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98年度,142號
SLDM,98,審訴,142,200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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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四0一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強制 戒治期滿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 度戒毒偵字第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以九十 二年度毒偵字第三0一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 分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停止戒治 釋放出所,刑責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 字第三一0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 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月 三十日二十一時四十六分許為警採尿回溯五日內之某時,在 臺北市○○○路中興醫院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 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經警持搜索票在其 位於臺北市大同區○○○路七十之一號十二樓住處搜索未獲 ,經甲○○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 認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 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委驗單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十一 月十二日實驗室檢體編號AC46064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 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 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 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受觀察、勒戒 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 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修正而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刑責部分,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0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0四號刑事簡易判 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 份在卷可參,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本院應予審理。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 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 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 素行不佳,惟考量其僅施用海洛因一次及犯罪戕害自己身心 健康,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並斟酌被告自九十六年十 二月十日起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接受美沙冬替 代治療戒毒,現仍持續治療中(見卷附診斷證明書)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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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