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91年度,72號
NTEV,91,投簡,72,20020618,1

1/1頁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投簡字第七二號
  原    告 乙○○
  兼訴訟代理人 丙○○
  原   告  丁○○民國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
事庭移送前來(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乙○○、丁○○各新臺幣捌萬零捌元、貳萬肆仟貳佰元,捌仟零陸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丙○○乙○○、丁○○各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捌仟壹佰元、貳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零二十元,給付原告乙○○十七 萬四千五百元,給付原告丁○○六萬零一百五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一日下午六時許,駕駛車號RF-四O四三 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南投縣南投市○○路 與菓稟路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而疏未注意,撞及原告丙○○所駕駛附載原告 乙○○楊丁○○之SH-三四四O號自小客車,致原告丙○○受有右前額十 公分撕裂傷、頭部挫傷等傷害,原告乙○○受有左側上背、肩部、下肢外側及 頭部挫傷等傷害、丁○○則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被告前揭行為,業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二號偵查起訴,並經鈞院九十年度 交易字第一三六號刑事判決有罪處刑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交上 易字第六一五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在案,而原告丙○○因本件車禍 受傷經治療支出醫療費用計三百五十元、減少工作損失三日計四千五百元、車 損部份支出之修理費用為十四萬五千一百七十元,原告乙○○支出之醫藥費用 為五百元、減少工作損失八日共二萬四千元、原告丁○○支出之醫藥費用為一 百五十元,且原告三人因而俱受重創,精神上痛苦無可言喻,併分別請求十萬 元、十五萬元及六萬之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聲明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二)被告雖自認伊於本件車禍事故中確有過失,並同意賠償原告所支出之醫藥費



、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惟以原告丙○○駕車肇事亦有過失,且經鑑定結 果其為肇事主因,自應原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之肇事責任,而被告僅須負擔百 分之三十之過失,且伊否認原告乙○○所提出之工作證明書之真正;又原告 丙○○之車輛並非新車汽車既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應將修理費用予 以折舊,且原告三人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均過高,伊僅願各給付一萬元等 語置辯。
三、法院判斷: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經檢察官起訴及 原法院判處罪刑者,既僅為過失傷害,不及於毀損(按過失毀損刑法無處罰明文 ),則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請求車輛毀損部分,非屬刑事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 侵害之客體,原告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刑事原告連帶賠償該汽車 修理費之損害,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查 本件原告雖不得於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一併請求被告賠償其車禍事故中所受車輛 修理費之損害,而於原訴之聲明中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丙○○十萬四千八百五 十元,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後,追加起訴車輛修理費之賠償計十 四萬五千一百七十元,業經被告所同意,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九十年七月一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RF-四0四三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該路 與菓稟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而疏未注意,於通過上開設有閃光黃燈路口時, 貿然行駛,與菓稟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路口時,應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設有閃光黃燈 路口時,貿然行駛,未留意車輛及閃光黃燈號誌之警示需注意路況,隨時為停 車之準備,適撞及由原告丙○○所駕駛、沿南投市○○路由南往北行駛,亦途 經該路與芳美路口之SH-三四四O號自小客車,致原告丙○○受有右前額撕 裂傷、挫傷等傷害,其所附載之原告乙○○受有左側上背、肩部、下肢外側及 頭部挫傷等傷害、丁○○則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有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五份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調閱上開肇事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表、警訊筆錄等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所犯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 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九 二號),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三六號刑事判決被告有期徒刑三月, 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一年四月 六日以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六一五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在案等事 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茲尚應審究者係本件交 通事件之過失責任歸屬。
(二)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車輛行 經設有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九十四條第三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各定有明文。被告甲○○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而貿然以時速四十公里之速度行經設有 閃光黃燈之肇事路口,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甚明。而本件事故經 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 委員會覆議責任之歸屬,亦同此認定,此有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投鑑字第九00二二四號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 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十月九日府覆議字第九0一九三五號函各一紙在 卷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丙○○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肇事路口,未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未依照號誌指示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叉路 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過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行車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而與有過失;本院審 酌兩車駕駛人之過失程度輕重,認被告雖經鑑定結果僅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 ,然其未於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減速慢行,而猶以當地路段四十公里之時 速限制行經肇事路段,其應負擔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而原告丙○○則應負 擔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擔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 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駕車過失肇事致原告受傷如前述 ,其過失與原告之身體受傷害之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審究如次: 1、原告丙○○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丙○○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診治,支出醫療費用計三 百五十元,業據其提出賴成宏外科診所收據四紙暨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按, 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減少工作能力之損失部分:本件原告丙○○受傷後分別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同 年七月五日及同年十一月三日,因前往醫院就診而無法工作,此經原告提出佑 民綜合醫院診斷書及醫療費用明細、賴成宏診所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為證,是本 院審酌原告丙○○受有頭部挫傷及右前額撕裂傷等傷害,先於急診時縫合手術 後再予追蹤門診治療之必要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足憑,而原告每月薪資收 入為四萬五千三百元,有其提出之大川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薪津證明一份附 卷可參,且被告到庭亦未爭執其真正,是原告丙○○請求此三日減少工作損失 共計四千五百元(以每日薪資一千五百元計算內,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汽車修理費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一十三條分定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 五條之適用。再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從 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應以其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自非無據; 再最高法院上開決議,就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屬必要費用,雖 有提出說明,惟修理材料依其性質,仍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 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其更新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 之提升或交換價值之增加,則侵權行為被害人,於未依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規 定,催告請求回復原狀前,逕行以新品之價額請求全額賠償,與舊品相較,勢 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有違,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必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前述決議有關折舊之意見,應係專指此種情形而言,若 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 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此種情形下,侵 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自屬相當,無須予以折舊;且 不分修理材料之屬類,一律予以折舊之作法,無非在告知損害賠償權利人舊品 毀損僅得以舊品代替,然揆諸現今社會商業形態,以舊品修繕之交易市場並不 存在,強求權利人以舊品修繕乃是期待不可能;且參酌受損之車輛縱然換裝全 新材料,惟其本身之價值與效能已因發生車禍而減損,非如此換修,無以回復 損害前之通常效用,而換配之機件已附著於該車而為其一部分,零件本身除輔 助車輛功能外,亦不具獨立存在之價值及作用,不再為有價之個體,報廢年限 屆至,即成為廢品,況經撞擊過後之汽車於一般中古交流市場上,其價值亦因 曾撞擊過而減損其原來交易價格,自不應以受損車輛之新舊程度而折算修理費 。是雖被告抗辯應將支出之汽車修理費用予以折舊,惟依上所述,原告自得請 求因本件車禍回復原狀所須之費用,即支出之修理費,而本件車禍原告所支出 汽車修理費用計十四萬五千一百七十元,業已提出估價單及收據等件為證,且 被告亦不爭執其真正,是此部分之支出,自可認為本件回復原狀所須之費用。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丙○○主張因本件車禍身心俱受重創,精神上痛苦無可 言喻,爰請求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本院經核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 頭部挫傷、右前額撕裂傷等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可稽,原 告丙○○在身體及心理上,自承受相當之痛苦,被告自應予相當之賠償。茲審 酌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其傷勢等情形,認原告應受五萬元慰撫金之額 度為適當。是原告之請求,在上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予准許。
2、原告乙○○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乙○○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診治,支出醫療費用計五 百元,業據其提出賴成宏外科診所收據二紙、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既醫療費用 明細一紙、國際中醫掛號收據二紙為證,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減少工作能力之損失部分:本件原告乙○○主張其因受有頭部撕裂傷及右肩、



下肢等多處挫傷之傷害,於九十年七月二日至同年七月九日間,均在家修養無 法工作,業據其提出國際中醫及賴成宏診所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為證,且其受有 前開傷害,於頭部外傷先經急診手術縫合後,仍因頭部暈眩、身體多處挫傷及 酸痛,有在家修養並定期復建治療之必要,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而 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乙○○主張其為補習班兼職之英文老師,每日上班五小時 ,時薪為每小時六百元等情,固據其工作證明書一份為證,被告則否認上開私 文書之真正;而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 真正之責,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 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此有最高法院四 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四號及二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三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是 本件原告雖提出據文書制作人親自簽名、蓋章之私文書,而可推定其具有形式 證據力,惟本院審酌原告乙○○既屬兼職英文教師,衡情應非每日均須到班教 書,是原告乙○○其於任職期間每月須上班之日數、時數究為何,尚不得而知 ,且查九十年七月七日、七月八日時值週末,原告乙○○是否仍須上班,亦有 可疑,自難僅憑上開證明書,即據以認定其於上開期間本須前往任教而未能到 任,是其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身心俱受重創,精神上痛苦無 可言喻,爰請求十五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本院經核原告因本件車禍 受有頭部挫傷、肩部及身體多處挫傷、酸痛等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稽,是原告乙○○在身體及心理上,自承受相當之痛苦,被告自應予相當之賠 償。茲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其所受傷勢等情形,認原告應受六萬 元慰撫金之額度為適當。是原告之請求,在上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3、原告丁○○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丁○○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診治,支出醫療費用計一 百五十元,業據其提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既醫療費用明細一紙為證,且為被 告到庭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丁○○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身心俱受重創,精神上痛苦無 可言喻,爰請求六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本院經核原告丁○○因本件 車禍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其身體及心理上, 自承受相當之痛苦,被告自應予相當之賠償。茲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 位及其所受傷勢等情形,認原告應受二萬元慰撫金之額度為適當。是原告之請 求,在上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四)綜上,本件原告丙○○乙○○、丁○○所得請求之損害各為二十萬零二十元 、六萬零五百元、二萬零一百五十元。然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又駕駛 機車搭乘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故駕駛人為之駕駛機 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依同法 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七○號判例參照) ,而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丙○○為肇事之主因,已如前述,參諸上開判例意



旨,是原告三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與有過失,且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後,認 為原告等應負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丙○○乙○○、丁○○各得 請求之金額為八萬零八元、二萬四千二百元、八千零六十元。是原告丙○○乙○○、丁○○於各請求上述數額之範圍內,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視同催 告)翌日即被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 相當擔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六)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吳佳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趙世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大川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