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
六三七二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前之某 日,在臺北車站,將其所有之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供犯罪集團詐騙之用。嗣該犯罪集團基於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先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 日十七時許,撥打電話向乙○○謊稱其之前在網路交易付款 發生錯誤,要乙○○持金融卡至最近之郵局提款卡操作取消 動作,使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於九十七年十一月 十一日二十時二十九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四十三號 前操作提款機,轉帳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 (起訴書誤載為十二萬八千九百九十九元)至丙○○之上開 帳戶。復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二十三時二十六分許,以 相同之方式詐騙甲○○,致甲○○陷於錯誤,而至苗栗縣竹 南鎮○○街八十六號前匯款共一萬一千二百四十六元致丙○ ○上開帳戶,未幾旋遭提領一空。嗣因乙○○、甲○○發現 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丙○○(起訴書誤載為張紹倫)上 開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後,始循線查獲。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 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及甲○○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 ,復有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二紙、相關報案資料、華南 商業銀行樟樹灣分行之交易明細各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 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 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已 為成年之人,應可明確知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 財產、身分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在能預見提供自己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可能遭人將之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 罪行為工具之下,卻又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 有所認知,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收受帳 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推定 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惟 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財產 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 意甚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所有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物交付予他人詐欺取財,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 詐得前揭被害人等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二個幫助詐欺取 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犯罪動機及犯罪所 生危害,與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詐財使用,使犯罪偵查困難 ,被害人追償無門,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樟樹灣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雖係其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因非屬義務沒收之 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