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743號
SLDM,97,訴,743,2009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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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另案於台灣台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
選任辯護人 陳德文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葉滄燁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471號
、第6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乙○○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 實
一、乙○○曾犯公共危險等罪,經本院以92年士交簡字第1432號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及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 緩刑5 年確定。丙○○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常 業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5 月及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53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聲請合併定執行刑為 11 月 ,於民國95年7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乙○○2 人於97年5 月4 日22時許,由乙○○騎乘機車搭載 丙○○,共同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752 號「巨星租 賃有限公司」 (下稱巨星公司), 以丙○○名義以每日租金 新臺幣 (下同)1300 元之代價,向巨星公司承租車牌號碼 1432-D D號自小客車乙輛使用。嗣後,因無力繳納租車費用 ,且巨星公司又一再催促還車,丙○○乙○○2 人竟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5 月7 日16時 40 分 許,由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丙○○,自臺北 市北投區市區開往陽明山,四處尋找下手強盜之目標,行經 臺北市北投區○○○路大磺嘴公車站牌旁涼亭時,見蘋果日 報攝影記者丁○○1 人獨自在涼亭內,正以筆記型電腦傳送 所採訪車禍照片回公司之際,認有機可乘,丙○○即要求乙 ○○迴車駛回涼亭處,將車輛停於涼亭外之路旁,負責把風 及接應,再由丙○○下車持後車箱內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 L 型板手1 支,自丁○○背後以L 型扳手重擊丁○○後腦2 至3下 ,丁○○受重擊後即倒臥在地,已達不能抗拒,丙○ ○即強行取走蘋果日報公司所有IBM 牌X30 型筆記型電腦1 台,逃離時經過丁○○之機車,並打開放置在機車踏板上之 相機包包,取走包包內之CANON 牌ID型數位單眼相機1 台(



含16-35M M鏡頭), 丁○○爬起後抓住相機揹帶欲拿回相機 時,復遭丙○○持上開扳手重擊頭部及右手,而受有頭部損 傷合併頭皮之開放性傷口約3 公分、右手挫傷合併食指跟部 開放性傷口約1.5 公分等傷害,致無力阻擋丙○○之強盜行 為,丙○○強盜得上開財物,即搭乘在旁接應之乙○○所駕 駛車輛,迅速逃離現場。丙○○乙○○2 人強盜上開財物 後,於97年5 月7 日17時16分許,即駕車前往臺北市○○○ 路與民族東路口處,以4000元之價格,將筆記型電腦及相機 出售給陳亮維 (陳亮維故買贓物罪嫌部分,已由警方另案偵 辦中), 所得款項,2 人即前往台北市寧夏夜市玩電動玩具 花用殆盡。嗣後,經丁○○報警始循線查獲,並在巨星公司 所出租之車牌號碼1432-DD 號自小客車內扣得丙○○、乙○ ○2 人所遺留在車內機車安全帽各1 頂及作案L 型扳手1 支 。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159 條之5 所明定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葉麗雪等人 分別在警詢時或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固為被告以外之 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 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之 聲明,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98年2 月9 日審判時仍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彼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 葉麗雪等人分別在警詢時或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依同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述之證據能力: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次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 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 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 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 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 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 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此觀司法院釋字第582 、592 號解釋意旨甚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4 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之陳 述,為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上開證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依證人地位到庭,依法具結 陳述後,並予被告乙○○對質詰問之機會,且本院審理時, 並再提示證人丙○○之上開各該供述筆錄及要旨,由被告乙 ○○依法辯論,有本院審判筆錄可考,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 丙○○上開於偵查中之陳述,既已賦予被告乙○○反對詰問 權,並踐行之合法調查程序,應有證據能力,且被告乙○○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98年2 月9 日審判時亦同意作為為證據, 而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三、至本案所涉之書證,即卷附之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丁 ○○診斷證明書一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案物品 板手照片一紙、被告丙○○於偵訊所繪製之現場人員位置圖 二張、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一紙,經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 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相符,復查無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98 年2 月9 日審判時亦同意作為為證據,因認賦予其證據適格 之地位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有上揭強盜之犯行,被告乙○○則矢口 否認有參與上揭強盜犯行,辯稱:我們開車經過臺北市北投 區○○○路大磺嘴公車站牌旁涼亭時,丙○○告訴我涼亭有 一部電腦,他要去變錢,他要我迴車開回去涼亭,他即下車 ,我不知他要做何事,在我的認知,丙○○應該是要去偷那 部電腦等語。經查:(一)被告丙○○如何下手強劫,業據 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見97年度偵字第6474號偵查卷



第13頁至第15頁)、檢察官偵查中(見同偵查卷第63頁、64 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41 頁至第145 頁)供述甚 詳,除被告丙○○當時究係持何兇器與被告丙○○所述不一 外,大致與被告丙○○所述情節相符。(二)本件係被告2 人共同以丙○○名義向巨星公司承租車牌號碼1432-D D號自 小客車,因沒錢繳租車款,而遲不敢還車,亦據被告2 人所 自認,並經證人葉麗雪於警詢中(見同偵查卷第18頁、第19 頁)證述屬實,並有汽車出租約訂切結書附於同偵查卷第24 頁可參。(三)又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 稱「乙○○知道我要去搶東西」(見同偵查卷第52頁),復 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問:警詢時你說:『... 到 陽明山公路路口賣菜、賣水果路口停車,我就跟乙○○講, 我要下去弄那台電腦變錢,經乙○○同意,我就叫他負責開 車,他就載我沿陽投公路下山,將車停在涼亭旁邊,然後我 就一個人下車,從後車廂拿一支銀白色拆輪胎的扳手... 』 乙○○同意,是如何同意?【提示97偵6474卷第8 頁被告丙 ○○警詢筆錄第3-4 行並告以要旨】)我有跟乙○○講,我 要下去弄那台電腦變錢。那時我很兇,我講完,他也沒回我 話,我就叫他開車,叫他迴轉。」、「(問:你停車之後你 一個人下車,你去開後車廂,拿銀白色扳手,;這些乙○○ 有無看到?)停車之後我一個人下車,我去開後車廂,拿銀 白色扳手,這些行為乙○○應該知道。」、「(問:你在偵 訊時說『(乙○○知道你是要去搶東西?)是。』這是否實 在?【提示97偵6474卷第52頁第12-13 行並告以要旨】)實 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又被告乙○○於本院97 年5 月7 日聲押庭訊問時亦坦稱「後來他叫我掉頭的時候, 我有看到一個人在那裡,桌上有筆記型電腦」、「我停車丙 ○○才下車」(見本院97年度聲羈字第182 號卷第4 頁), 再被告乙○○97年6 月2 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亦記載「丙 ○○告知其有看見一部手提電腦要下車奪取」(見本院97年 度偵聲字第109 號卷第2 頁),又本院於98年1 月14日現場 履勘,如開車往北投方向下山,於距離涼亭36公尺處開始, 即可看到涼亭及涼亭內情景,此有本院刑事勘驗筆錄(本院 卷第128 頁至第130 頁)及現場勘驗照片(見本院卷外放之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現場照片一冊)可稽,被告乙○ ○辯稱:伊不知道丙○○下車要做何事,伊以為丙○○是要 去偷那台電腦云云,按當時那部電腦既由被害人丁○○掌控 中,現場並非無人,如何去偷?被告乙○○所辯顯與事理有 違,要難採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事前有明確 之表示、謀議為限,即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 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之默示合致亦無不可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408號判例、73年臺上字第1886號、 第236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案發當時,是由乙○○駕 車四處尋找下手強盜之目標,再由丙○○下車行強,乙○○ 則在車上等候及接應,應堪認定。(四)又丁○○遭丙○○ 持上開扳手重擊頭部及右手,而受有頭部損傷合併頭皮之開 放性傷口約3 公分、右手挫傷合併食指跟部開放性傷口約 1.5 公分等傷害,致無力阻擋丙○○之強盜行為,復有財團 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丁○○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同偵查卷 第26頁可資佐證。(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 ○○、乙○○2 人犯行均應堪認定。(六)至於被害人丁○ ○於警詢及偵查中雖稱被告丙○○當時是持槍強劫,惟此不 但為被告丙○○所否認,且丁○○於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 :「我那時跟警察說是槍的原因,是因為被告丙○○對我說 ,你再動我要開槍,第二,是他指著我的樣子的手勢,我覺 得那是槍,第三,我被打到的感覺,像鐵,他拿的方式,施 力點,我感覺他是拿槍一直敲我的頭」、「(問:請回憶當 時你看到的是否可能是扣案的L型扳手?【提示令其辨認】 我只能說我是憑據上述三個理由認定被告丙○○是拿槍,但 是也沒有子彈發射,因為他叫我蹲下我就蹲下,所以我也不 能肯定被告丙○○是拿槍還是扣案的L型扳手。」等語(見 本院卷第144 頁)亦不能明確確認被告丙○○當時是持槍, 且本案亦無槍支扣案,是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當時是持槍 強劫,並此敘明。
二、按L 型扳手1 支屬質地堅硬之金屬鈍器,業經本院當庭提示 勘驗無誤,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具有危 險性,自屬兇器,被告丙○○持上開L型扳手重擊丁○○頭 部及右手,是被告之強暴行為顯然已致被害人不能抗拒。核 被告丙○○乙○○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項 加重強盜罪。被告2 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 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盛年 ,不思正途營生,只因無力繳納車租即強盜他人財物,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劫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L 型扳手1 支雖係供本件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係屬巨星租賃 有限公司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爰不宣告沒



收。又被告丙○○之辯護律師雖稱被告丙○○自我控制能力 及智力均較差,並舉證人廖進財、被告母親為證,及提出北 投國中學生輔導紀錄,其上記載,被告反應遲鈍,常被同學 取笑、捉弄,被告本性善良,透過鼓勵、引導與接納,能夠 獲得適當改善。本件情形,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也供出收贓 犯嫌,顯見深有悔意,本件係臨時起意犯罪觀之,更加可證 明被告受到車行老闆催債,情急之下,臨時起意觸犯本件犯 罪,更加可以證明他的自我控制能力確實異於常人,而請求 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與予減輕其刑等語,惟查證人廖進財及 被告母親甲○○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反應遲鈍,北投國 中學生輔導紀錄,其上亦記載,被告反應較遲鈍,偶有叛逆 行為產生,然證人甲○○亦證稱「丙○○從小到大並無精神 科就診紀錄,他只是反應遲鈍沒有精神病」(見本院卷第 110 頁),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家境貧困、反應較遲 鈍、本性善良、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 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經查被 告於強劫後,猶知其手機留有之前其朋友拿電腦去賣所撥打 之收購者電話號碼,而撥打該電話號碼給收購者變現(見本 院卷第148 頁丙○○之供述),並持該贓款前往台北寧夏夜 市玩電動玩具,顯見其強劫當時,頭腦清晰,精神狀況正常 ,又被告只因為繳納所租汽車之租金,竟於往來車輛頻繁之 陽投公路上,於白天公然持兇器強劫,並致被害人受傷不輕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自難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附此敘明。三、檢察官雖以被告乙○○曾有多次犯罪前科,仍不思正當工作 謀生,復因無力繳納車租即強盜他人財物,顯有犯罪之習慣 ,請求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 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 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 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 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 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 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 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 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 ,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 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固犯有過失傷害及公 共危險罪,惟其犯罪行為之嚴重性尚非重大,是依比例原則



,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 院因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認為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 當,尚難認定有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 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是檢察官聲請諭知強制工 作部分,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劉育琳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育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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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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