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8年度,22號
SLDM,98,易緝,22,2009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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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636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83年12月15日起,招攬新台 幣(下同)3 萬元、會員30人之民間互助會,約定會期至86 年6 月15日止,每月15日在台北縣汐止市○○街林興市場9 號乙○店內開標。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 意,利用部分會員信賴而未到場競標之機會,連續向活會會 員甲○○、宋淑澎、周陳春子、邱瓊瑩、張銀妹莊柑妹、 湯春燕楊淑美楊德清劉殿萼(下稱甲○○等人),詐 稱廖銘珠黃年寬、葉志誠、陳秋月、泰銘等會員分別於84 年3 月、5 月、8 月、10月、11月得標,致甲○○等人陷於 錯誤,而陸續交付會款予乙○。迨至85年1 月15日該互助會 無故停標,乙○捲款逃匿,甲○○等人催討無著,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 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而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 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10年 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 ,5 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年刑者,3 年。五、拘役或罰 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月 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 之刑法第80條則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 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 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 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該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被告行為時 之舊法,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新法之追訴時效期間則為20 年,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揆諸前開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 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 明。
三、查本案被告被訴分別於84年3 月、5 月、8 月、10月、11月 向甲○○等人訛稱廖銘珠黃年寬、葉志誠、陳秋月、泰銘 等會員得標,而詐欺甲○○等人之會款,涉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該罪之法定最高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其追訴權 時效期間為10年。又按追訴權時效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 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 算,有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5號判決可參。本案行 為終了係於84年11月15日,經檢察官於85年7 月11日開始偵 查,於同年7 月20日提起公訴,於85年7 月26日繫屬本院, 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5年10月4 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 序不能開始,有本院刑事卷宗、偵查卷宗及通緝書等資料在 卷可稽。又依司法院大法官第138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第 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本件開始偵查日起至通緝之前1 日 止,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扣 除此項期間,並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 項之規定,扣除其 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2 年6 月後,本案所犯詐欺得 利罪之追訴權時效業於97年8 月3 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彥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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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