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790號
SLDM,97,訴,790,20090330,5

1/2頁 下一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潘銘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7年度偵字第4319號、第5021號、第8758號、97年度毒偵字
第1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普通步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拾貳支及如附表二所示「未經試射部分」之子彈伍佰伍拾顆均沒收,如附表三所示之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又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槍枝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拾貳支、如附表二所示「未經試射部分」之子彈伍佰伍拾顆及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槍枝貳支均沒收,如附表三 所示之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於90年9 月7 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5年11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不知悔改,明知如附表一、 二、四所示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列管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且如附表三之白色 粉末1 包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 於持有、寄藏槍彈及持有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胡啟行(嗣於92年間死亡)於91年底某日,駕車攜帶如附表 一至三所示之槍彈及毒品前往甲○○位於臺北市北投區○○ ○路之住處,並委託甲○○代為保管該等槍彈、毒品,經甲 ○○允諾後,胡啟行即於同日內接續分次將該等槍彈、毒品 自車上搬運交付予甲○○甲○○收受上開槍彈而持有後, 先將該等槍彈及毒品寄藏在其位於臺北市北投區○○○路36 號2 樓之住處,嗣於92年間再改寄藏在其位於臺北縣淡水鎮 ○○路112 巷76號3 樓之租屋處保管。
㈡韋正德(嗣於96年間死亡)於95年10月間某日,駕車攜帶如 附表四所示之槍彈前往甲○○位於臺北市北投區○○○路之



住處,委託甲○○代為保管該等槍彈,經甲○○允諾後,韋 正德即於甲○○帶領下,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街398 巷內某菜園,將該等槍彈掩埋在菜園土壤內,移由甲○○代 為保管。
㈢嗣於97年3 月20日23時許,甲○○駕駛車牌號碼6266-DN 號 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虎林街口時為警查獲後 ,經警循線先於97年3 月21日會同甲○○前往臺北縣淡水鎮 ○○路112 巷76號3 樓甲○○租屋處查扣如附表一至三所示 之槍彈及毒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於同日向 本院聲請羈押甲○○,經本院裁定准許後,警方又循線於97 年5 月20日借提甲○○前往臺北市○○區○○街398 巷內菜 園內起獲如附表四所示之槍彈,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雙方所提出經本院加以審酌之下列相關書面供述證據, 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並同意作為證據,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亦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一、㈠部分:
㈠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 承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槍彈、毒品均係胡啟行於91年年底某 日攜往伊位於北投區○○○路之住處,於當日內接續從車上 分次搬運交付給伊保管,因伊欠胡啟行賭債,不好意思拒絕 ,故同意幫他保管,先寄藏在杏林三路的住處,嗣胡啟行於 92 年 間死亡,伊怕那些槍彈、毒品放在家中會有麻煩,所 以到臺北縣淡水鎮○○路112 巷76號3 樓租了1 個房間,把 槍彈及毒品改放在該租屋處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4319號卷 【下稱偵卷一】第18至20、93、94頁、本院卷第41、42、 207 頁)。
㈡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具殺傷力(鑑定結果詳如附表所示,其 中附表二編號4 、9 、11、13至19、21至23中部分扣案子彈 雖未經試射【詳細數量如附表二「未試射部分」欄所示,合 計550 顆】,惟經鑑定結果,認該等制式子彈之結構與外觀 完整,係基於各國合法武器工廠所生產之子彈商品有一定之



商譽與品質,且未發現明顯受潮或其他導致子彈功能受損之 情事存在,認均具殺傷力,有下述鑑定報告書及函文可佐, 是雖未經試射,亦均有殺傷力無疑),有該局97年4 月15日 刑鑑字第0970043547號槍彈鑑定書、98年1 月15日刑鑑字第 097016 7029 號函文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41 至 163 頁、本院卷第196 、197 頁)。
㈢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白色粉末1 包(淨重29.43 公克),經 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室97年6 月6 日調科壹字第0972302661 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81 頁)。此外,復 有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52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事實一、㈡部分: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如附 表四所示之槍彈均係韋正德於95年10月間攜往伊位於北投區 ○○○路之住處,要求伊代為寄藏保管,伊就帶韋正德去臺 北市○○區○○街398 巷內的菜園,伊負責在菜園外的走道 上幫韋正德把風,韋正德則在地上挖了1 個洞,把槍彈放進 去,再將洞覆蓋起來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8758號卷【下稱 偵卷二】第6 、7 頁、偵卷一第183 、184 頁、本院卷第42 、207 頁)。
㈡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鑑定結果詳如附表四所示),有該 局97年6 月24日刑鑑字第0970077008號槍彈鑑定書、98年1 月15日刑鑑字第0970167029號函文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60 至165 、197 頁),復有現場照片多幀在卷可佐,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被告雖另辯以此部分事實係其主動告知警方,並帶同警方前 往掩埋槍彈之菜園內起出扣案物品,應符合自首情事云云, 惟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 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 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 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本案查獲被告之警員謝明達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本案伊是依據其他警局的資料及週邊情資,綜合研判被告 涉嫌非法持有大量槍彈,故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後,於97年3 月20日前往被告住處搜索,當時因查獲的槍彈數量很多,當 場清點歸類後,發現有些彈匣沒有槍身,且有長槍子彈也有 短槍子彈,伊懷疑被告至少還持有3 支長槍或其他槍枝,就



當場詢問被告有無其他槍枝,但被告當時說沒有其他槍,後 來因伊怕這次搜索沒有搜乾淨,就報請檢察官准許後第一次 借提被告,再次前往淡水鎮○○路進行搜索,這次借提沒有 搜到槍彈,經伊再次詢問被告有無其他槍枝後,被告才說他 有話要報告檢察官,之後被告在檢察官偵訊時,說出還藏有 其他槍枝,檢察官通知伊第二次借提被告,伊就依被告指示 前往中和菜園內起出如附表四所示之槍彈等語(見本院卷第 20 8至214 頁),被告對證人上開證言亦無爭執(見本院卷 第214 頁),顯見本案警方於初次搜索後,因查獲槍彈數量 龐大,且存有無法歸類之彈匣、子彈,依此確切之根據,已 合理懷疑被告仍涉有其他非法持有槍彈之犯罪事實,且此犯 罪事實確實存在,足見警方當時並非僅為單純主觀上之懷疑 ,雖當時警方無法確知被告藏放槍彈之地點,惟參照上揭說 明,刑法62條規定之「已發覺」本不以知悉所有特定犯罪時 地為必要,是此部分犯罪事實仍屬於搜索當時即已為警方所 發覺,警方並已當場詢問被告,惟被告並未據實以告,嗣經 警再次搜索被告住處並詢問被告後,被告始於偵訊中告知檢 察官尚藏有如附表四所示之槍彈,並帶同警方至現場起出如 附表四所示之槍彈,其行為顯僅該當於自白犯行,而非自首 ,是被告辯稱其已符合自首情事云云,自屬無據,附此敘明 。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係將持有與寄藏手 槍罪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 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 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 ,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 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 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 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手槍行為,自 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 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 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95年度台 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業於94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94年1 月28日生效, 然本件被告於事實一、㈠及㈡之寄藏槍彈犯行分別迄97年3 月21日、97年5 月20日始完結,參照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 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加以處罰。查本件扣案如



附表一、二、四所示之槍彈,經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如附 表三所示之白色粉末亦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如前述, 核被告於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普通步槍(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 手槍(如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罪、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 可寄藏土造長槍(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如附 表一編號8 、9 所示)、魚槍(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防 身打火機型槍枝(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罪、第12條第 4 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如附表二所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三所示);於 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 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第12 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如附表四編號3 、4 所示) 。其於事實一、㈠中,經胡啟行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分 次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其於事實一、㈠中係以一行為同時寄藏普 通步槍、手槍、土造長槍、改造手槍、魚槍、防身打火機型 槍枝、子彈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於事實一、㈡中,亦係以一 行為同時寄藏手槍、改造手槍及子彈,分別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分別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普通步槍罪(事實一 、㈠部分)、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事實一、㈡部分)處斷 。其於事實一、㈠及㈡所為二次未經許可寄藏槍砲罪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按「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寄藏槍砲二罪,其寄藏 之繼續,固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非法 寄藏,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 為止,是犯該條項之罪,有無累犯之適用,自亦應以其寄藏 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以 決之(最高法院81 年 度台非字第18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85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於90年9 月7 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至95 年11 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其本案雖分別於91年間、95年 10月間即開始寄藏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之槍彈,成立上開



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槍砲罪,惟迄至97年3 月21日、97年5 月 20日始分別為警查獲,故其寄藏行為應至上開被查獲時始行 終了,而其行為終了時,又係在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自有刑法第47 條 第1 項累犯規定之適用,應予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毒品及具殺傷力槍彈,且 數量龐大,對社會秩序潛在危害甚重,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 ,態度尚佳,且所寄藏之槍彈、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經查獲 ,暨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各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具殺傷力槍枝12支,均屬違禁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二所 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合計815 顆,其中265 顆業於鑑驗過程中 擊發,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僅就鑑驗所餘未試射部分之 子彈550 顆,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
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不問是否屬被告所有,均沒收 銷燬之;至扣案盛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1 只,經被告供 稱屬胡啟行所有之物,亦查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之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具殺傷力槍枝2 支,均屬違 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 附表四編號3 、4 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8 顆業於鑑驗過程中 擊發,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97年3 月30日警方搜索時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子彈合計 140 顆,經鑑定結果,或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或雖可擊 發但發射動能不足而不具殺傷力,或因扣案槍枝之防身打火 機損壞,無法正常引發子彈而無法進行試射,致無法確認是 否具殺傷力,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子彈具有殺傷力(詳細 情形如附表五「鑑定結果」欄所示),有上開鑑定書可憑, 均難認定屬具殺傷力之子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5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吳維雅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附表一:97年3 月30日搜索查獲之具殺傷力槍枝合計12支(偵卷第141 至146 頁、本院卷第196 、197 頁)┌──┬─────┬────┬───┬──────┐
│編號│槍枝廠牌、│槍枝管制│數量 │鑑定結果 │
│ │型式 │編號 │ │ │
├──┼─────┼────┼───┼──────┤
│ 1 │土造長槍 │00000000│2 支 │均可供擊發口│
│ │ │31、1102│ │徑12 GAUGE制│
│ │ │027132 │ │式霰彈,均具│
│ │ │ │ │殺傷力 │
├──┼─────┼────┼───┼──────┤
│ 2 │口徑0.220 │00000000│1 支 │可供擊發同口│
│ │吋制式步槍│33 │ │徑制式子彈,│
│ │,美國WINC│ │ │具殺傷力 │
│ │HESTER廠70│ │ │ │
│ │型,槍號63│ │ │ │
│ │42 │ │ │ │
├──┼─────┼────┼───┼──────┤
│ 3 │口徑0.45吋│00000000│1 支 │可供擊發同口│
│ │制式半自動│34 │ │徑制式子彈,│
│ │手槍,德國│ │ │具殺傷力 │
│ │SIG SAUER │ │ │ │
│ │廠P220型,│ │ │ │
│ │槍號G2737 │ │ │ │
│ │33 │ │ │ │
├──┼─────┼────┼───┼──────┤
│ 4 │口徑0.40吋│00000000│1 支 │可供擊發同口│
│ │制式半自動│35 │ │徑制式子彈,│




│ │手槍,克羅│ │ │具殺傷力 │
│ │埃西亞製HS│ │ │ │
│ │ 2000型 │ │ │ │
├──┼─────┼────┼───┼──────┤
│ 5 │口徑9mm 制│00000000│1 支 │可供擊發同口│
│ │式半自動手│36 │ │徑制式子彈,│
│ │槍,以色列│ │ │具殺傷力 │
│ │IMI 廠UZIP│ │ │ │
│ │ISTOL 型,│ │ │ │
│ │槍號UP 117│ │ │ │
│ │55 │ │ │ │
├──┼─────┼────┼───┼──────┤
│ 6 │口徑9mm 制│00000000│1 支 │可供擊發同口│
│ │式自動手槍│37 │ │徑制式子彈,│
│ │,美國CALI│ │ │具殺傷力 │
│ │CO 廠 │ │ │ │
├──┼─────┼────┼───┼──────┤
│ 7 │魚槍 │00000000│1 支 │可發射隨附金│
│ │ │38 │ │屬箭,具殺傷│
│ │ │ │ │力 │
├──┼─────┼────┼───┼──────┤
│ 8 │改造手槍,│00000000│1 支 │可供擊發適合│
│ │仿BERETTA │39 │ │子彈,具殺傷│
│ │廠M9型 │ │ │力 │
├──┼─────┼────┼───┼──────┤
│ 9 │改造手槍,│00000000│1 支 │可供擊發適合│
│ │仿BERETTA │40 │ │子彈,具殺傷│
│ │廠84型 │ │ │力 │
├──┼─────┼────┼───┼──────┤
│ 10 │防身打火機│00000000│1 支 │可擊發同案送│
│ │型槍枝 │41 │ │鑑適用子彈,│
│ │ │ │ │具殺傷力 │
├──┼─────┼────┼───┼──────┤
│ 11 │防身打火機│00000000│1 支 │可擊發同案送│
│ │型槍枝 │42 │ │鑑適用子彈,│
│ │ │ │ │具殺傷力 │
└──┴─────┴────┴───┴──────┘
附表二:97年3 月30日搜索查獲之具殺傷力子彈合計815 顆(偵卷第141 至146 頁、本院卷第196 、197 頁)┌──┬───────┬────┬──────┬───────────┐




│編號│子彈廠牌、型式│數量 │經試射部分之│未經試射部分(合計550 │
│ │ │ │鑑定結果(合│顆,此部分制式子彈雖未│
│ │ │ │計265顆) │經試射,惟經鑑定結果,│
│ │ │ │ │認該550 顆子彈之結構與│
│ │ │ │ │外觀均完整,並係基於各│
│ │ │ │ │國合法武器工廠所生產之│
│ │ │ │ │子彈商品有一定之商譽與│
│ │ │ │ │品質,且未發現明顯受潮│
│ │ │ │ │或其他導致子彈功能受損│
│ │ │ │ │之情事存在,認均具殺傷│
│ │ │ │ │力) │
├──┼───────┼────┼──────┼───────────┤
│ 1 │口徑12 GAUGE制│19顆 │試射19顆均可│無 │
│ │式霰彈 │ │擊發,均具殺│ │
│ │ │ │傷力 │ │
├──┼───────┼────┼──────┼───────────┤
│ 2 │口徑12 GAUGE制│5 顆 │試射5 顆均可│無 │
│ │式霰彈(彈頂具│ │擊發,均具殺│ │
│ │重新封摺情形)│ │傷力 │ │
├──┼───────┼────┼──────┼───────────┤
│ 3 │非制式子彈(金│12 顆 │試射12顆均可│無 │
│ │屬彈殼組合直徑│ │擊發,均具殺│ │
│ │5.0±0.5mm) │ │傷力 │ │
├──┼───────┼────┼──────┼───────────┤
│ 4 │口徑9mm 制式子│479 顆 │試射其中72顆│剩餘407 顆未試射,均具│
│ │彈 │ │均可擊發,均│殺傷力 │
│ │ │ │具殺傷力 │ │
├──┼───────┼────┼──────┼───────────┤
│ 5 │非制式子彈(口│40顆 │試射40顆均可│無 │
│ │徑9mm 制式空包│ │擊發,均具殺│ │
│ │彈彈殼組合直徑│ │傷力 │ │
│ │8.8 ±0.5mm 金│ │ │ │
│ │屬彈殼) │ │ │ │
├──┼───────┼────┼──────┼───────────┤
│ 6 │非制式子彈(口│29顆 │試射29顆均可│無 │
│ │徑9mm 制式彈殼│ │擊發,均具殺│ │
│ │組合直徑8.8 ±│ │傷力 │ │
│ │0.5mm 金屬彈頭│ │ │ │
│ │) │ │ │ │
├──┼───────┼────┼──────┼───────────┤




│ 7 │非制式子彈(金│3 顆 │試射3 顆均可│無 │
│ │屬彈殼組合直徑│ │擊發,均具殺│ │
│ │8.8 ±0.5 金屬│ │傷力 │ │
│ │彈頭) │ │ │ │
├──┼───────┼────┼──────┼───────────┤
│ 8 │非制式子彈(金│4 顆 │試射4 顆均可│無 │
│ │屬彈殼組合直徑│ │擊發,均具殺│ │
│ │8.0 ±0.5mm 金│ │傷力 │ │
│ │屬彈頭) │ │ │ │
├──┼───────┼────┼──────┼───────────┤
│ 9 │口徑0.22吋制式│2 顆 │試射其中1 顆│剩餘1 顆未試射,均具殺│
│ │子彈 │ │可擊發,均具│傷力 │
│ │ │ │殺傷力 │ │
├──┼───────┼────┼──────┼───────────┤
│ 10 │口徑0.30吋制式│1 顆 │試射1 顆可擊│無 │
│ │子彈 │ │發,均具殺傷│ │
│ │ │ │力 │ │
├──┼───────┼────┼──────┼───────────┤
│ 11 │口徑0.22吋制式│50顆 │試射其中17顆│剩餘33顆未試射,均具殺│
│ │子彈 │ │均可擊發,均│傷力 │
│ │ │ │具殺傷力 │ │
├──┼───────┼────┼──────┼───────────┤
│ 12 │非制式子彈(口│4 顆 │試射4 顆均可│無 │
│ │徑0.30吋制式彈│ │擊發,均具殺│ │
│ │殼組合直徑7.7 │ │傷力 │ │
│ │±0.5mm 金屬彈│ │ │ │
│ │頭) │ │ │ │
├──┼───────┼────┼──────┼───────────┤
│ 13 │口徑0.32吋制式│16顆 │試射其中6 顆│剩餘10顆未試射,均具殺│
│ │子彈 │ │均可擊發,均│傷力 │
│ │ │ │具殺傷力 │ │
├──┼───────┼────┼──────┼───────────┤
│ 14 │口徑0.40吋制式│17顆 │試射其中6顆 │剩餘11顆未試射,均具殺│
│ │子彈 │ │均可擊發,均│傷力 │
│ │ │ │具殺傷力 │ │
├──┼───────┼────┼──────┼───────────┤
│ 15 │口徑0.38制式子│26顆 │試射其中9顆 │剩餘17顆未試射,均具殺│
│ │彈 │ │均可擊發,均│傷力 │
│ │ │ │具殺傷力 │ │
├──┼───────┼────┼──────┼───────────┤




│ 16 │口徑0.45吋制式│68顆 │試射其中23顆│剩餘45顆未試射,均具殺│
│ │子彈 │ │均可擊發,均│傷力 │
│ │ │ │具殺傷力 │ │
├──┼───────┼────┼──────┼───────────┤
│ 17 │口徑0.30吋制式│11顆 │試射其中4顆 │剩餘7 顆未試射,均具殺│
│ │子彈 │ │均可擊發,均│傷力 │
│ │ │ │具殺傷力 │ │
├──┼───────┼────┼──────┼───────────┤
│ 18 │口徑5.56mm制式│4 顆 │試射其中1 顆│剩餘3 顆未試射,均具殺│
│ │子彈 │ │可擊發,均具│傷力 │
│ │ │ │殺傷力 │ │
├──┼───────┼────┼──────┼───────────┤
│ 19 │口徑7.62mm制式│3 顆 │試射其中1顆 │剩餘2 顆未試射,均具殺│
│ │子彈 │ │可擊發,均具│傷力 │
│ │ │ │殺傷力 │ │
├──┼───────┼────┼──────┼───────────┤
│ 20 │口徑0.22吋制式│1 顆 │試射1 顆可擊│無 │
│ │子彈 │ │發,均具殺傷│ │
│ │ │ │力 │ │
├──┼───────┼────┼──────┼───────────┤
│ 21 │口徑0.357 吋制│9 顆 │試射其中3 顆│剩餘6 顆未試射,均具殺│
│ │式子彈 │ │均可擊發,均│傷力 │
│ │ │ │具殺傷力 │ │
├──┼───────┼────┼──────┼───────────┤
│ 22 │口徑0.380 吋制│9 顆 │試射其中3 顆│剩餘6 顆未試射,均具殺│
│ │式子彈 │ │均可擊發,均│傷力 │
│ │ │ │具殺傷力 │ │
├──┼───────┼────┼──────┼───────────┤
│ 23 │口徑0.45吋制式│3 顆 │試射其中1顆 │剩餘2 顆未試射,均具殺│
│ │子彈 │ │可擊發,均具│傷力 │
│ │ │ │殺傷力 │ │
└──┴───────┴────┴──────┴───────────┘
附表三:97年3月30日搜索查獲之毒品(偵卷第181頁)┌──┬─────────┬───┬──────┐
│編號│ 名稱 │ 數量 │ 鑑定結果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淨重29│含第一級第6 │
│ │ │.43公 │項毒品海洛因│
│ │ │克 │成分,純度 │
│ │ │ │30.26%,純質│




│ │ │ │淨重8.91公克│
└──┴─────────┴───┴──────┘
附表四:97年5 月20日查獲之槍枝2 支、子彈8 顆(本院卷第161 、162 、197 頁)
┌──┬─────────┬───┬──────┐
│編號│槍彈廠牌、型式(槍│ 數量 │鑑定結果 │
│ │枝管制編號) │ │ │
├──┼─────────┼───┼──────┤
│ 1 │口徑9mm 半自動手槍│1 支 │可供擊發同口│
│ │,以色列IMI 廠製JE│ │徑制式子彈,│
│ │RICHO 941FB (110│ │具殺傷力 │
│ │0000000) │ │ │
├──┼─────────┼───┼──────┤
│ 2 │改造手槍,仿BERETT│1 支 │可供擊發適用│
│ │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 │子彈,具殺傷│
│ │(0000000000) │ │力 │
├──┼─────────┼───┼──────┤
│ 3 │口徑9mm 制式子彈 │5 顆 │試射5 顆均可│
│ │ │ │擊發,均具殺│
│ │ │ │傷力 │
├──┼─────────┼───┼──────┤
│ 4 │非制式子彈(截短之│3 顆 │試射3 顆均可│
│ │口徑9mm 制式彈殼組│ │擊發,均具殺│
│ │合直徑9.0 ±0.5mm │ │傷力。 │
│ │金屬彈頭) │ │ │
└──┴─────────┴───┴──────┘
附表五:97年3 月30日搜索扣案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合計140 顆(偵卷第141 至146 頁、本院卷第196 、197 頁)┌──┬───────┬────┬──────┐
│編號│子彈廠牌、型式│ 數量 │鑑定結果 │
├──┼───────┼────┼──────┤
│ 1 │口徑12 GAUGE制│1 顆 │經試射無法擊│
│ │式霰彈(彈頂具│ │發,不具殺傷│
│ │重新封摺情形)│ │力 │
├──┼───────┼────┼──────┤
│ 2 │非制式子彈(金│112 顆 │試射其中94顆│
│ │屬彈殼組合直徑│ │可擊發,惟發│
│ │5.0 ±0.5mm 金│ │射動能不足,│
│ │屬彈殼) │ │均不具殺傷力│
│ │ │ │;剩餘18顆因│




│ │ │ │扣案槍枝之防│
│ │ │ │身打火機損壞│
│ │ │ │,無法正常引│
│ │ │ │發子彈致無法│
│ │ │ │進行試射鑑定│
│ │ │ │,亦無其他證│
│ │ │ │據足認該等子│
│ │ │ │彈具有殺傷力│
├──┼───────┼────┼──────┤
│ 3 │非制式子彈(金│1 顆 │經試射無法擊│
│ │屬彈殼以蠟封口│ │發,不具殺傷│
│ │) │ │力 │
├──┼───────┼────┼──────┤
│ 4 │非制式子彈(金│4 顆 │試射其中1 顆│
│ │屬彈殼組合直徑│ │無法擊發,不│
│ │6.9 ±0.5mm 金│ │具殺傷力;剩│
│ │屬彈殼) │ │餘3 顆,因扣│
│ │ │ │案槍枝之防身│
│ │ │ │打火機損壞,│
│ │ │ │無法正常引發│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