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謝宗翰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
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Lee Chung Pin) 係英屬開曼 群島匯豐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曼匯豐公司)民國88年 10月25日起迄90年5 月19日之董事兼總經理,係受開曼匯豐 公司暨全體股東之委託,為該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被告甲○ ○與該公司前任財務長費南多.班舒基(Fernando Bensuas ki,所涉背信等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3年度偵字第189 號提起公訴,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通 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 開曼匯豐公司業於90年10月22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董事會, 改選陳信誠為開曼匯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竟利用陳信誠尚 未辦理銀行帳戶之法定代理人變更之相關手續之際,未經開 曼匯豐公司之同意,於90年10月25日,在美國國泰銀行(CA THAY BANK) 之匯款申請書(APPLICATION FOR CABLE REMI TTANCE)上簽名,自開曼匯豐公司在美國國泰銀行所開設帳 號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帳戶,連續提領美金4, 500 元及14,500元,並將該等款項匯入被告甲○○在香港上 海匯豐銀行(Hongkong Shanghai Banking Corp.) 所開設 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所規定。本件被告甲○○之住 所及所在地均係在臺北縣林口鄉○○路93巷87之1 ,此為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無訛,並有本院調取被告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憑,而公訴人所指被告甲○○於90 年10月25日,在美國國泰銀行(CATHAY BANK) 之匯款申請 書(APPLICATION FOR CABLE REMITTANCE)上簽名,自開曼 匯豐公司在美國國泰銀行所開設帳號第00-000-000號及第00 -000-000號帳戶,連續提領美金4,500 元及14,500元,並將 該等款項匯入被告甲○○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Hongkong S hanghai Banking Corp.) 所開設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之犯罪地及結果地分別又係在美國及香港,此為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公訴人向 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至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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