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8年度,15號
SLDM,98,易緝,15,200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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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原住臺北市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
11456號、85年度偵字第1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牙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 ,原為臺北市○○區○○街508 號五福牙醫診所之負責人, 該診所並為中央健康保險(以下稱健保局)之特約診所;簡 正旗業齒模工。於民國79年間,甲○○僱用簡正旗,在其診 所製作齒模。惟自82年間五福診所遷至同街515 號,甲○○ 因其年紀大,體力及眼力不如前,遂與簡正旗兩人基於犯意 聯絡,意圖概括犯意,連續同時由不具牙醫師資格之簡正旗 ,為病患胡文娟謝樹根周雪如及其他病患治療蛀牙、補 牙等醫療行為,84年3 月間全民健保實施後,並以免收掛號 費招攬全民健康保險之病患。簡正旗負責支付診所之房租及 水電費用,所收取之鑲牙費用由簡某取得,唐某則明知其未 替前開病患治療,竟基於概括犯意,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病歷 表上登載病情及診療情形,並持向健保局榨取健保診療費, 使健保局陷於錯誤支付診療費。嗣於84年12月13日,簡正旗五福診所再為胡文娟治療牙齒時,調查人員當場查獲等語 。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查前開修 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 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 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 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 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 條第1 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期間計算 ,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甲○○被訴於84年12月13日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等罪嫌,經公訴人於85年6 月15日提起公訴,嗣 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5年10月4 日發佈通緝,致審判之程



序不能開始;然其所觸犯之上開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80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另依修正前 同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 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均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 之2 年6 月期間,共計為12年6 月;惟自公訴人於85年2 月 9 日開始偵查,迄至發布通緝日間(應扣除公訴人提起公訴 至85年7 月10日繫屬本院之該段期間),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63年度釋字第138 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 ,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業於98年1 月 12日完成,揆諸前揭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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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