所示公司之統一發票計88張,作為爵群公司之進 項憑證,供爵群公司於申報營業稅時用以扣抵其銷項稅額, 爵群公司遂先後以前揭不實統一發票申報各該發票所屬營業 月份之營業稅合計6 期(按營業稅每2 個月申報1 次),總 扣抵稅額達新臺幣(下同)12,981,796元,經扣除附表二編 號1 至7 所示以爵群公司名義開立之不實銷項發票之稅額5, 176,410 元(103,528,217 元X0.05=5,176,410 元)後,合 計幫助爵群公司逃漏營業稅捐7,805,386 元(起訴書誤載為 12,981,795元,應予更正)。
㈡、乙○○明知爵群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附表二所示公司,仍於 附表二所示期間,與饒玉麟及為商業負責人之爵群公司負責 人張莞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並承 前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由乙○○將爵群公司之空 白統一發票及發票章交予饒玉麟,逕由饒玉麟於不詳地點虛 開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後,分別交付予附表二所示公 司,以此方式幫助其中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公司將所取得 之前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該等公司之進項憑證,於申報該等



發票所屬月份之營業稅時,藉以扣抵該等公司之銷項稅額, 進而幫助該等公司分別逃漏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營業稅 (合計2,376,974元)。
㈢、乙○○羅特斯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羅特斯公司,址設南投 縣草屯鎮○○路○ 段194 號)之實際負責人,並經辦該公司 之會計業務,其明知羅特斯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附表三所示 公司,竟於附表三所示期間,承前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 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虛開如附表三所示不實統一發票 後,分別交付予附表三所示公司,以此方式幫助其中如附表 三編號1 及編號3 所示公司將所取得之前開不實統一發票作 為該等公司之進項憑證,於申報該等發票所屬月份營業稅時 ,藉以扣抵該等公司之銷項稅額,進而幫助該等公司分別逃 漏如附表三編號1 、3 所示營業稅捐(合計287,219 元)。㈣、乙○○明知羅特斯公司並無實際向附表四所示之公司進貨, 為幫助羅特斯公司逃漏稅捐,遂承前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之 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四所示期間,取得附表四所示公司之 統一發票作為羅特斯公司之進項憑證,供羅特斯公司於申報 營業稅時用以扣抵其銷項稅額,羅特斯公司遂先後以前揭不 實統一發票申報各該發票所屬營業月份之營業稅合計3 期, 總扣抵稅額達3,434,462 元,經扣除附表三所示以羅特斯公 司名義開立之不實銷項發票之稅額1,348,553 元(即26,971 ,051 元X0.05=1,348,553元)後,合計幫助羅特斯公司逃漏 營業稅捐2,085,909元。
二、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如下: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核與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 所載證據相符,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共犯張莞真之供述。
㈢、證人陳明宗即康驊鑫公司負責人、李華銘即竹堤公司負責人 、陳湘潔睿森公司負責人、蕭勝鴻即元泰森公司負責人之 證詞。
㈣、證人即晨喜實業公司負責人張明輝、百美國際有限公司負責 人陳百美、妍昌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涂民風等人於偵查中之 證詞。
㈤、證人鄭有仁即羅特斯公司登記負責人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陳 述。
㈥、爵群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銷發票字軌號碼明細、營業 稅年度資料查詢逐筆發票明細、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 明細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等件。
㈦、羅特斯公司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



加明細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進項來源明 細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 件。
㈧、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7年4 月22日函覆本院之財高稅審三字 第0970025732號函。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關於商業負責人、 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罰則規 定於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修正前規定罰則為「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 第2 條亦經修正,詳後述),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 條規定。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 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茲就修正前後比較分述如下: 1.關於罰金刑: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 (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故修正前刑法規定 罰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 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 正後刑法規定罰金之最低數額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又修正 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 1 項之罪,其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 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既較 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 2.關於共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



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 ,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 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 件範圍有所減縮。本件被告乙○○張菀真饒玉麟等人間 就以爵群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發票提供予附表二所示公司作為 銷項憑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 ,均屬共同正犯,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毋庸比 較新舊法,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第21次刑庭會議意旨參照)。
3.關於連續犯: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 刑法修正後,行為人之數行為犯同一罪名,即須分論併罰。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 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關於牽連犯: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 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業經修 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 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刑 法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論以牽連犯一罪,較修正後刑法一 罪一罰以數罪論有利於被告。
5.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本件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有利於被告之其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㈢、又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相關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 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 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 字第389 號判決參照)。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所定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應受處罰,係自同法第41條轉嫁而 來,非因身分成立之罪,此一處罰主體專指公司法規定之公 司負責人而言;倘非公司之負責人,即非轉嫁之對象,縱有 參與逃漏稅捐之行為,應適用特別規定,成立同法第43條第 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 可資參照)。而公司法第8 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 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乙○○分別為爵群公司、羅特斯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並非公司法第8 條規定所稱之公司負責人,無從 認係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所指之公司負責人,又查被告 乙○○實際負責羅特斯公司經營,並同時持有、使用該公司 之統一發票,堪認為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指之主辦會



計人員無訛。從而:
1.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乙○○為爵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惟非公司法第8 條所稱負責人),該公司有依行為時之營業 稅法第35條繳納營業稅之義務,而屬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納稅 義務人,被告人與共犯饒玉麟基於概括犯意聯絡,先後多次 提供如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予爵群公司,使該公司於申報營 業稅時,持該等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以虛增進項金額方 式,幫助爵群公司逃漏營業稅,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公訴意旨誤認被 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罪,尚有未洽,惟 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與共犯 饒玉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與共犯饒玉麟雖非商業負責人,然 與具有身分之爵群公司負責人張莞真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先 後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後,交予附表二所示公司 ,進而幫助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均係犯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被告與張菀真饒玉麟間就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⒊就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為羅特斯公司經辦會計之人,先後 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附表3 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係犯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公訴意旨雖未敘及此部分之犯行,惟與起訴犯行間有連續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移送併案審理, 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⒋就犯罪事實㈣部分,被告為羅特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非 公司法第8 條所稱負責人),該公司有依行為時之營業稅法 第35條繳納營業稅之義務,而屬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納稅義務 人,被告人先後提供如附表四所示之統一發票予羅特斯公司 ,使該公司於申報營業稅時,持該等統一發票以虛增進項金 額之方式,幫助該公司逃漏前開營業稅,核其此部分所為, 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併案意 旨誤認被告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罪,核 屬違誤,應予更正,又公訴意旨雖未敘及此部分之犯行,惟 與起訴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復經移送併案審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 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㈡、㈢所載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 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之行為,及犯罪事實 ㈠至㈣所載多次提供不實發票予納稅義務人公司幫助逃漏營 業稅,而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罪之行為,均時間密 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均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刑度較重之連續違反修 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處斷。檢察官誤認被告涉 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罪,並指該罪應與所 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併此指明。
㈤、爰審酌被告虛開發票,幫助逃漏稅捐,不僅使會計事項發生 不實結果,影響交易秩序,亦損及國家財政稅收,犯罪所生 危害非輕,惟於本院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 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 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於96年4 月24日之前,符合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又按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 ,易科罰金。」,又依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 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 元折算為1 日,修 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 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 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爵群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暐智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暐智公司)、美利堅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美利堅公司),竟與張莞真饒玉麟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交付爵群公司之空白統一 發票及發票章予饒玉麟,逕由饒玉麟開立予暐智公司、美利



堅公司,作為該等公司之進項憑證,用以扣抵其銷項稅額, 逃漏營業稅捐,因認被告涉犯幫助暐智公司、美利堅公司逃 漏稅捐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虛設行號本身原無進銷貨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 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其 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事業所得可言,因此本身 無逃漏稅捐情形,而販賣發票於其他虛設行號沖帳,因其他 虛設行號尚無課稅問題,自不能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刑責 。經查,暐智公司、美利堅公司業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列 管為虛設行號,有該局96年5 月29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60 232734號函附爵群公司涉嫌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或逃漏營業 稅金額彙整表2 紙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148 頁至第150 頁),而該2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李朋源、徐邱月繡於偵查中 經傳喚未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701號 卷第199 頁),即無從查證該2 公司有無實際營運。準此, 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該2 公司為虛設行號,未實際營業 ,即無營利事業所得可言,故被告提供爵群公司不實發票予 暐智公司、美利堅公司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之行為,即與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9 月14日甲○清信96偵10968 字第11816 號移送併案審理意旨另以:被告乙○○羅特斯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羅特斯公司未對國外銷貨,經仍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提高該公司之業績,於92年5 、6 月間申報不實之外銷零稅率銷售額11,886,458元,並填製不 實之營業稅申報表會計憑證,向稅捐單位申報羅特斯公司前 揭月份營業稅零稅率,以此方式申請退稅594,323 元,而使 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 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又此部分犯行與本案起訴部分,有修 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請併案審理云云。 惟查:前開併案意旨所指被告同一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5 月12日以93年度偵字第945 、94 6 、947 、2345、2346、3134、4313、4314號提起公訴,並 迭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6 號為實體判決後,現繫屬臺灣 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344號案件審理中,又前開起訴



間為96年7 月27日,公訴人如就此部分之犯行單獨起訴,本 即應為不受理之諭知,堪認與本案起訴犯行間,不生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 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偵處,附此敘明。
七、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 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正本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附表一
┌─┬───────┬────┬─────┬───────┬──────┐
│編│不實進項發票來│取得不實│不實進項發│不實進項發票總│逃漏營業稅所│
│號│源廠商 │發票期間│票張數 │金額(新臺幣)│屬期別及合計│
│ │ │ │ │ │稅額(新臺幣│
│ │ │ │ │ │) │
├─┼───────┼────┼─────┼───────┼──────┤
│1 │康驊鑫科技股份│92年6 月│13張 │35,980,890元 │92年5、6月期│
│ │有限公司 │ │ │ │1,799,045元 │
├─┼───────┼────┼─────┼───────┼──────┤
│2 │富唐汽車有限公│92年10月│9張 │33,357,500元 │92年9 、10月│
│ │司 │ │ │ │期 │
│ │ │ │ │ │1,667,875元 │
├─┼───────┼────┼─────┼───────┼──────┤
│3 │翎煒國際貿易有│92年8 月│6張 │24,832,200元 │92年7、8月期│
│ │限公司 │ │ │ │1,241,610元 │
├─┼───────┼────┼─────┼───────┼──────┤
│4 │高宇興實業有限│92年8 月│4張 │22,379,200元 │92年7、8月期│
│ │公司 │ │ │ │1,118,960元 │




├─┼───────┼────┼─────┼───────┼──────┤
│5 │胡德立實業股份│92年6 月│11張 │20,377,500元 │92年5、6月期│
│ │有限公司 │ │ │ │1,018,875元 │
├─┼───────┼────┼─────┼───────┼──────┤
│6 │元泰森國際貿易│93年2 月│13張 │24,737,615元 │93年1、2月期│
│ │有限公司 │ │ │ │1,236,881元 │
├─┼───────┼────┼─────┼───────┼──────┤
│7 │威納科技股份有│93年3 月│3張 │23,528,810元 │93年3、4月期│
│ │限公司 │93年4 月│1張 │8,480,859元 │1,600,483元 │
├─┼───────┼────┼─────┼───────┼──────┤
│8 │鴻蓉企業有限公│92年9 月│5張 │22,281,864元 │92年9 、10月│
│ │司 │92年10月│1張 │4,632,950 元 │期 │
│ │ │ │ │ │1,345,741元 │
├─┼───────┼────┼─────┼───────┼──────┤
│9 │竹堤國際行銷事│92年6 月│5張 │18,773,625元 │92年5、6月期│
│ │業有限公司 │ │ │ │938,681元 │
├─┼───────┼────┼─────┼───────┼──────┤
│10│弘馥國際實業股│92年12月│7張 │ 4,259,060元 │92年11、12月│
│ │份有限公司 │ │ │ │期 │
│ │ │ │ │ │212,953 元 │
├─┼───────┼────┼─────┼───────┼──────┤
│11│忠安科技股份有│93年2 月│10張 │16,013,840元 │93年1、2月期│
│ │限公司 │ │ │ │800,692元 │
├─┼───────┼────┼─────┼───────┼──────┤
│ │合計 │ │88張 │259,635,913元 │12,981,796元│
└─┴───────┴────┴─────┴───────┴──────┘
附表二
┌─┬───────┬────┬─────┬───────┬───────┐
│編│不實銷項發票去│開立不實│不實銷項發│不實銷項發票總│幫助逃漏營業稅│
│號│向廠商 │發票期間│票之張數 │金額(新臺幣)│額(新臺幣) │
├─┼───────┼────┼─────┼───────┼───────┤
│1 │崇盛科技有限公│92年1 月│25張 │15,914,000元 │ 795,700元 │
│ │司 │至12月 │ │ │ │
├─┼───────┼────┼─────┼───────┼───────┤
│2 │晨喜實業有限公│92年1 月│14張 │13,093,412元 │ 654,671元 │
│ │司 │至9 月 │ │ │ │
├─┼───────┼────┼─────┼───────┼───────┤
│3 │百美國際有限公│92年1 月│ 7張 │ 6,609,600元 │ 330,480元 │
│ │司 │至10月 │ │ │ │
├─┼───────┼────┼─────┼───────┼───────┤




│4 │妍昌企業有限公│93年1 月│ 5張 │ 6,036,740元 │ 301,837元 │
│ │司 │至4 月 │ │ │ │
├─┼───────┼────┼─────┼───────┼───────┤
│5 │睿森國際有限公│93年1 月│10張 │ 5,865,715元 │ 294,286元 │
│ │司 │至4 月 │ │ │ │
├─┼───────┼────┼─────┼───────┼───────┤
│ │以上合計 │ │61張 │47,519,467元 │2,376,974元 │
├─┼───────┼────┼─────┼───────┼───────┤
│6 │暐智企業股份有│92年1 月│12張 │31,403,000元 │ │
│ │限公司 │至11 月 │ │ │ │
├─┼───────┼────┼─────┼───────┼───────┤
│7 │美利堅實業有限│92年1 月│47張 │24,605,750元 │ │
│ │公司 │至93年5 │ │ │ │
│ │ │月 │ │ │ │
├─┼───────┴────┼─────┼───────┼───────┤
│ │以上編號1至7合計 │ │103,528,217元 │ │
└─┴────────────┴─────┴───────┴───────┘
附表三
┌─┬───────┬────┬─────┬───────┬───────┐
│編│不實銷項發票去│開立不實│不實銷項發│不實銷項發票總│實際幫助逃漏營│
│號│向廠商 │發票期間│票之張數 │金額(新臺幣)│業稅之發票張數│
│ │ │ │ │ │(發票總金額)│
│ │ │ │ │ │及稅額 │
├─┼───────┼────┼─────┼───────┼───────┤
│1 │忠安科技股份有│92年2 月│7張 │11,781,171元 │1 張(112,000 │
│ │限公司 │至4月 │ │ │元)、5,600 元│
├─┼───────┼────┼─────┼───────┼───────┤
│2 │鑫禾有限公司 │92年4 月│14張 │8,857,000 元 │無(虛設行號)│
├─┼───────┼────┼─────┼───────┼───────┤
│3 │鑫永豐企業有限│92年2 月│5張 │ 5,632,380元 │5 張(5,632, │
│ │公司 │ │ │ │380 元)、281,│
│ │ │ │ │ │619 元 │
├─┼───────┼────┼─────┼───────┼───────┤
│4 │緯志企業有限公│92年2 月│1張 │ 700,500元 │無(未持以申報│
│ │司 │ │ │ │) │
├─┼───────┼────┼─────┼───────┼───────┤
│ │合計 │ │27張 │26,971,051元 │6 張(5,744, │
│ │ │ │ │ │380 )287,219 │
│ │ │ │ │ │元 │
└─┴───────┴────┴─────┴───────┴───────┘




附表四
┌─┬───────┬────┬─────┬───────┬──────┐
│編│不實進項發票來│取得不實│不實進項發│不實進項發票總│逃漏營業稅所│
│號│源廠商 │發票期間│票張數 │金額(新臺幣)│屬期別及合計│
│ │ │ │ │ │稅額(新臺幣│
│ │ │ │ │ │) │
├─┼───────┼────┼─────┼───────┼──────┤
│1 │成翰電子實業有│92年2 月│11張 │20,655,000元 │92年1 、2 月│
│ │限公司 │ │ │ │期1,032,750 │
│ │ │ │ │ │元 │
├─┼───────┼────┼─────┼───────┼──────┤
│2 │禾口味實業股份│92年6 月│6張 │11,275,200元 │92年5 、6 月│
│ │有限公司 │ │ │ │期563,762 元│
│ │ │ │ │ │ │
├─┼───────┼────┼─────┼───────┼──────┤
│3 │岡雄工程有限公│92年4 月│4張 │36,759,000元 │92年3、4月期│
│ │司 │ │ │ │1,837,950元 │
├─┼───────┼────┼─────┼───────┼──────┤
│ │合計 │ │21張 │68,689,200元 │3,434,462 元│
└─┴───────┴────┴─────┴───────┴──────┘
所犯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1/1頁


參考資料
爵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利堅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羅特斯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美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