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8年度,140號
SLDM,98,審簡,140,200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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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九十八年度審易字第二0一號)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0一0號),本院訊
問被告等後,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甲○○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甲○○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起迄九十六年八月止, 分別擔任臺北市○○區○○路「重陽花園新城」第一屆管理 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及總幹事,均為從事業務之 人。㈠詎渠等竟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聯絡,利 用職務之便,由甲○○先後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五月九 日向麗冠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冠公司)收取該公 司使用社區電源所支付之電費新臺幣(下同)三萬三千二百 三十二元、四千元後,於重陽路一九九巷二十二號地下一樓 管委會辦公室內交予乙○○乙○○未經管委會決議,即用 於支付管委會部分委員、保全與清潔人員自行舉辦之尾牙餐 敘之開銷,餘額再補貼乙○○墊支之前開人員春酒餐敘之費 用。甲○○復承前接續犯意聯絡,利用收取停車位租金之機 會,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迄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止,將 黃光徵、潘忠茂、陳銘正徐世佳、林雅惠與鄭耿訓繳納之 租金共四萬六千零六十七元於管委會辦公室內交予乙○○乙○○亦承前接續犯意聯絡隨即將該款項存入其臺北富邦銀 行(下稱富邦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侵 占入己,致生損害於重陽花園新城住戶與管委會之財產利益 。㈡乙○○甲○○復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意聯絡,明知上開二筆款項入帳並將上開款項用於前開消費 ,應據實登載上開管理委員會之收支月報表中,為達上開隱 匿之目的,未將上開事項據實登載於各該月份之報表內,並 公告給全體住戶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上開國宅之住戶。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供認不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並經證人即第二屆 管委會主任委員林明輝、財務委員陸郭美祝及證人謝武德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陳述、證人張紹植、任祿傳、曾富貴、陳映 樂於警詢時陳述、證人馮信文、證人即第一屆管委會財務委 員任瑞明、委員藍俊雄、監察委員翁素華及證人即都發局住 宅管理科科長郭駿敏於偵查中陳述屬實,復有麗冠公司臺北 系統營運中心簽呈、供電費給付單、社區○○○路器材電源 協議書、力陞食品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喝六杯小吃 店估價單、重陽花園新城社區停車位租賃契約、管理維護費 繳款單、重陽花園新城管委會於合作金庫銀行港湖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被告乙○○ 於富邦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復有重陽花園新城管理委員會收支月 報表、收入統計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等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 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領得之意思,變更持有 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將其持有 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領得,據為己有,自應論以侵占罪 ,即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一 七七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等所為犯罪事實一之㈠之 行為,各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公 訴人認被告等上開所為均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之背信罪,容有誤會。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 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被告等所為二次 業務侵占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重陽花 園新城住戶與管委會之財產利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等所為犯罪事實一之㈡之行為,各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而被告二人就上開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



人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均應予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 害,並考量被告乙○○已將停車位租金四萬餘元及向麗冠公 司收取之社區電源費用三萬七千餘元分別匯回臺北市興建國 宅基金專戶、重陽花園新城管委會(見卷附匯款委託書影本 ),與渠等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等前均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罪後 均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改,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應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二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十 八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五條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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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麗冠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陞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