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8年度,368號
SLDM,98,交聲,368,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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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6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議人即  利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受處分人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8年3月11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利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於汽車裝載時,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 由
一、按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 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 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另 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利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車牌號碼615-GU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98年3 月3 日15時35分許,行經桃園縣觀音鄉臺61線、臺 66線口,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會同系爭車輛駕駛 人過磅,系爭車輛核定載運總重35噸,所載運之動力機具( 挖土機)重達42.8噸,有超載7.8 公噸之違規,爰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 新臺幣(下同)1 萬8,000 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係對於汽車載運「一般物品」超重之普通規定,第29條第 1 項第2 款則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之特別規定,系 爭車輛載運之「挖土機」,為不可分割之整體物品,其本身 重量遠超過聯結車所核准總聯結重量,應依上開條例第29條 第1 項第2 款處罰,而非依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處罰,原處分認事用法殊有違誤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系爭車輛係由賴慶隆駕駛,所載運之物為挖土機,係整 體物品,該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其載運動 力機具超重7.8 公噸(總重為42.8公噸、限重為35公噸)等 情,且未申請臨時通行證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復有桃



園縣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在卷可參,是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以 系爭車輛載運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事實,應堪認 定。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及 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項 、第3 項,均就汽車載運超重定有 處罰明文,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 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處罰規 定,因裝載之物若為「整體物品」,又超過汽車經核定得裝 載之總重量時,該物品既無法分割裝載,自應例外在考慮行 車安全之條件下准其裝載,故要求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時 ,應請領臨時通行證,以資兼顧裝載「整體物品」之需求與 交通安全之考量。如用路人僅為滿足裝載「整體物品」超重 之私益,疏未注意交通安全公益之需求,未依規定請領臨時 通行證,應援引上開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處罰; 而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 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處罰,關於「整體物品」之裝載,如 有超重似亦得援引該條處罰,惟同條例關於「整體物品」之 裝載,既已於第29條第1 項第2 款有特別明文處罰,自無再 援引未就「整體物品」裝載作一般處罰明文之第29條之2 第 1 項處罰之餘地,是以該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係對於汽車 載運超重之一般規定,而第29條第1 項第2 款係針對裝載整 體物品超重之特別規定,此乃法規競合,特別規定優於普通 規定之當然結果。系爭車輛所裝載之「挖土機」,如予分割 裝載,將使該挖土機失其原本之效用,足見該挖土機係屬「 整體物品」,受處分人超重裝載,而未請領通行證,衡諸上 開說明,僅能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加以處罰,並無適用第29條之2 規定處罰之餘地,原處分 機關遽依上開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予裁罰,尚有 未洽。至交通部91年8 月30日交路字第0910048828號函認: 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行為,應屬 二種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 2 款及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分別裁處云云 ,實與法律規定內涵不符,自無足採(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 交抗字第953 號裁定參照);原處分機關又援引行政罰法第 25條規定,認本件違規應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理條例第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29條之2 第1 項第2 款裁罰,惟行政罰 法第25條規定係以「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 為要件,系爭車輛載運整體物品超重之行為,為單一之載運 行為,並非「數行為」,自無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之適用,



原處分機關容有誤解。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異議稱上開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處罰等語為有理由,原處 分殊有未當,應予撤銷。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 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 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 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 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 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內前往指定處所聽候 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 定有明文。本件舉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為98年4 月3 日,原處分機關於應到案日期前即98年3 月11日前逕行裁決 ,自難認受處分人未依規定在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爰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如主文第2 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蔡明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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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利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